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54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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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被 告 高景川
被 告 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 新委員會籌備處
兼法定代理 林金振

被 告 蔡美玉
王燕吟
蕭美君
王紹傑
楊文宗
江清淵
葉柏佳
郭候照
林瑛
孫鴻冠
梁荔霞
林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奕珣
被 告 杜景龍
陳力瑋
張聖政
呂浩禎
徐世紋
譚秉忠
何敏麗
黃友桂
林志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或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永和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雖原告提出原告與單一被告蔡美玉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0條稱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該管轄法院之約定限於該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也就是「不動產信託關係」,而本件訴訟爭訟之法律關係,依訴之聲明為「履行都市更新之委任契約」,所指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該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適用。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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