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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世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洪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經營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託經營關係存在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0,848元,此裁定已於105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嗣原告就前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原告自仍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迄至106年5月11日猶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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