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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原 告 何季蓁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朱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周東億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李宛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路44號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停等停車位,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自後碰撞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左側氣胸、右側第11肋骨骨折、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胸腰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支付醫療、看護、就醫交通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59 萬1039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40 萬8961元,共計12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背架外其餘皆非醫囑所列必要器材,而證明書費、至精神科及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費皆非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均應予剔除;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親屬看護未具備專業職能,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行動不便就診均以計程車代步,搭乘救護車就診及停車費用部分並無必要,為復健而就診部分則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縱有,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標準;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失能,縱有,亦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且請求金額過高。
另兩造於刑事庭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4萬953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附條件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10 號,下稱系爭刑案),亦據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資料審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可取。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門診、住院、急診費用共12萬1820元(詳見附表1 明細表),及購買輔具、醫療器材費用共7 萬1342元(詳見附表2 明細表),總計19萬316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8 頁、第106-109 頁,本院卷二第121-179 頁、第251-255 頁、第271-27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證明書費用、原告至精神科、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又附表2 所列項目中,僅醫療背架經醫囑列為必要器材,故其餘項目並無必要,應予扣除云云。
惟原告因第12節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雙下肢無力、癱瘓,不良於行,未來需仰賴輪椅助行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是以,如附表2 所示之便椅器、酒精、醫材、冷熱敷墊、電動輪椅、電動輪椅電池,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又依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摘要及診斷:「104/3 車禍後脊髓損傷,長期住院復健,近日因憂鬱情緒,有自殺意念,過去無精神科就醫史…」(見病歷卷第5 頁反面),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精神科就醫病史,參以相關病歷資料,堪認原告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未癒、長期復健,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想法而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車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所請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乃原告因本件至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04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聘請專人看護支出28萬8090元,及自同年月29日起至108 年4 月9 日止,共計1350日均由親屬看護,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70 萬元,合計支出298 萬8090元,並提出收據、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115 頁,本院卷二第181頁、第257-259 頁)。
查原告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大醫院總院區及北護分院、聯合醫院中興及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1 頁),復依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二、有關照護評估…依病人目前狀況,基本日常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在無進一步積極復健訓練之前提下,功能進步至可獨立生活之機會甚小」(見本院卷二第75頁),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與返家休養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性。
而原告自104 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由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28萬8090元乙情,業已提出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0-115 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108 年4 月9 日止,共計1350日由親屬全日看護部分,亦屬有據。
參以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約2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尚屬允當,被告抗辯原告親屬非專業人員,不得依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請求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4 萬3171元(詳見附表3 明細表),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151 頁)。
經本院細核上開收據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堪認附表3 編號1-15、18-135所示車資費用應係原告為安排轉院、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所支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如附表3編號16-17 所示之停車費用共計150 元部分,因本院已准許該2 日原告前往就醫之計程車費用,難認上開停車費用屬必要,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4 萬3021元(計算式:4 萬3171元-150 元=4 萬3021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佶仁公司),每月薪資3 萬5500元(內含全勤獎金1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無法工作,至108 年4 月9 日止,受有4 年又27日之薪資損失計173 萬5950元。
查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業已載明原告基本日常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至今仍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應為可採。
又原告自103 年1 月起即在佶仁公司任職,起薪為3 萬3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前1 個月月薪則為3 萬4500元等情,有佶仁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審酌其任職該公司1 年多期間,每月薪資大約相當,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系爭車禍發生前1 個月之月薪3 萬4500元計算,核屬適當,基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4 年又27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為168 萬7050元【計算式:3 萬4500元×12×4+(3 萬4500元×27/30 )=168 萬70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減損勞動能力達29%,至其65歲退休(即126 年7 月3 日止),尚有18餘年之工作期間,以系爭車禍發生前月薪3 萬55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3 萬666 元。
查經本院檢具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覆以原告第12節胸椎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脊髓損傷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有該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75 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9%,應屬可採。
而原告具備賺取每月3 萬4500元之勞動能力,已如前述,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9%,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2萬60元(計算式:3 萬4500元×12×29%=12萬60元)。
則原告為61年7 月3 日生,自108 年4 月10日(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8 年4 月9 日期間之薪資損失前已列計賠償)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7 月3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 萬4559元【計算式:12萬60元×13.00000000+(12萬60元×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158 萬4558.0000000000 元。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4/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甚為嚴重,且出院後仍須持續就醫回診、復健,造成生活上重大不便,更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病歷卷第3-11頁反面),堪認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到重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40 萬8961元,應以其中200 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9 萬58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萬3162元+看護費用298 萬8090元+就醫交通費用4 萬3021元+不能工作損失168 萬7050元+勞動能力減損158 萬4559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849 萬5882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被害人與有過失,除被害人有過失以外,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臨時將機車停靠路旁,且未警示其他用路人,致伊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係於停等停車位時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撞及,未見有何違背交通法規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受領14萬9533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且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231 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
又被告前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同意賠償原告80萬元,並已給付47萬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7-361 頁),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87 萬1349元(計算式:849 萬5882元-14萬9533元-47萬5000元=787 萬1349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 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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