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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律師
被 告 潤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與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簽訂之入場券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退票款、手續費、暫結票款、廣告費、郵資費及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7,845,000元,並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入場券委託銷售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所生爭訟之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設於台北市大安區即本院轄區內,惟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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