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游韻臻
兼訴訟代理
人 李昱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長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60 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新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4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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