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金,13,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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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林秉鴻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捌仟元,及被告曾昭榮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姚柏丞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以曾昭榮為被告,主張其等透過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邀集不特定之投資人共同合資購買未上市之股票,於一定期間(閉鎖期間)經過後將給付原告若干利益,嗣經查獲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失提起訴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頁),另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姚柏丞參與雙盈公司吸金行為為由,追加姚柏丞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70頁)。

經核原告追加姚柏丞為被告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雙盈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且係主張與被告曾昭榮(下稱曾昭榮)連帶賠償原告,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雙盈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殷苑梅及柯柏瑞(下稱殷苑梅、柯柏瑞)之邀約,謂雙盈公司有購買特定未上市股票圈購之平台與管道,欲與伊合作,由伊出資與其共同合資購買特定之未上市股票,待前開股票於特定之約定日期由雙盈公司出脫並進行結算後,將該特定之股票處分收益於約定之日期匯回予伊,伊遂與雙盈公司簽訂股票合購確認書23份,其中於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約定伊出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購如附表「投資標的」欄所示公司之股票,雙盈公司承諾將於如附表「利潤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利潤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伊指定帳戶,伊分別於如附表「投資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上開款項匯入雙盈公司帳戶內。

詎雙盈公司於103年1月6日遭認檢察官認定其圈購招攬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涉犯非法吸金罪嫌,而曾昭榮於99年4月間起至101年9月6日止、被告姚柏丞(下稱姚柏丞)於101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分別擔任雙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理人員等,直接從事或幫助相關犯罪行為,而於103年7月21日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0號提起公訴,除曾昭榮因逃亡通緝尚未到庭外,姚柏丞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認共同違反銀行法而有罪。

被告等人共同假借股票圈購投資為名,詐騙伊交付金錢,然實際上並未進行圈購認股之行為,造成伊固有財產權之損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共同假借股票圈購投資名義,違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雙盈公司承諾給伊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34萬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雙盈公司有共同依上開約定圈購未上市股票方式對其吸收資金,約定給付高額利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書可證,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等人就雙盈公司上開圈購股票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足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亦同斯旨可資參照)。

因此,被告等人對於雙盈公司收受不特定多數人款項並約定顯不相當利潤之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彼此行為關連共同,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對於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行為之實施者,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受殷苑梅、柯柏瑞之邀約,與雙盈公司簽訂約定條款,約定原告匯款至雙盈公司指定之帳戶,取得購買股份之權利,雙方同意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後按各自合購確認約定之日期賣出,處分股份若有獲利扣除相關手續費及稅款後,雙盈公司應將所得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嗣原告與雙盈公司簽訂合購確認書23份,其中於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約定原告出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購如附表「投資標的」欄所示公司之股票,雙盈公司承諾將於如附表「利潤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利潤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遂分別於如附表「投資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上開款項匯入雙盈公司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有約定條款1份、合購確認書與匯款單23份、原告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07-146頁),姚柏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被告等未經特許從事銀行收放款業務之際共同對外收受存款,應屬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無疑。

又原告因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因而投資雙盈公司,受有534萬8,000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上開投資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號│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標的│  利潤  │ 利潤金額 │ 投資款 │  利潤    │欠款金額  │
│    │(民國)│(新臺幣)│        │匯款日期│(新臺幣)│匯款日期│ 取回金額 │(新臺幣)│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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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1 │175萬8,000│訊映光電│103年1月│187萬2,000│102年10 │4萬1,000元│171萬6,000│
│    │月7日   │元        │公司    │7日     │元        │月24日  │          │元        │
├──┼────┼─────┼────┼────┼─────┼────┼─────┼─────┤
│2   │102年11 │46萬2,000 │同上    │103年1月│50萬4,000 │102年10 │0元       │46萬2,000 │
│    │月7日   │元        │        │7日     │元        │月24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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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1 │96萬元    │清惠實業│103年1月│54萬元    │102年11 │46萬5,000 │49萬5,000 │
│    │月7日   │          │公司    │17日    │          │月5日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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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1 │26萬4,000 │神準科技│103年1月│28萬8,000 │102年11 │0元       │26萬4,000 │
│    │月18日  │元        │公司    │29日    │元        │月18日  │          │元        │
├──┼────┼─────┼────┼────┼─────┼────┼─────┼─────┤
│5   │102年12 │22萬元    │因華生技│103年2月│24萬元    │102年12 │0元       │22萬元    │
│    │月5日   │          │公司    │11日    │          │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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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2 │20萬元    │和旺公司│103年3月│21萬8,000 │102年12 │0元       │20萬      │
│    │月12日  │          │        │20日    │元        │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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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2 │100萬7,500│捷音特公│103年3月│108萬元   │102年12 │1萬7,500元│99萬元    │
│    │月13日  │元        │司      │6日     │          │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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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2 │100萬1,000│廣錠公司│103年3月│109萬2,000│102年12 │0元       │100萬1,000│
│    │月20日  │元        │        │26日    │元        │月30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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