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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游韻臻
兼訴訟代理
人 李昱德
被 告 李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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