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794,20200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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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林瑞芬
高勝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高張秀琴(已歿)
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

承受訴訟人 高錦堂
高銘堂
高銓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高錦堂、高銘堂、高銓堂為被告高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張秀琴在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柯晨晧律師(見本院卷五第150頁),雖其於108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72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院既已於109年2月12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均已於同年2月18日送達兩造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關於高張秀琴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

查高張秀琴於108年8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高錦堂、高銓堂、高銘堂,渠等3人復未拋棄繼承,有民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34至542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30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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