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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張婷
被 告 美璟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下同)44萬5,752元,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廢棄原裁定,改核定裁判費為5萬0,500元,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105號裁定將本院105年11月11日裁定廢棄,而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934號、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0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卷宗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自應依本院105年10月14日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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