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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統府、蔡英文、行政院、林全間請求為一定行
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成是或不背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於105 年12月8 日由原告親自收受等節,有前開裁定與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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