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5年6月12日凌晨1時至3時於臺北市○○區○○
- ㈡、原告所受損害包括:1醫療費用53萬9,567元、2醫療輔具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系爭刑事判決所
-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 ㈡、車資費用1萬190元部分:
- ㈢、雜支費用6,940元部分:
- ㈣、和悅中醫診所營養品中醫調理費用7,834元部分;
- ㈤、停車費550元部分:
- ㈥、車損5萬5,000元部分:
- ㈦、眼鏡、皮包及安全帽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
- ㈧、看護費用10萬1,300元部分:
- 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相關費用27萬8,000元部分:
- ㈩、工作損失23萬4,000元部分: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㈠、醫療費用53萬9,567元:查原告就此主張,業據提出臺安醫
- ㈡、醫療輔具費用1萬3,750元:原告就此提出肩膀支架、床邊
- ㈢、車資費用1萬190元:原告就此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救護
- ㈣、雜支費用6,940元:原告就此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康
- ㈤、營養品中醫調理費用7,834元:原告就此提出中醫處方箋用
- ㈥、停車費用550元:原告就此提出停車場發票38紙為證(見附
- ㈦、系爭C車報廢之車損費用5萬5,000元:查原告就此提出展
- ㈧、眼鏡、皮包及安全帽費用3,000元:原告固主張其眼鏡、皮
- ㈨、看護費用10萬1,300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聘請專人
- ㈩、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其手術期間之相關費用27萬8,000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原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楊沛賦
訴訟代理人 楊月琪
被 告 王奕捷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徐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6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 萬7,5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1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 萬1,056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2 頁正背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至3 時於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 飲畢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J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 車) 於道路上行駛,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 段與敦化南路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陳敬文駕駛車號000 —51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 、原告騎乘車號000 —MWQ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C 車) ,自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A 車之前車頭先撞及系爭B 車左前車門,致系爭B 車再撞擊系爭C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平台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薦椎骨折、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橫突骨折、右側第三、四、五、七、九、十一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肺挫傷、脾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審交易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包括:1醫療費用53萬9,567 元、2醫療輔具費用1 萬3,750 元、3往返醫院車資1 萬190 元、4雜支費用6,940 元、5營養品中醫調理費用7,834 元、6家屬在醫院停車費用550 元、7系爭C 車市價5 萬5,000 元、8眼鏡、皮包及安全帽毀損,市價共3,000 元、9住院期間委請看護全日照顧費用10萬1,300 元、預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其手術期間之住院相關費用27萬8,000 元、擔任油漆師傅,一日薪水2,600 元,3 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萬4,000 元、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80% 即受損1,056 萬0,925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原告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5 年6月27日至同年7 月18日住院之自費病房差額6 萬6,500 元,為其轉至單人病房之差額,難認必要;
就特殊材料費自費18萬0,333 元,亦非必要;
另三軍總醫院住院費用起迄日期為105 年8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29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3 萬8,454 元部分,係因原告併發急性膽囊炎住院,難認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有關。
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北投骨科診所、徒手治療收據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不爭執。
㈡、車資費用1萬190元部分:原告係105 年6 月12日至臺安醫院急診,至105 年6 月27日轉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於105 年7 月18日出院,期間往來醫院應係透過救護車而非計程車,故車資單據中105 年6 月14日車資120 元、6 月21日車資155 元及130 元、6 月27日車資490 元、6 月30日車資240 元、7 月1 日車資370 元及395 元、7 月18日車資490 元,非原告往來醫院所支出之費用;
另105 年8 月19日之聯安救護車派車單1,600 元,係原告急性膽囊炎住院叫救護車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㈢、雜支費用6,94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開頭為「美德耐」者及其他便利商店購買之發票,並未載明購買之品名,原告亦未說明購買之必要性,無從認列。
㈣、和悅中醫診所營養品中醫調理費用7,834 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有服用中藥藥材之必要,被告爭執。
㈤、停車費550元部分:原告親屬雖往返醫院支出車資,然原告已有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應無另請求此停車費之必要。
㈥、車損5萬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C 車於103 年7 月出廠時市價為8 萬元,又原告委託展悅機車行估價,認該車正常良好的情況尚有5萬5,000 元價值,惟該估價單並無記載任何估價過程、標準及參考之資料,並不可採。
㈦、眼鏡、皮包及安全帽費用3,000 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均否認。
㈧、看護費用10萬1,300元部分:原告雇請之一日看護費用2,500 元,高於一般看護行情,且其105 年8 月19日至8 月29日住院係因急性膽囊炎所致,與系爭事故難認有關;
又105 年8 月24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未記載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
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相關費用27萬8,000 元部分:原告105 年7 月17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謹謂可能需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非謂必須,又健保已有給付各類人工髖關節,原告自費選用陶瓷人工髖關節,是否有其必要,原告應舉證證明。
又原告請求手術期間之住院費、看護費及期間之多寡,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予以否認。
㈩、工作損失23萬4,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常茂油漆工程行,每日薪資2,600 元,惟該工作薪資證明單僅係常茂油漆行手寫之證明單,未附有工資清冊、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健保申報資料等供比對,無法免除雇主臨訟製作不實薪資證明之情,況該薪資證明單係以日薪計算,則原告未上工時無薪水可領,其應證明如未受系爭傷害,依原定工作計畫將連續工作3 個月無間斷,否則難認請求有理。
、勞動能力減損1,056萬925元部分:原告應舉證因系爭傷害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另被告否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月平均薪資為7 萬8,000 元,應以起訴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8 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並依照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比例29% 計算自105 年9 月12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100 萬1,377元。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就讀於中華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2 年級之學生,名下無財產、收入,目前生活仍仰賴父母扶養,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額300萬元實屬過高。
、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1,040 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280 萬元,均應予扣除。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 段與敦化南路1 段口時,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自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A 車之前車頭先撞及系爭B 車左前車門,致系爭B 車再撞擊系爭C 車,致原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平台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薦椎骨折、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橫突骨折、右側第三、四、五、七、九、十一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肺挫傷、脾臟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背面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66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3幀等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5-9 頁、第22-39 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53萬9,567 元:查原告就此主張,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診療單、收據、北投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徒手治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17 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第118-121 頁),依其所提單據核算結果,醫療費用總金額為39萬3,976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本屬無據。
又查,就105 年8 月19日至105 年8 月29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診療單費用3 萬8,454 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不否認為其罹患急性膽囊炎所支出,並有三軍總醫院醫療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2頁),難認此金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聯。
再就105 年6 月27日至105 年7 月18日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診療單上所載病房自付金額6 萬6,500 元(見附民卷第16頁背面),原告自承為其選擇單人病房所應自付之金額,此差額難認屬必要開銷,則扣除上述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萬9,022 元(計算式:39萬3,976 元-3 萬8,454 元-6 萬6,500 元=28萬9,022 元)。
至被告抗辯前開診療單上所載「特殊材料費18萬333 元」並非必要支出云云,然三軍總醫院就此已回覆該費用確屬治療原告系爭傷害傷勢所必須(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㈡、醫療輔具費用1 萬3,750 元:原告就此提出肩膀支架、床邊扶手、輪椅、助行器等各項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自應准許。
㈢、車資費用1 萬190 元:原告就此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救護車派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20 頁背面),惟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0頁、第11頁),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至105 年6 月27日在臺安醫院住院;
於105 年6 月27日至105 年7 月18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其於住院期間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就105 年6 月14日、21日、27日、30日、同年7 月1 日之計程車單據120 元、155 元、130 元、490 元、240 元、395 元,應予扣除;
另105 年8 月19日之聯安救護車派車單1,600元,原告不爭執屬其因急性膽囊炎叫救護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亦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扣除後,就餘額7,060元被告應予給付。
㈣、雜支費用6,940 元:原告就此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康藥局統一發票、微風三總商店街發票、微風廣場國醫店統一發票等共計1 萬7,577 元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23-131 頁),觀諸其中就原告於微風三總商店街、微風廣場國醫店之支出,僅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餐點或食品,飲料等開銷,難認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額外增加之費用,無從准許。
至原告因傷不便而需在病房洗頭、理髮、購入買醫療用品、看護墊、尿片、濕紙巾等,可認必要且屬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支出,且此部分單據所列金額已達6,940 元(計算式:洗頭8 次3,430 元+護寧爽等415 元+小尿片等510 元+維康藥局2,585 元=6,940 元)(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則原告請求6,940 元,應屬正當。
㈤、營養品中醫調理費用7,834 元:原告就此提出中醫處方箋用藥收據共4 萬2,494 元(見附民卷第24-25 頁、本院卷第110-117 頁背面),被告固就此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予以爭執,惟參該等收據上已載明「適應症:右側髖臼骨折,肩頰骨骨折、骨折癒合後續照顧」等語,足認原告至中醫診所經合格醫師診治並服用處方藥,確與系爭事故發生及其所受系爭傷害相關,復衡酌中醫係以中醫藥理論與實踐經驗為主軸,亦屬我國人民通常可能選擇之治療方式之一,自不得遽認此醫療行為無必要性,況原告僅就其支出之費用中請求7,834 元,顯然金額並非過鉅,應予准許。
㈥、停車費用550 元:原告就此提出停車場發票38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然原告自陳此為其親屬為照顧原告,所支出之往返醫院停車費(見附民卷第4 頁背面),即難認屬原告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其代為請求此部分金額,尚無理由。
㈦、系爭C 車報廢之車損費用5 萬5,000 元:查原告就此提出展悅機車行所開估價單1 紙為據(見附民卷第29頁),並有系爭C 車毀損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38 頁),而被告就系爭C 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惟就原告主張之機車市價予以否認,本院衡之與系爭C 車類似廠牌、年份、型號之二手普通重型機車,其市場交易價值約為3 萬元,再細審系爭C 車照片,除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外,其餘範圍車體狀況堪稱良好,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C 車應無價值低於3 萬元之情,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 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所請,應予駁回。
㈧、眼鏡、皮包及安全帽費用3,000 元:原告固主張其眼鏡、皮包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毀壞,並未提出該等物品毀損之照片,復未有購買該等物品之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價值(見本院卷第56頁),且稽之偵查卷內員警所攝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4-39 頁),亦乏該等物品遭車禍而毀損之影像留存。
則系爭事故是否確實導致原告之該等物品受損;
該等財物之價值是否真如原告所主張,本院無從認定,是原告空言陳稱受損害3,000 元,難認可採。
㈨、看護費用10萬1,300 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聘請專人看護,因而支出10萬1,300 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0-33 頁),且觀諸其所受傷害包括「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平台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薦椎骨折、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橫突骨折、右側第三、四、五、七、九、十一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肺挫傷、脾臟挫傷」等嚴重傷勢,顯然將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有由他人全日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有自受傷後休養3 個月、24小時受專人看護之需(見附民卷第11頁),參以原告僱用看護照顧之期間,均是在系爭事故發生之3 個月內,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㈩、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其手術期間之相關費用27萬8,000 元:原告主張其有換置人工髖關節之必要,與其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見附民卷第11頁),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惟就該手術之預期支出,在我國健保體制下,病人就手術部分負擔為8,200 元,另須額外自費購買手術用骨鋸片3,000 元,住院部分負擔為每日330 元,一般約需住院7 至10日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6 年10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31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因進行人工髖關節手術之必要花費為1 萬4,500 元(計算式:手術8,200 元+手術用骨鋸片3,000 元+住院330元×10日=1 萬4,500 元),原告逾上開範圍所請,即屬無據。
、工作損失23萬4,000 元:原告主張其任職常茂油漆工程行,每日工資為2,600 元,已據提出工作薪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為油漆工,然否認該證明單之實質內容,本院參以上開證明單上確有「常茂油漆工程行」之商號大小章,且一日2,600 元之派工薪資,確與目前社會一般油漆師傅之薪水相當,難認有刻意造假之嫌,被告否認上情,即非可採,惟原告係按日計酬,並非每日均可預期獲得2,600 元收入,本院認應以每月工作10日計算其月薪為2 萬6,000 元,較為公允。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宜休養3 個月,此有卷附臺安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0-11 頁),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 萬8,000 元(計算式:月薪2 萬6,000 元×3 月=7 萬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勞動能力減損1,056 萬925 元: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為有勞動能力之油漆工,自可能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又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經該院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並將原告之工作經歷及年齡納入考量後,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9% ,有臺大醫院108 年2 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634號函暨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
再以原告每月工資2 萬6,000 元計算,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9 萬480 元(2 萬6,000 元×12月×29%=9 萬480 元)。
3、爰審酌原告為61年3 月26日生,自105 年9 月12日(105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該3 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前已列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6 年3 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 萬1,391 元【計算方式為:90,480×14.00000000+( 90,480×0.00000000) ×( 14.00000000-00.00000000) =1,301,391.0000000 。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 19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於130 萬1,391元之範圍內,要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正值青壯,突因被告酒後駕車遭逢系爭事故,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平台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薦椎骨折、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橫突骨折、右側第三、四、五、七、九、十一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肺挫傷、脾臟挫傷」等嚴重傷勢,車禍發生當日至臺安醫院急診,因病危轉往加護病房,於105 年6 月15日行右髖臼牽引手術,術後牽引3 週,105 年6 月27日轉往三軍總醫院,於105 年7 月1 日進行右側髖臼及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並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右側髖臼可能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髖臼創傷後關節炎等後遺症,外傷嚴重度達38分;
勞動能力減損29% 等情,有前述臺安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為證,其精神上自受有巨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日薪2,600 元,105 年度報稅所得2,529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大學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目前無工作,105 年度無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0頁、第15頁),是審酌原告傷勢、被告加害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所受損害合計334 萬9,7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萬9,022 元+醫療輔具費用1 萬3,750 元+車資7,060 元+雜支6,940 元+中醫費用7,834 元+車損3 萬元+看護費用10萬1,300 元+進行人工髖關節手術1 萬4,500 元+工作損失7 萬8,000 元+勞動能力損減130 萬1,391 元+慰撫金150 萬元=334 萬9,797 元)。
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迄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9 萬1,040 元(見本院卷第66頁、第183 頁),且被告已給付原告280 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是扣除上開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8,75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主張依民事陳報狀繕本繕於106 年7 月27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8,757 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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