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58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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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2 份借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然兩造既復於上開2份借據第25條約明:「本借據約定之義務,應以貴行總行或汐止(汐科)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顯然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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