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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莊瓊玲
複代 理 人 林伸儒
被 告 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
被 告 蘇瑞姬
楊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放款借據之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油品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6 年3 月21日起解散,而被告楊基瑞業經被告新高油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此有新高油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被告楊基瑞為被告新高油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新高油品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邀同被告楊基瑞、蘇瑞姬、楊基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第1 份放款借據,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循環動用期間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每筆借款借用期限不得逾180 天,按月於每月7 日付息,利息按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25% 機動計算;
兩造復於105 年12月7 日簽訂第2 份放款借據,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循環動用期間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每筆借款借用期限不得逾180 天,按月於每月7 日付息,利息係按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05%機動計算;
2 份放款借據均約定各筆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各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新高油品公司於106 年3 月21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依上開2 份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新高油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楊基瑞、蘇瑞姬、楊基宏為新高油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新高油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原告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放款明細登錄卡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號│(新臺幣) │(民國) │ │ │
├─┼───────┼────────┼────┼─────────────────┤
│1 │15,000,000元 │自106 年3 月7 日│3.365% │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起至清償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超過│
│ │ │ │ │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20% 計付。 │
├─┼───────┼────────┼────┼─────────────────┤
│2 │12,000,000元 │自106 年3 月7 日│3.22 % │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起至清償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超過│
│ │ │ │ │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20% 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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