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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軍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30,507元,應徵裁判費172,5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2,0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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