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788,2019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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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汪開怡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李塋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高欽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委託標的物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李塋昌、張中鶴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塋昌、張中鶴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簽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塋昌、張中鶴於105 年7 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

㈢被告李塋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張中鶴於108 年2 月12日逝世,而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 月8 日塗銷信託而回復登記予被告李塋昌所有,原告即於同年3 月18日具狀撤回對張中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塋昌(以下逕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高欽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除張中鶴業經原告撤回且非其聲明請求範圍外,上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購買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指定之公正第三人即訴外人高欽明,嗣因被告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能如期完成信託手續,故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重申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指定之人之意,兩造亦另於101年1月11日再行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除信託登記事宜仍因權狀遺失無法辦理外,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依然有效而均有履行義務。

詎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竟以原告未支付簽約金3,000 萬元為由,於同年5 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並於105 年7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張中鶴(該信託登記已於108 年3 月12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所有)。

然依兩造方約定,被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高欽明,嗣由原告出資清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於雜項執照核發且雙方辦理產權過戶後,原告始應給付買賣價金,並無所謂應先支付3,000 萬元前置費用之義務,故原告未有違約情事,則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合法,故系爭契約、協議書仍有效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高欽明,方合於兩造之約定,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該信託登記義務。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附註、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高欽明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高欽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簽約前,曾分別委託中人黃煒洛、張中鶴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進行協商,而由黃煒洛、張中鶴於100 年8 月19日簽署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應預先支付3,000 萬元前置作業費用(即所謂簽約金,包含律師費、建築師費、請文費、地上物清移、申請雜項執照及其他辦理本案所需費用)至履約專戶或信託銀行後,被告方須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指定之人。

嗣雙方以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所議定之條件為基礎,於100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同時約定原告應將7,500 萬元為價金信託,原告並口頭承諾會將3,000 萬元前置作業費用匯至履約專戶,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指定之人,作為雙方履約之保障。

惟原告迄未支付該筆3,000 萬元之款項,亦未辦理7,500 萬元之價金信託,而系爭協議書附註既未約定應信託登記之時間或期限,即難認被告有先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高欽明之義務。

又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原告均置而不理,致被告無從進行後續申請雜項執照等事項,顯見原告具債務不履行情事甚明,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約。

是系爭契約、協議書既經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合法解除,被告當無庸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高欽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㈠兩造於100 年11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出具原證3 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指定之人名下。

㈢兩造於101 年1 月11日簽訂原證4 之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

㈣被告分別於104 年4 月13日、5 月14日、5 月26日、12月15日、106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中被告以104年5 月26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中鶴。

㈥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中鶴。

㈦原證1 至8 (見本院卷㈠第9 至27頁)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高欽明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附註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高欽明,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並無於簽約時支付3,000 萬元前置費用及將7,500 萬元價金信託之義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本案標的(信義區犁和段一小段204 地號、206地號共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成交總價新臺幣7,500萬元整,並於100 年11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並由聯邦銀行承作價金信託」,同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價金信託時間以雜項執照核下,本案標的完成辦理過戶手續後為準」、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須支付之費用包含律師費、建築師費用、請文費、地上物清移及其他因辦理本案所需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第4條約定:「雜項執照核下後始辦理產權過戶,甲方始支付款項,雜項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並付清尾款」。

綜觀上揭協議內容,可知兩造明文約定原告應負擔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申請雜項執照等相關費用,但未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交付3,000 萬元之前置作業費用;

而俟取得雜項執照後,即開始進行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原告始支付價金,雙方並應於雜項執照核發後1 個月內履行產權移轉及付清尾款之義務;

價金信託之時間,則係以完成辦理過戶手續後為準。

準此,已難逕認原告應於簽約時支付3,000 萬元前置費用予被告,及應將7,500 萬元買賣價金為信託。

⒉又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前,張中鶴與黃煒洛曾於100 年8 月19日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04 之1 地號土地(屬保護區,並非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指涉之標的)達成以下協議:「一、簽約方式地主(即被告)同意使用銀行信託或履約合約;

二、土地買賣價款為新臺幣8,000 萬元整,為地主實取金額(土地增值稅由地主自行繳納)……四、買賣第一次簽約金為新臺幣3,000 萬元整(價款保管置銀行信託或履約專戶專用);

五、簽約金3,000 萬元為本約前次作業支付費用,含申請市政府靈骨塔准允設置同意書及地上墓全部清移並安置塔位與雜項和建築執照申請……七、地主同意土地價款8,000 萬元整至本案申請雜項執照核發後領款;

八、立約人需取得與地主正式之授權書及買賣事項協議合約書,並須經律師見證方為有效合約(授權及合約時效需為一個月期)……」,嗣被告於同年8 月24日出具委託張中鶴處理出賣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委託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復未經原告爭執其真正,固足認屬實。

惟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既係以張中鶴及黃煒洛名義簽訂,且全無載明受委託或代理之旨,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協議內容可否拘束本件兩造,即非全然無疑。

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並未踐行上開第8條應經律師見證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則此土地買賣協議書是否生效,亦屬有疑。

⒊且查,原告始終否認有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之情,並據證人黃煒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房屋仲介,張中鶴是代表被告與我接洽,因為系爭土地情況比較複雜,除了有地上物也就是墳墓外,被告之前也和殯葬業者有過訴訟,該訴訟被告雖然勝訴,但有附加條件是要先清除地上物後,才能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照,所以我和被告張中鶴有就系爭土地可能會發生的問題及相關買賣條件先作討論,確認後我才去尋找可能的買方,後來和原告接洽到;

而我和張中鶴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就是要確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及流程,我當時也有推薦這個案件給原告,但原告認為她支付買賣價金沒有保障,因為系爭土地牽涉許多程序問題,導致結果不確定,所以原告並未同意該協議書所列條件,亦未同意支付3,000 萬元之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00 頁)。

而比對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關於買賣價金、價金支付方式及時間、前置費用之負擔等重要事項,均尚有差異,亦足推論原告應未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所列各項條件,否則兩造逕將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內容訂入系爭協議書即可,而無須於系爭協議書另行商議買賣條件。

是以,要難遽認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確為經兩造合意之交易內容。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雖未載明原告應將3,000 萬元前置費用匯至履約專戶,並同時為7,500 萬元之價金信託,但此乃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所同意之事項,自應履行云云。

然此除經原告否認外,亦與前揭事證均屬不符,本無從遽信。

且依證人黃煒洛證稱:原告雖不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之條件,但因被告後來承諾價金可以後付,故兩造還是有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

簽約時我有在場,雙方約定交易流程為先進行土地信託後,由原告出資執行地上物清移及申請雜項執照,系爭土地再過戶給原告,原告始付清土地款項。

就原告出資執行地上物清移及申請雜項執照部分,我先前就有和原告分析過,此部分要由原告自行處理並承擔風險,如果原告執行到一半放棄,費用要自己承擔,並把系爭土地返還給被告,雙方就此有在協議書第5條明文約定,這部分是為了雙方的公平,討論很久才簽訂;

而關於3,000 萬元之前置費用部分(即包含清除地上物、申請雜項執照等費用),這是被告所要求,原告雖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但表明須實支實付,而不同意先行給付3,000 萬元至履約專戶,所以在協議書上也只有約定此部分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兩造並未約定要在簽約同時為7,500 萬元之價金信託,因原告是在土地過戶後才須支付該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0 頁),此核與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值採信。

至證人周飛華雖證述:張中鶴當時在尋找系爭土地之賣方,才透過我介紹被告給張中鶴,而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是在兩造簽約前由張中鶴拿來給被告,被告認為是原告答應之條件,後來雙方也沒有再進行協議或修正,直到簽約時都沒有再討論該份協議內容;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時我有在場,當時雙方沒有討論履約保證及3,000 萬元前置費用進履約專戶之事,因為先前都已經討論完成;

又因被告遺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在辦理補發,立場較為薄弱,雖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與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有差異,但被告相信之後會再進行履約保證,或另訂契約,故也沒有要求要將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至23頁)。

然除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之條件,已詳前述外,衡諸被告於簽約時已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足辨析契約條文之涵義及效果,卻捨不主張將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內容訂入系爭協議書,作為兩造簽約之明文約定,又明知系爭協議書所列條件與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有所差異,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與原告完成締約,自應受上開協議拘束甚明,當無從以被告之片面主觀認知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⒌基上各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雖應負擔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申請雜項執照等相關費用,但並無於簽約時交付3,000 萬元之前置作業費用之義務,且於系爭土地取得雜項執照並辦理產權過戶後,原告始須支付買賣價金7,500 萬元,兩造亦未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同時即辦理價金信託等情,堪予認定。

㈡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即兩造)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而被告前以原告未將3,000 萬元匯至履約專戶為由,分別於104 年4 月13日、5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並於同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

惟原告並無於簽約時支付3,000萬元前置費用,及將7,500萬元價金信託之義務,均詳前述,即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被告上開解除契約,自無理由,而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從而,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現仍有效存在。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附註約定,應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高欽明:⒈系爭協議書附註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信義區犁和段一小段204 地號、206 地號等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信託高欽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下」,而系爭協議書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詳如前述,則被告自仍有履行此協議書之義務,而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高欽明。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協議書附註並未載明履行期間,否認被告有於簽約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高欽明之義務云云。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政府機關對本案申請審核不予通過或法院訴訟敗訴,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合約,甲方須無條件同意解除本案標的信託登記,甲方辦理本案所支付之一切費用乙方毋須負責」,可推知原告依約辦理申請雜項執照等相關前置作業時,被告亦應將土地信託予原告指定之人即高欽明,否則即無後續申請不通過或訴訟敗訴時,應返還信託登記之問題可言。

且查,證人黃煒洛證稱:本件是先土地信託,再由原告出資執行地上物清移及申請雜項執照,而原告有指定信託予一位姓高的人,被告也有同意,雙方有在系爭協議書之附註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益徵被告於簽約後即應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高欽明無訛。

況被告嗣亦於100 年12月12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本人同意將本案標的信託於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茲因本案標的土地權狀尚在補發中,故信託尚未完成……」,兩造復於101 年1 月11日再行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重申除信託登記事宜仍因權狀遺失無法辦理外,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依然有效而均應依約履行等旨,此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足見被告確有前揭信託土地之義務甚明。

至證人周飛華固證述:信託予高欽明之條件是後來才發現被加註,被告只有同意在價金信託同時信託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然此除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及前揭事證俱屬不符外,被告又無提出任何舉證以資相佐,自難以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附註、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高欽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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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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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 縣  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
│號│        │市  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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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 │信義區│犁和│ 一 │204 │   2,401    │  全部  │
├─┼────┼───┼──┼──┼──┼──────┼────┤
│2│ 臺北市 │信義區│犁和│ 一 │206 │    63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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