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金,18,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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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永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鴻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 年5月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

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廠房租金、5倍違約金(按月租金55,000元計算)及名譽損失賠償。

就名譽損失賠償部分,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移送本院管轄前,函請上訴人補正該部分請求之數額,惟迄未獲上訴人陳報,故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此部分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85,000元(即:660,000元+55,000元×5+1,650,000元=3,960,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至4 樓之2之房屋現值,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上開房屋之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2,613,9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 號卷第14頁),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613,900元。

依此,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198,900 元(即:2,585,000元+2,613,900元=5,198,900 元),上訴人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8,720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間併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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