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金,41,2022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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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41號
原 告 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柏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正智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被 告 李銘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張勛逵
張家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張佳瑜律師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邱治群


被 告 黃美芳

柯齡蘭

戴俊成


莊炎杰

羅能楨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陳宗奇律師
被 告 官林(原名:官月琴)


許鴻展
吳萬發


蘇麗月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源謙
郭進國


張秉彥(原名:張立杰、張秝截、張利潔)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秦
被 告 張芳源



被 告 竹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竹玫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緯綸
林柏駿
被 告 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隆


法定代理人 潘玉鳳


被 告 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富


被 告 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如
被 告 葉易奇(即葉國炳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民(即葉國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被 告 陳幸德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陸仟柒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子紳、張勛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連帶負擔,餘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如以新臺幣參億陸仟柒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甘正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甘正智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3頁);

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張心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在卷可稽,張心悌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90頁)。

又被告賣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賣座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經命令解散,並選任張錫秦為清算人,並由原告具狀為被告賣座公司聲請由張錫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5頁);

被告葉國炳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葉易奇、葉建民為其繼承人,由原告具狀為葉國炳之繼承人葉易奇、葉建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84、38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2頁及反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5795萬1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葉國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50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黃子紳、張勛逵、邱治群、黃美芳、柯齡蘭、戴俊成、莊炎杰、官林、吳萬發、洪源謙、郭進國、賣座公司、張芳源、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興公司)、葉慶隆、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其公司)、黃昱富、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耳公司)、葉易奇、鍠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鍠源公司)、李志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股票於96年10月8日起,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買賣(股票代號:3073),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其主要業務原為軟體設計及電子零件買賣,但因同業競爭、利潤日薄,98年7月間,時任董事長王格琮(嗣於101年5月18日起兼任總經理)有意將原告轉型為電子成品設計、製造及出售,而於同年9月底,延攬原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深副總李銘,冀借重李銘在業界之人脈及地位使原告轉型並增加營收,李銘乃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擔任原告總經理,負責綜理原告人事、營運等事務,並介紹黃子紳進入原告任職,於98年10月19日先擔任財務經理,再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俗稱財務長),負責掌理原告財務、會計等事務(嗣於101年8月28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101年10月26日起留職停薪,102年6月5日離職)。

而黃子紳身為原告財務長,既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該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發行人原告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其既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原告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原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更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詎黃子紳竟於100年9至11月間,與張勛逵洽談並建立雙方合作模式,即由張勛逵介紹廠商、客戶與原告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即甲類公司→原告→乙類公司,亦即由原告向甲類公司進貨再出售與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均為張勛逵安排之公司,且原告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對於乙類公司之貨款,原告則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以虛偽擴增原告業績,製造原告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原告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張勛逵則不惟可取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半數作為報酬,並得將原告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張勛逵並曾表示願將交易過程中之獲利分與黃子紳,黃子紳並曾設法先讓張勛逵擔任原告薪酬委員會委員,且未經原告及王格琮同意,私自印製張勛逵為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供張勛逵使用,張勛逵則提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帳戶供黃子紳圈購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用,另於100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原告董事長特助身分,告以前情並邀張家銘與其合作介紹廠商、客戶與原告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增加原告營收,拉抬原告股價,並同意支付佣金或張勛逵獲利之半數予張家銘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原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有下述行為:⒈張家銘於100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張勛逵為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遞與黃美芳,以其與原告有往來,原告需要購貨為由,邀黃美芳居間介紹廠商、客戶與原告進行循環交易,再將廠商取得原告之貨款依張家銘指示進行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張家銘,黃美芳即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佣金,黃美芳明知張家銘邀其介紹廠商、客戶與原告進行之交易,原告並無與廠商、客戶為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賺取前述價差、佣金,乃應允之,而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介紹不知情之勝利勝利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負責人李榮國)為甲類公司,並將不知情之李榮國提供之勝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再由張家銘交與張勛逵轉交黃子紳,黃子紳隨即先將原告向勝利公司進貨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原告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原告採購主任吳芝祺負責與張勛逵聯繫,及與不知情之原告會計副理黃小玲、會計莊靜琦、出納曹芳慈、倉管方翠霞、業務助理胡玉萍、稽核副理高碧霞等人(下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下逕稱不實會計憑證),並簽准於100年12月21日將總金額1206萬2232元之預付貨款匯入勝利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以向上游廠商購買貨物需付貨款為由,指示李榮國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李榮國乃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勝利公司員工葉婷鈺或傅彩鈞,協同張家銘或黃美芳前往臺企銀行各提領現金400萬元、372萬元、360萬元後,再將部分款項交付張勛逵。

張家銘另以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透過不知情之陳幸德,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信盟興業有限公司(英文名:FAITHCORPORATIONLIMITED,下稱信盟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由張家銘通知張勛逵,再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曾天民、程中宜等人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信盟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及由張家銘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饒銘雯填製貨物出口報單、勝利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由黃美芳轉交李榮國蓋用勝利公司印章後交回饒銘雯,饒銘雯再連同信用狀交與張勛逵交付原告吳芝祺等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前開勝利公司→原告→信盟公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0至13、23至26及附表五編號10至13、18至21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及附表七之2所示)。

⒉張秉彥係承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慧公司)及竣星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星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然於101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張勛逵借貸,經張勛逵以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表示其可以與原告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取得所需資金時,竟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張勛逵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並提供承慧公司、竣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勛逵,再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傅姓成年女員工(101年2月間之某日前,下稱傅姓員工)、蔡弦甫據此分別製作承慧公司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竣星公司之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承慧公司報價單、竣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交與張秉彥蓋用承慧公司、竣星公司印章後,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與張勛逵或受張勛逵指示之蔡弦甫聯繫及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先後簽准於101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18日,各將1478萬1816元、美金96萬750元(折算金額為2827萬4873元)、3170萬4750元、5617萬5000元、3386萬8800元、2050萬6500元、976萬5000元之貨款匯入承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供作張勛逵允諾貸與張秉彥之金錢,或由張秉彥依張勛逵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匯至竣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竣星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使張秉彥得以償還張勛逵先前挪用原告資金所貸與張秉彥之款項(即俗稱借新還舊)(前開承慧公司→原告→竣星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9、14至17、37至40、65至68、85、86、91、92、98、114至116及附表五編號1至9、14至17、31至34、60至63、80、81、88、92、107、108、111至113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3、8、14、20、25、29及附表七之1、3、8、14、20、25、29所示;

至於前述附表四編號114至116及附表五編號111至113所示交易之貨款支付情形,詳如後述㈡⒈所載。

前述附表四編號91、92所示原告虛偽向承慧公司進貨後,其中一筆係虛偽銷貨予泰仕公司,此部分虛偽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五編號87所示;

嗣該筆交易經泰仕公司退回,此部分原告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相關表單,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⒊張家銘於101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向張芳源表示以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張芳源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張芳源再將所取得原告之貨款交由張家銘完成金流等語,張芳源身為賣座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慧如)實際負責人,詎張芳源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且明知張家銘邀其進行之交易,原告並無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獲利,竟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家銘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先後提供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家銘,而張家銘另以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經不知情之陳幸德介紹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下稱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順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TAILWINDSINTERNATIONALENTERRISE,下稱順暢公司)擔任乙類公司;

及以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慶隆)、隆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建清)作為乙類公司,並陸續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變更登記表、順暢公司登記資料、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傅姓員工、蔡弦甫、劉珮芬依據前開公司資料製作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順暢公司之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隆通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印章,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部分則轉交張芳源蓋用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印章後,均交回傅姓員工、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1月19日、同年4月2日、27日、同年5月3日、30日,各將951萬7200元、2114萬1750元、1110萬8930元、1110萬9000元、2040萬1920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賣座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臺企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簽准於101年4月1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8日各將2638萬4820元、1590萬3300元、1050萬5250元匯入杜拜耳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芳源再依張家銘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交與張家銘或張勛逵,再由渠等將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方式,佯為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其餘或轉交張勛逵,或挪作他用(前開賣座公司→原告→順暢公司、齊興公司間;

杜拜耳公司→原告→隆通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1至42、55至57及附表五編號36至37、50至52;

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8至64、81至84、113及附表五編號53至59、76至79、114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7、12、13、19、37、56、58、61及附表七之7、12、13、19、32、48、50、52所示;

惟前述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30日預付賣座公司貨款後之進、銷貨情形,詳後述㈡⒋所載)。

⒋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8日前不久之某日,邀正方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倖卉,下稱正方公司)總經理郭進國提供正方公司與原告進行過水交易,郭進國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增加正方公司業績,且經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黃美芳隨即轉交張家銘;

張家銘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所取得之順暢公司,及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將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依據正方公司資料製作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正方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正方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蓋用正方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2月8日、同年3月23日各將921萬3225元、1661萬6250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正方公司合庫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公司帳戶外,另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郭進國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其餘均交付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或張勛逵再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前開正方公司→原告→順暢公司、齊興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36、43、44、46、48至50及附表五編號30、35、38、39、41、43至45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6、9及附表七之6、9所示)。

⒌張勛逵於101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因吳萬發有資金需求而向張勛逵借款,遂提議由吳萬發提供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吳萬發身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亦為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間登記負責人為洪天良,下稱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因積欠張勛逵債務,且為順利再向張勛逵借得款項,竟與張勛逵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並提供合豐公司、虹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勛逵,由張勛逵先後安排合豐公司擔任甲類公司、乙類公司,虹光公司擔任甲類公司,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尤成,下稱纜網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且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前述資料分別製作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報價單、合豐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吳萬發蓋用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印章後,由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26日,各將2202萬1440元、2057萬2650元之貨款匯入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1年3月30日將3071萬6385元之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彰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供作張勛逵借與吳萬發之資金,其餘則由吳萬發提領現金交與不知情之張羽麟(張勛逵胞弟)轉交張勛逵挪作他用,而張勛逵再設法自他處取得貨物交付纜網公司(前開合豐公司→原告→纜網公司;

虹光公司→原告→合豐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各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8至22、95及附表五編號188至192;

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1至54及附表五編號46至49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4、11、27及附表七之4、11、27所示。

前開附表四編號95原告進貨後之銷貨部分詳後述⒕所載)。

⒍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4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維希有限公司(下稱維希公司)負責人吳重九,與原告進行交易,並將吳重九提供之維希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復以其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維希公司資料製作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維希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維希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交與吳重九蓋用維希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日、16日,各將2113萬6004元、871萬5000元、361萬2000元、1058萬4000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維希公司一銀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偕同吳重九或不知情之維希公司員工吳佳惠,或由黃美芳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吳重九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前往銀行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後,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均交與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前開維希公司→原告→齊興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7至34、45、47、75、80及附表五編號22至29、40、42、70、75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5、10、16、18及附表七之5、10、16、18所示)。

⒎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4日前不久之某日,向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淑娟,下稱永寶生公司)業務員蘇麗月表示有購買發票之需求,蘇麗月為增加永寶生公司業績,乃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提供永寶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且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永寶生公司會計何鳳珍依黃美芳指示製作永寶生公司報價單等不實會計憑證,再傳真至黃美芳指示之原告蔡弦甫處;

張家銘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所取得之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永大鴻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EVTENTERRISECO.LTD,下稱永大鴻公司)、益潤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ROYALPROFITTRADINGLIMITED,下稱益潤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將黃美芳所交付之永寶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轉交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依據張家銘提供之資料製作永寶生公司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永大鴻公司及益潤公司之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3月14日、同年4月6日各將1112萬4750元、1021萬3350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永寶生公司合庫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麗月將該等款項扣除永寶生公司利潤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何鳳珍隨同黃美芳前往銀行轉匯至黃美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黃美芳,黃美芳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均轉交與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另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永大鴻公司、益潤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前開永寶生公司→原告→永大鴻公司、益潤公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7、117、118及附表五編號85、117、118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1、40附表七之21、34所示)。

⒏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斐多有限公司(下稱斐多公司)負責人吳元元,與原告進行交易,並將吳元元提供之斐多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復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永大鴻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斐多公司資料製作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斐多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黃美芳轉交吳元元蓋用斐多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3月15日、同年6月11日,各將1112萬4750元、565萬7899元之預付貨款匯入斐多公司玉山銀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偕同吳元元或不知情之斐多公司員工陳韻如、易純,或自行持吳元元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前往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另提領現金250萬元、45萬元、174萬元、400萬元、166萬元,黃美芳取得該等現金後,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均交付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再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永大鴻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前開斐多公司→原告→永大鴻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8及附表五編號82、84所示;

資金流向詳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2、78及附表七之22、59所示。

至於前述原告於101年6月11日預付斐多公司貨款後之進貨情形,詳後述㈡⒌所載)。

⒐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6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惠豪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曾憲豪,下稱惠豪公司)會計謝蕙娟,與原告進行交易,並將謝蕙娟提供之惠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復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益潤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惠豪公司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惠豪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黃美芳轉交謝蕙娟蓋用惠豪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4月6日將1021萬3350元之預付貨款匯入惠豪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指示謝蕙娟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張家銘另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益潤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前開惠豪公司→原告→益潤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19及附表五編號119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41及附表七之35所示。

至於惠豪公司→原告→益潤公司另一筆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詳如後述㈡⒌所示)⒑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邀合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基公司)負責人羅能楨,與原告進行過水交易,並表示合基公司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之利潤,羅能楨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賺取前述利潤,且經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合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黃美芳再轉交張家銘,張家銘又以其實質掌控之隆通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將合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旋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製作合基公司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合基公司報價單、隆通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隆通公司印章,合基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交付羅能楨或不知情之合基公司員工吳娟蓋用合基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年5月2日將2253萬4365元之貨款匯入合基公司一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1年6月1日將1430萬8876元匯入合基公司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吳重九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或由黃美芳偕同羅能楨或不知情之吳娟,均前往銀行轉匯提領現金後,黃美芳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均交與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前開合基公司→原告→隆通公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9至74、93、94及附表五編號64至69、89、90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5、26及附表七之15、26所示)。

⒒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達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陸公司)業務經理王培倫,與原告進行交易,並將王培倫提供之達陸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轉交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達陸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黃美芳轉交王培倫蓋用達陸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6月11日將565萬7899元之預付貨款匯入達陸公司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指示王培倫將前開款項中之540萬456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79及附表七之60所示,前開原告虛偽向達陸公司進貨後之銷貨情形詳後述㈡⒌所載)。

⒓張家銘於101年3、4月間,曾向不知情之郭正炫(別名郭開山,下逕稱郭正炫)表示原告欲購買加密記憶卡,而郭正炫前因與展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航公司)負責人李志哲存有合作經營協議,乃商請展航公司負責人李志哲同意由郭正炫負責展航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加密記憶卡事宜。

而張勛逵(以原告董事長特助身分)、張家銘在郭正炫偕同渠等前往展航公司高雄工廠察看後,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郭正炫、李志哲所提供之展航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製作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後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5月14日將1200萬2760元貨款匯入展航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郭正炫指示不知情之展航公司員工張美惠製作報價單交付原告,並向上游廠商景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安公司,承辦人為景安公司業務主管鄭國勳,現為景安公司負責人)購買尚未加密之記憶卡,再灌入加密程式後,由張家銘或張勛逵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貨物取走(前開展航公司→原告→隆通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6至79及附表五編號71至74所示;

資金流向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7及附表七之17所示)。

⒔張勛逵於101年5月29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合發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天民,下稱聯合發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4年12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31515000號令廢止登記在案)為甲類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泰仕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聯合發公司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聯合發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5月30日將157萬5000元之貨款匯入聯合發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勛逵再於同年6月4日將其中154萬3500元借與張秉彥(前開聯合發公司→原告→泰仕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分別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90及附表五編號83所示,嗣泰仕公司予以退貨,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4及附表七之24所示)。

⒕張勛逵於101年3月間,因吳萬發無力償還其前揭挪用原告預付貨款之借款,並以先前虹光公司→原告→合豐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有關係人交易問題為由,要求吳萬發移轉公司經營權,並提供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抵押與張勛逵,吳萬發明知其將虹光公司經營權移轉予張勛逵,及將合豐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抵押與張勛逵,張勛逵將繼續以虹光公司、合豐公司與原告進行虛偽交易,竟仍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將虹光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即將該等資料轉交張家銘,由張家銘交付不知情之饒銘雯保管,並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年5月18日辦理變更虹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美靜,及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再安排虹光公司為乙類公司。

吳萬發再陸續於同年5月21日、31日、同年6月7日,將合豐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依張勛逵指示前往取件之張羽麟轉交張勛逵。

張勛逵另在張家銘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TARGETTRADINGCOMPANY(下稱TARGET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後,即將前述⒌所載原告虛偽向合豐公司進貨而於101年3月26日所匯2057萬2650元預付貨款部分,將進行虛偽出口銷貨予TARGET公司,及原告另向虹光公司虛偽進貨之事告知黃子紳,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TARGET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合豐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並由黃子紳簽准於101年6月11日將1260萬3203元之預付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張家銘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江美靜、受僱於張家銘之員工吳宇評持虹光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1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8萬元後均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另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TARGET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前開合豐公司→原告→TARGET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95、102、107及附表五編號91、99、103;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7及附表七之27所示。

至於上述原告101年6月11日預付貨款與虹光公司後之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77及附表七之58所示;

嗣後之虛偽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詳如後述㈡⒊所載)。

⒖張家銘於101年5月間,得知不知情之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下稱旭慶公司)負責人劉健揚亟需資金購買PMMA光學板,乃向劉健揚表示原告可放帳,劉健揚只需提出擔保,即可向原告購買所需板材,劉健揚因而同意,張家銘即將旭慶公司為乙類公司,虹光公司為甲類公司之事告知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張家銘轉交之劉健揚所提供旭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製作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虹光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蓋用虹光公司印章後,均一併由蔡弦甫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5月30日將528萬6750元之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張家銘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江美靜、吳宇評持虹光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375萬元、140萬元,並將該375萬元連同其他筆原告預付貨款回流資金存入齊興公司甲存帳戶,佯為齊興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再設法自他處取得貨物交付旭慶公司(前開虹光公司→原告→旭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9及附表五編號86所示;

資金流向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3及附表七之23所示)。

⒗張家銘於101年6月初,因許鴻展有資金需求欲向張家銘借款,張家銘乃要求許鴻展提供公司與原告進行虛偽交易,許鴻展為能向張家銘借款乃應允,而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提供其所任職之佳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亞公司)及宏亞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與張勛逵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佳亞公司、宏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且依張家銘指示製作佳亞公司、宏亞公司報價單等會計憑證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轉交蔡弦甫。

張家銘另要求邱治群(別名「吳子敬」,綽號「小吳」、「無止境」、「天才」)提供公司供其進行交易,邱治群雖明知張家銘取得公司之目的係為與原告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但因積欠張家銘債務,故仍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同意之,並於同年6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鍠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李志偉)實際負責人林祐夆與原告進行交易,並將林祐夆提供之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交與張家銘,張家銘再將佳亞公司、宏亞公司均擔任甲類公司,旭慶公司、鍠源公司均為乙類公司之事告知張勛逵,並指示饒銘雯將前述將佳亞公司、宏亞公司、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報價單等資料轉交張勛逵或不知情之蔡弦甫,蔡弦甫再據以製作佳亞公司、宏亞公司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鍠源公司之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鍠源公司採購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其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蓋用自行刻印之鍠源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年6月21日將1,165萬133元之貨款匯入佳亞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桃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1年6月25日至27日,各將1040萬元、22萬3648元、1055萬3760元之貨款匯入宏亞公司一銀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鴻展即依張家銘指示將前揭匯入佳亞公司款項中之1088萬7975元轉匯至張家銘指定帳戶,並提領現金76萬2098元後,取走其中50萬元作為張家銘應允之借款,剩餘26萬2098元則交予張家銘指示取款之不知情邱治群轉交張家銘;

而宏亞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則均由許鴻展依張家銘指示轉匯至張家銘指示帳戶內,張家銘再設法自他處取得貨物交付旭慶公司(前開佳亞公司→原告→旭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06及附表五編號102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33及附表七之30所示。

前開宏亞公司→原告→鍠源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08至112及附表五編號104至106、109及110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34至36及附表七之31所示)。

⒘張家銘要求邱治群提供公司供其使用後,邱治群除介紹鍠源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外(即前述⒗),另告知友人洪源謙介紹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張家銘願支付佣金。

而洪源謙明知張家銘此舉係為取得「假發票」,無實質交易之真意,但為賺取前揭佣金,乃與張家銘、邱治群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川江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馬瑞憶,下稱川江公司)、政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程文政,下稱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程祖逖,與原告進行交易,並將程祖逖提供之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交付邱治群轉交張家銘,張家銘復以其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據以製作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部分則交與邱治群轉交洪源謙交付程祖逖蓋用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年6月18日、19日各將848萬850元、745萬8150元之貨款匯入川江公司合庫銀行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各將788萬1300元、612萬9900元貨款匯入政陽公司合庫銀行壢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程祖逖為感謝洪源謙介紹交易而支付10萬元與洪源謙。

嗣張家銘以交易取消為由,要求邱治群轉告洪源謙將前揭匯入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取回,洪源謙得知後,即以此為由偕同程祖逖前往銀行轉匯提領現金9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700萬元、250萬元、345萬3000元,再由洪源謙交付邱治群轉交張家銘(前開川江公司→原告→齊興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96、97、101、105及附表五編號97、98、94、100所示;

前開政陽公司→原告→齊興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刑附表四編號99、100、103、104及附表五編號95、96、93、101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8、30至32及附表七之28所示)。

⒙張勛逵於101年5月間,以增資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竹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柏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竹玫)之實質負責人林柏駿,將竹柏公司交由張勛逵經營,林柏駿因見張勛逵已依約增資竹柏公司而同意之,而張勛逵成為竹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即於101年6月28日,安排聯合發公司為甲類公司,竹柏公司為乙類公司,且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竹柏公司之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聯合發公司報價單、竹柏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前開聯合發公司→原告→竹柏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分別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0、121及附表五編號115、116所示;

資金流向部分詳後述㈡⒊所載)。

⒚黃子紳明知前述國內及海外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卻仍在不知情之原告會計人員陸續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中101年1至6月部分之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先後據以製作原告及其子公司101年度第1季、第2季(即半年報)財務報告時,均在其上會計主管欄上簽名,復於同年4月26日將原告101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原告101年度第2季即半年報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間詳後述㈡⒎所載),不惟使原告於101年季報、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原告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原告記帳之正確性及原告股東、主管機關對原告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甚且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㈡101年7月初某日,張家銘因細故而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原告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

又張勛逵因以不知情之鍾孟姍名義購買原告股票成為原告實質股東,並自同年6月28日起以鍾孟姍名義取得原告董事席位,成為原告實質董事。

另蔡弦甫於同年6月28日起,依張勛逵指示製作現金帳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起,即知悉張勛逵係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製造原告營收激增之假象,並將原告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乃向張勛逵表示欲辭職,張勛逵以尚無人接手為由說服蔡弦甫留任。

而黃子紳亦藉故辭去原告財務長一職,並自101年8月28日起,改以董事長特助身分辦理原告與張勛逵仲介之廠商、客戶間交易業務。

黃子紳、張勛逵自101年7月初之某日起,仍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原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董事、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蔡弦甫,接續進行如下行為:⒈張勛逵與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張秉彥(即㈠⒉部分之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負責人),以承慧公司為甲類公司、竣星公司為乙類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由蔡弦甫填製承慧公司報價單、竣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交予張秉彥蓋用承慧公司、竣星公司印章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先後簽准於101年7月2日、3日、5日、10日、同年8月1日,各將1068萬9000元、2331萬元、530萬7750元、1592萬3250元、1280萬1600元之貨款匯入承慧公司玉山銀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作張勛逵借與張秉彥之金錢,使張秉彥得以償還先前挪用原告預付貨款之借款(前開承慧公司→原告→竣星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2至127、155及附表五編號120至123、141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38、39、43、44、54及附表七之33、37、38、46所示)。

⒉張勛逵於101年7月5日前不久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台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詮公司)擔任甲類公司,纜網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由蔡弦甫製作台詮公司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台詮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7月10日將2625萬元之貨款匯入台詮公司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台銓公司轉匯至纜網公司總經理陳文瑞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兌付票款使用(前開台詮公司→原告→纜網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分別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8至133及附表五編號193至198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45及附表七之39所示)。

⒊張勛逵以聯合發公司、虹光公司為甲類公司,竹柏公司為乙類公司,另經黃美芳居間介紹不知情之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擔任乙類公司(詳後述⒌所載),並由蔡弦甫製作聯福生公司之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聯合發公司、虹光公司報價單、竹柏公司、聯福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虹光公司部分由不知情之饒銘雯(101年8月間離職)或不詳之人蓋用虹光公司印章,聯福生公司部分則由黃美芳以其經聯福生公司默示同意刻印之聯福生公司印章蓋用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或不知情之紀明德並簽准先後於101年7月2日、18日、20日、23日、同年8月20日、21日、29日、同年9月3日、13日、18日、21日、27日、同年10月4日,各將1066萬4640元、532萬9800元、340萬2000元、455萬700元、2000萬元、814萬525元、524萬7900元、220萬4738元、1136萬3520元、700萬元、784萬4375元、800萬元、826萬2400元之貨款匯入聯合發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1年8月29日將262萬6638萬元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彰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佯為下游客戶給付原告之貨款,或挪作他用(前開聯合發公司→原告→竹柏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35、148至150、172、175、176、180至182及附表五編號125、134至136、171、175、176、179至181所示;

前開聯合發公司→原告→聯福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4至166及附表五編號151至153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42、46、49至51、59、60、66、68至70、74、75及附表七之36、40、43、51、54、55、56所示。

前開虹光公司→原告→竹柏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38至141、144至147及附表五編號128、129、132、133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48及附表七之42所示。

至於前述㈠⒕所載原告101年6月11日預付貨款與虹光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84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77及附表七之58所示)。

⒋前述張勛逵與張家銘合作,而由張家銘開立支付原告貨款之齊興公司支票,因張家銘終止合作關係而面臨跳票,張勛逵乃於101年7月13日前之某日,以此為由,邀齊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葉慶隆與其合作繼續以齊興公司為原告循環交易之銷貨客戶,葉慶隆身為齊興公司負責人,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解決齊興公司支票跳票問題,乃與張勛逵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

又張勛逵因前述㈠⒊所載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30日預付賣座公司貨款後,尚未完成虛偽循環進、銷貨,乃於101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向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負責人張芳源表示,願循先前張芳源與張家銘之交易模式,請張芳源繼續擔任原告循環交易廠商,張芳源乃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繼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

張勛逵除以齊興公司、隆通公司為乙類公司外,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信盟公司、順暢公司、金寶世紀有限公司(英文名:GOLDCORPORATIONCENTURYLIMITED,下稱金寶世紀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由蔡弦甫製作金寶世紀公司之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隆通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部分交予張芳源蓋用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印章,齊興公司部分則交予不知情之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6日、10日、23日、24日,各將2625萬2226元、1266萬3000元、1262萬9568元、1498萬3836元、739萬7376元、1648萬5000元之貨款分別匯入賣座公司合庫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簽准於101年7月10日,將2373萬8400元匯入杜拜耳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在甫自同年8月28日起接任財務長之職之紀明德尚未全然熟悉業務之際,使不知情之紀明德簽准先後於101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各將1003萬2750元、1051萬500元匯入杜拜耳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芳源除將部分款項作為自身獲利外,另依張勛逵指示轉匯部分款項供作隆通公司支付原告貨款,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蕭嘉嫺、蕭碧珠前往提領前揭帳戶內之現金後,均交與張勛逵或由蔡弦甫轉交張勛逵,張勛逵再將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信盟公司、順暢公司、金寶世紀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或佯為下游客戶齊興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或挪作他用(前開賣座公司→原告→齊興公司、信盟公司、順暢公司;

杜拜耳公司→原告→金寶世紀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36、137、142、143、151、152、156至163、167、189及附表五編號126、127、130、131、137、138、142至150、158、167、187;

附表四編號183及附表五編號184所示。

前開賣座公司→原告;

杜拜耳公司→原告之虛偽採購〔帳上尚未轉進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各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89-1至192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47、52、55、57、76、81至84及附表七之41、44、47、49、57、61、62所示)。

⒌張勛逵因前述㈠、⒏⒐⒒所載原告預付斐多公司、惠豪公司、達陸公司貨款後,尚未完成虛偽循環進、銷貨,乃於101年7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蔡弦甫向黃美芳表示希望其繼續介紹客戶,並在建國北路辦公室內向黃美芳表示沿用黃美芳先前與張家銘合作方式,請黃美芳繼續居間介紹廠商、客戶供張勛逵使用,黃美芳乃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除繼續以前述㈠、⒏⒐⒑⒒所示之斐多公司、惠豪公司、合基公司、達陸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甲類公司外,另於101年7月31日前不久之某日,向亞奇米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平,下稱亞奇米公司)實際負責人官林表示擔任原告銷貨客戶可賺取其中1%價差利潤,又於同年9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以相同說詞邀積其公司負責人黃昱富加入;

官林、黃昱富雖均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均為賺取前述黃美芳承諾之利潤,且經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分別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均分別提供亞奇米公司、積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且均依黃美芳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單並蓋用該公司印章後再傳真至黃美芳指示之原告蔡弦甫處,蔡弦甫再製作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斐多公司、惠豪公司、達陸公司、合基公司報價單、亞奇米公司、積其公司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復由黃美芳分別轉交不知情之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及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羅能楨、官林、黃昱富蓋用各自負責之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8月3日將417萬8528元之貨款匯入合基公司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依張勛逵指示轉匯後提領現金380萬元後,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均交付張勛逵或由蔡弦甫轉交張勛逵。

嗣財務長紀明德因發覺張勛逵介紹之交易有異,乃拒絕在原告應預付合基公司貨款300萬元、1193萬1158元之付款轉帳傳票上予以簽核,黃子紳遂持前述虛偽進、銷貨相關交易憑證要求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逕行簽准,王格琮因誤信該等交易為真,乃在上述貨款轉帳傳票上簽名,再由不知情之原告出納曹芳慈先後於101年10月8日、11日將上開貨款匯至合基公司一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或蔡弦甫及不知情之劉珮芬持黃美芳轉交羅能楨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除轉匯至張勛逵指定帳戶外,另提領現金300萬元、600萬元,其中之491萬元存入竹柏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原告貨款,其餘則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均交與張勛逵或由蔡弦甫轉交張勛逵,或佯為下游客戶給付原告之貨款,或由張勛逵挪作他用(前開合基公司→原告→亞奇米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53、154及附表五編號139、140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53及附表七之45所示。

前開合基公司→原告→積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79及附表五編號182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72、73及附表七之45所示。

前開惠豪公司→原告→益潤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34及附表五編號124所示。

另虹光公司、達陸公司、斐多公司→原告→張勛逵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之楊姓男子取得之境外BIOLINKHTECHNOLOGYLTD(下稱BIOLINKH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84至186及附表五編號183所示)。

此外,黃美芳於101年8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復介紹不知情之聯福生公司與原告進行⒊所示聯合發公司→原告→聯福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

⒍張勛逵因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回流之資金已不足作為下游客戶給付原告之貨款,以致101年7月底,隆通公司支付原告貨款之票據跳票,黃子紳與張勛逵乃偽以銷貨退回轉售方式處理,除由黃子紳指示不知情之吳芝祺等人辦理退貨及相關帳務作業(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相關表單,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六編號3至17所示)外,另由張勛逵要求黃美芳再提供公司承接前揭退回之貨物,黃美芳除提供前述積其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乙類公司外,復於101年8月23日前之不久某日,向友人柯齡蘭表示介紹與原告進行過水交易之廠商、客戶,可賺取每筆交易金額2%之佣金,柯齡蘭雖明知黃美芳此舉並無進行實質交易之真意,但為賺取前揭佣金,乃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商請嘉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群公司)之負責人戴俊成,無償幫忙擔任原告虛偽銷貨客戶,及與原告進行循環交易有利向銀行借貸為由,商請群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群耀公司)之負責人徐文雄,擔任原告虛偽銷貨客戶,而戴俊成、徐文雄雖均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戴俊成礙於人情,徐文雄為便於向銀行貸款,且經柯齡蘭偕同到場向戴俊成、徐文雄說明之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黃美芳、柯齡蘭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柯齡蘭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嘉群公司、群耀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再由黃美芳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乃將前述隆通公司退回貨物分別轉銷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之事告知黃子紳,並由蔡弦甫製作嘉群公司、群耀公司之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將積其公司部分交與黃美芳交付黃昱富蓋用積其公司印章,嘉群公司部分則傳真至嘉群公司,由戴俊成指示不知情之嘉群公司會計官倩蓉接收,再交由柯齡蘭蓋用其自行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所製作之嘉群公司簽收章;

群耀公司部分則交與黃美芳轉交柯齡蘭交與徐文雄蓋用群耀公司發票章後,均一併交回蔡弦甫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等人,並由柯齡蘭、黃美芳將蔡弦甫轉交張勛逵之金錢存入嘉群公司、群耀公司帳戶供作該等公司支付原告之貨款(前開原告→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之虛偽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54至157、159至166所示)。

此外,柯齡蘭另於101年8月29日前不久,透過徐文雄介紹認識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濠毅公司)負責人莊炎杰,並以「商業仲介貿易」為由,邀莊炎杰擔任原告廠商賺取其間差價,莊炎杰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賺取柯齡蘭所述利潤,且經柯齡蘭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柯齡蘭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柯齡蘭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濠毅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再由柯齡蘭交付黃美芳,黃美芳即將上開資料轉交張勛逵,及告知濠毅公司為甲類公司、積其公司為乙類公司之事,並由蔡弦甫製作濠毅公司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及濠毅公司報價單、積其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由黃美芳交與柯齡蘭轉交莊炎杰蓋用濠毅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財務長紀明德簽准於101年9月3日至5日,各將300萬元、300萬元、449萬5800元之貨款匯入濠毅公司臺灣銀行內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依張勛逵指示,偕同莊炎杰或其所授權之人,前往銀行轉匯至指定帳戶(前開濠毅公司→原告→積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71及附表五編號172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63至65及附表七之53所示)。

⒎張勛逵於101年8、9月間,陸續向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凌豐有限公司(英文名:TALENTCENTURYLTD,下稱凌豐公司)、鴻進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HUGOMARKINTERNATIONALLTD,下稱鴻進公司)作為甲類公司;

設立登記於貝里斯市之金城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GOLDZONEINTERNATIONALLTD,下稱GOLDZONE公司)、LONGRICHINTERNATIONALLTD(下稱LONGRICH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由蔡弦甫製作前開公司之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原告財務長紀明德並簽准先後於101年8月23日、31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4日開立金額各為美金62萬9998元、美金37萬9999.8元、美金66萬8786元、美金68萬735元之信用狀支付前揭貨款,再由張勛逵安排GOLDZONE公司LONGRICH公司先後於101年8月29日、同年9月6日、21日、同年10月11日,各匯款美金66萬1525.2元、美金39萬9024.6元、美金70萬2152元、美金71萬4826元至原告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給付原告之貨款(前開凌豐公司→原告→GOLDZONE公司;

鴻進公司→原告→LONGRICH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8至170、173、174、177、178、187、188及附表五編號168至170、173、174、177、178、185、186所示)。

⒏黃子紳在上前述㈠、⒚所載原告101年度第2季(即半年報)財務報告上會計主管欄上簽名後,即由不知情之原告人員於同年8月28日後不久之某日,將該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且黃子紳與張勛逵共同繼續進行前開所示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會計人員陸續將該等虛偽循環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原告及其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主管紀明德、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在其上簽名,再由原告人員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將該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不惟使原告於101年第3季、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原告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原告記帳之正確性及原告股東、主管機關對原告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甚且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㈢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共同以前開㈠所示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原告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黃子紳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原告遭受重大財產損害,總計原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支出6億6147萬8788元之貨款,扣除張家銘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原告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前回流原告之款項共2億9381萬5224元外,尚有3億6766萬3564元(計算式:6億6147萬8788元-2億9381萬5224元=3億6766萬3564元)尚未收回。

至於黃子紳、張勛逵接續共同以前開㈡所示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原告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張勛逵董事任務、黃子紳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支出4億3354萬3788元之貨款,扣除此段期間回流原告之款項共計4億1508萬0216元,仍有1846萬3572元(計算式:4億3354萬3788元-4億1508萬0216元=1846萬3572元)尚未收回。

㈣被告等人明知此等交易將使原告受有不利益之損害,仍互相配合為虛偽交易,致原告因虛偽交易,於出口時支付大量關稅、運費、匯費、匯兌損失等,亦因該等交易而應收帳款4億476萬餘元之應收帳款及預付貨款5048萬餘元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葉國炳死亡,被告葉易奇、葉建民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被告葉易奇、葉建民對於上開債務應於葉國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5795萬1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易奇及葉建民就前項給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國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李銘則以:原告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合法。

又其雖曾任原告之總經理,然其職務範圍僅限於原告中國地區之業務管理開發工作,並不管理發生於臺灣之原告其餘事務,其不知該等不實交易。

且其經原告主張之不實交易而遭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分別聲請再議、交付審判,最終由本院以106度聲判字第148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確定在案,足認其確未參與該等不實交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黃子紳曾以:在假交易中並沒有碰到錢,張勛逵、張家銘亦表示其係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張家銘則以:其於100年12月21日起,受張勛逵之邀,介紹葉慶隆、陳幸德、黃美芳等人予張勛逵認識,進行發票買賣及代開信用狀,約定由虛偽交易廠商收取交易金額之8%作為手續費,張勛逵則於交易完成後給予被告張家銘交易金額之2%做為仲介費(惟事後張勛逵亦未按約定支付2%仲介費予被告張家銘),亦即張家銘為虛偽交易之中間介紹人,虛偽交易之款項支付給供應商後,廠商扣除8%之手續費後,餘款交予張勛逵,由張勛逵交還原告。

101年5月後,由於張家銘與張勛逵鬧翻,而遭張勛逵排除於須為交易團隊,自此即由張勛逵直接與葉慶隆、陳幸德、黃美芳等人聯繫進行虛偽交易,張家銘不再擔任介紹人,亦不再參與原告公司之虛偽交易。

至於為進行虛偽交易而製作之文件、表單、發票等,實係由原告內部人員與張勛逵及其下屬共同完成,張家銘既非原告公司內部員工,亦非蔡弦甫、饒銘雯等人之雇主,當無可能從事或指示他人製作原告公司虛偽交易所需訂單、報價單、發票等文件。

而原告因虛偽交易所支付予供應商之款項,多直接交予張勛逵或其指定之人收取,縱有部分經手被告張家銘,被告張家銘亦於收取後交予張勛逵。

又被告張家銘於101年5月即遭排除於虛偽交易團隊而未再參與虛偽交易,且部分虛偽交易廠商亦非經由被告張家銘介紹,而係由張勛逵自行安排,原告未舉證被告張家銘究竟參與哪幾筆虛偽交易、該等虛偽交易款項流向為何、是否為被告張家銘侵占、被告張家銘獲利金額多少、原告實際損失金額多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莊炎杰則以:關於發票部分,已在桃園市政府做抽回跟賠償,原告所稱商仲貿易行為,並不需要負責人本人去確認,跟原告外倉模式是一樣的,是單純做銷項部分,並無賺取任何差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羅能楨則以:其非原告內部人員,無從掌控原告財務報告製作,且未參與原告任何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和買賣之行為。

倘認其與原告進行假交易與該公司之財報不實具因果關係,亦請斟酌其參與程度,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比例責任制規定,定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㈥被告許鴻展曾以:其並未獲利,且由張家銘所指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蘇麗月則以:蘇麗月於101年5、6月間,係因曾有業務往來之黃美芳居中仲介有製造廠商與原告交易之機會,黃美芳表示不願讓原告知悉實際上游供應商,以保護其將來有繼續居間仲介機會之商業機密,轉介由永寶生公司擔任中間交易人,蘇麗月依黃美芳指示製作並提供永寶生公司之報價單,且於黃美芳確認交易成立後,才由永寶生公司開立三筆銷貨交易之發票予原告,而永寶生公司亦依黃美芳指示開立訂購單給黃美芳提供之實際上游供應商,再自原告收取買賣價金,扣除中間差價利潤後,給付價金予黃美芳提供之實際上游供應商,貨物則由黃美芳負責指示實際上游供應商直接出貨予原告,即從事業界俗稱「過水交易」。

上揭「過水交易」係由黃美芳主導指示,蘇麗月為永寶生公司業務人員,僅知悉永寶生公司買進及賣出之流程,且除黃美芳一人外,蘇麗月從未認識原告公司人員或其他同案被告,對於貨物是否源於原告而屬循環交易或虛偽交易等情全然不知,自始即無任何犯意聯絡。

原告主張之損害為因虛偽交易後,未確實回流所致,惟造成原告損害的侵權行為應為張勛逵、張家銘未將資金匯回公司之行為,與其認知之過水交易行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蘇麗月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對於過水交易後,張勛逵、張家銘未將資金匯回原告,可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故亦無過失。

另原告主張所受損害4億5795萬1600元非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㈧被告張秉彥則以:原告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又其主觀上認其係向原告借款,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並無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

且張秉彥與其他被告之行為並無關連。

又其非原告之董監事或經理人,亦未曾任職於原告,僅就借貸周轉事宜與張勛逵接觸,並不認識其他被告,斷無可能知悉或預見原告與其他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張秉彥應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

縱認其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求償金額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㈨被告賣座公司曾以:援引其他被告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㈩被告張芳源曾以:其已非賣座公司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竹柏公司則以: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尚難證明其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

況竹柏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已由張勛逵承認是其所為,而竹柏公司係不知情的,故其應不用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被告張竹玫則以:被告張竹玫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竹柏公司與原告之循環交易。

倘認其需負擔賠償金額,請法院判決金額後,扣除前曾於102年8月間以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被告葉建民則以:葉國炳僅為杜拜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未有任何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則葉國炳既未有任何執行公司業務行為,原告主張葉國炳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杜拜耳公司負連帶責任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被告陳幸德則以:原告未證明其知悉或參與假交易之事,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是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被告黃美芳、柯齡蘭、戴俊成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答辯之聲明及表示任何意見。

被告張勛逵、邱治群、官林、吳萬發、洪源謙、郭進國、齊興公司、葉慶隆、積其公司、黃昱富、杜拜耳公司、葉易奇、鍠源公司、李志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原告請求損害金額與本院刑事庭認定損害金額不同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並經原告陳明本件係依「起訴書中『不合營業常規、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

本件係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依該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反面、第285頁)。

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僅限於前揭刑事程序認定事實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4億5795萬1600元與本院刑事庭認定之損害金額3億8612萬7136元(計算式:3億6766萬3564元+1846萬3572元)不同(見本院卷㈠第300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逾3億8612萬7136元部分:⒈按訴訟標的為訴之要素之一,乃訴訟之客體,亦為審判之對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起訴時,其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得辨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影響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求其明確。

倘有不明,法院除應闡明令當事人就其事實為適當之陳述,使敘明或補充之,亦應令其就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之關連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若經法院闡明,原告仍未能妥適補正,其訴難認合法。

⒉本件既係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事實影響訴訟標的之特定,對本院審理範圍及被告防禦權行使均有影響,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範,原告應就訴訟標的妥為特定。

然綜觀卷內事證,原告對損害計算所據事實未充分釋明,即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4億5795萬1600元,超出本件訴訟所依附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3億8612萬7136元(計算式:3億6766萬3564元+1846萬3572元),卻未敘明差額構成損害之論據,業經被告張家銘抗辯「在本件刑事判決中,就每一筆虛偽交易的參與人員及金額,均有不同,原告未予區別,並證明資金流向,即概括以帳面未收回金額作為本件的損害賠償金額,顯有未當」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80反面至281頁),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補充對損害金額差額之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稱「就損害金額部分請鈞院依法認定」(見本院卷㈡第325頁),復稱所有被告行為均有關連而無法區分(見本院卷㈡第326頁),並未充分損害金額與對應之行為、事實,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亦有害被告防禦權行使,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補充,此部分請求已難認合法。

⒊縱認原告起訴合法,綜觀卷內原告所提事證,亦難使本院獲致心證確信原告受有請求金額與刑事判決認定金額間差額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未逾3億8612萬7136元部分: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之請求(其中,葉國炳之繼承人葉易奇、葉國炳之繼承人葉建民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故意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因云云,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銘、黃子紳、張家銘、邱治群、張勛逵、陳幸德、黃美芳、柯齡蘭、戴俊成、莊炎杰、羅能楨、官林、許鴻展、吳萬發、張芳源、葉慶隆、蘇麗月、洪源謙、郭進國、張秉彥、張竹玫、黃昱富、葉國炳之繼承人葉易奇、葉國炳之繼承人葉建民及李志偉等人賠償損害(其中,葉國炳之繼承人葉易奇、葉國炳之繼承人葉建民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全體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⑴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應連帶賠償原告3億6766萬3564元查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原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進行原告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原告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利益,並為違背被告黃子紳經理人任務行為,致原告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尚有3億6766萬3564元尚未收回,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在案。

是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又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前揭侵權行為,構成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可認定。

是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款項未收回損害金額達3億6766萬3564元,自應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被告黃子紳、張勛逵應連帶賠償原告1846萬3572元查101年7月初某日,被告張家銘因細故而終止與被告張勛逵間進行原告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被告黃子紳、張勛逵接續共同以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原告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被告張勛逵董事任務、被告黃子紳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846萬3572元之損害尚未收回,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在案。

是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又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前揭侵權行為,構成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可認定。

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款項未收回之損害金額達1846萬3572元,自應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被告張家銘既已退出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自無須對此部分之損害金額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①被告李銘及陳幸德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銘及陳幸德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與全體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李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幸德經判決無罪在案(李銘詳附表編號1、陳幸德詳附表編號30),自難遽認被告李銘及陳幸德有任何侵權行為,又原告亦未能舉證使本院獲致被告李銘及陳幸德有任何侵權行為之心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其餘被告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邱治群、黃美芳、柯齡蘭、戴俊成、莊炎杰、羅能楨、官林、許鴻展、吳萬發、張芳源、葉慶隆、蘇麗月、洪源謙、郭進國、張秉彥、張竹玫、黃昱富、葉國炳之繼承人葉易奇、葉國炳之繼承人葉建民及李志偉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賠償損害(其中,葉國炳之繼承人葉易奇、葉國炳之繼承人葉建民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不得僅以部分被告經判決有罪或身為公司負責人為由(詳附表)請求賠償損害,仍應對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損害,其請求應予駁回。

又其等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或出於人情無償幫忙、或為賺取傭金、或為衝刺自身業績、或為取得融資而參與虛假交易(詳附表),顯然屬於違反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惟原告並未特定其因個別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多少數額損害,原告訴訟代理人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每個交易行為之間都是有關連的,因為第一筆被挪用的款項都要由第二筆、第三筆款項領出金額作支付,所以無法區分」(見本院卷㈡第326頁),足見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個別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無從請求特定被告賠償全部金額之損害。

原告既未舉證個別被告依負擔之損害金額為何,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

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其等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相同,或出於人情無償幫忙、或為賺取傭金、或為衝刺自身業績、或為取得融資,目的不一而足,行為互有差異(詳附表),依據客觀情事,尚難認定屬於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體被告連帶對原告所受有損害負責,即為無理由。

又未認定葉國炳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繼承人即被告葉易奇、葉建民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⒉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賣座公司、竹柏公司、鍠源公司、齊興公司、積其公司、杜拜耳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前揭公司負責人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如前,且訴外人林柏駿即被告竹柏公司實質負責人對犯罪行為並不知情(附表編號20)、訴外人林祐夆即被告鍠源公司實質負責人對犯罪行為並不知情(附表編號31),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賣座公司、竹柏公司、鍠源公司、齊興公司、積其公司、杜拜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28條僅規範法人與其內部行為人(即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及與其他第三人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賣座公司、竹柏公司、鍠源公司、齊興公司、積其公司、杜拜耳公司與其他全體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戴俊成、莊炎杰、羅能楨、官林、吳萬發、張芳源、葉慶隆、郭進國、張秉彥、張竹玫、黃昱富、葉國炳、李志偉為公司負責人,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已如前述,是原告不得僅以部分被告經判決有罪為由請求賠償損害,仍應對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損害,其請求應予駁回。

查原告並未特定其因個別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多少數額損害,原告訴訟代理人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每個交易行為之間都是有關連的,因為第一筆被挪用的款項都要由第二筆、第三筆款項領出金額作支付,所以無法區分」(見本院卷㈡第326頁),足見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個別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無從請求特定被告賠償全部金額之損害。

原告既未舉證個別被告依負擔之損害金額為何,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給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應連帶賠償原告3億6766萬3,564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子紳、張勛逵應連帶賠償原告1,846萬3572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黃子紳、張家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勛逵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刑事判決之認定 參照刑事判決 1 李銘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李銘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被告黃子紳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
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為虛偽擴增原告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利黃子紳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以朋分,並與被告張家銘(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即事實欄二㈠部分)、蔡弦甫〔自101年7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即事實欄二、㈡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原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進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使原告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套取原告支付廠商之貨款,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原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犯行,致原告受損害,並致使原告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法令所定之揭露制度全然失效。
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
核被告黃子紳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背信罪。
刑事二審判決第142頁 刑事二審判決第143頁 刑事二審判決第7頁 刑事二審判決第143頁 3 張勛逵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被告張勛逵為聯合發公司、竹柏公司、101年7月1日後之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1年6月28日,以鍾孟姍名義取得原告董事席位,至同年10月29日止,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人。
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為虛偽擴增原告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利黃子紳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以朋分,並與被告張家銘(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即事實欄二㈠部分)、蔡弦甫〔自101年7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即事實欄二、㈡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原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進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使原告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套取原告支付廠商之貨款,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原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犯行,致原告受損害,並致使原告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法令所定之揭露制度全然失效。
張勛逵可取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半數作為報酬,並得將原告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
核被告張勛逵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背信罪。
刑事二審判決第141頁 刑事二審判決第143頁 刑事二審判決第7頁 刑事二審判決第143頁 4 張家銘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被告張家銘為齊興公司、隆通公司、101年5月14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虹光公司實質負責人。
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為虛偽擴增原告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利黃子紳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以朋分,並與被告張家銘(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即事實欄二㈠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原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進行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使原告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套取原告支付廠商之貨款,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原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犯行。
張勛逵同意支付佣金或張勛逵獲利之半數予張家銘作為報酬。
被告張家銘就事實欄二㈠、被告蔡弦甫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背信罪 刑事二審判決第141頁 刑事二審判決第143頁 刑事二審判決第8頁 刑事二審判決第143頁 5 邱治群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邱治群明知張家銘取得公司之目的係為與原告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但因積欠張家銘債務,介紹不知情之鍠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祐夆與原告進行交易,並將林祐夆提供之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交與張家銘。
又告知洪源謙介紹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張家銘願支付佣金。
洪源謙介紹不知情之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程祖逖,與原告進行虛偽交易。
另案通緝中。
邱治群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為共同正犯。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16.、17 刑事二審判決第37頁 刑事二審判決第144頁 6 黃美芳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黃美芳明知原告並無與廠商、客戶為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賺取價差、佣金,直接或居間仲介與原告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進貨廠商部分,共計有勝利公司、正方公司、維希公司、永寶生公司、斐多公司、惠豪公司、合基公司、達陸公司、濠毅公司;
至於銷貨客戶則有積其公司、亞奇米公司、聯福生公司、嘉群公司、群耀公司。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1.、4.、6、7、8、9、10、11 事實欄二㈡5.、6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7 柯齡蘭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為賺取每筆交易金額2%之佣金,商請嘉群公司之負責人戴俊成,無償幫忙擔任原告虛偽銷貨客戶,及與原告進行循環交易有利向銀行借貸為由,商請群耀公司之負責人徐文雄,擔任原告虛偽銷貨客戶。
另透過徐文雄介紹認識濠毅公司負責人莊炎杰,以商業仲介貿易為由,邀莊炎杰擔任普格公司廠商賺取其間差價。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㈡6.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8 戴俊成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戴俊成為嘉群公司負責人,礙於人情無償幫忙擔任原告虛偽銷貨客戶。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㈡6.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9 莊炎杰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濠毅公司(甲類公司)負責人莊炎杰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賺取柯齡蘭所述利潤,同意配合柯齡蘭進行虛偽交易事宜。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㈡6.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10 羅能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羅能楨為合基公司(甲類公司)負責人,為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之利潤,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合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10.㈡5.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11 官林(原名:官月琴)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官林為亞奇米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官林,黃美芳向其表示擔任原告銷貨客戶可賺取其中1%價差利潤,為賺取黃美芳承諾之利潤,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㈡5.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12 許鴻展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許鴻展為能向張家銘借款,先後提供其所任職之佳亞公司及宏亞公司與張勛逵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佳亞公司、宏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且依張家銘指示製作佳亞公司、宏亞公司報價單等會計憑證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轉交蔡弦甫。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16.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13 吳萬發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吳萬發為合豐公司(甲類公司、乙類公司負責人,亦為虹光公司(甲類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積欠張勛逵債務,且為順利再向張勛逵借得款項,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
因吳萬發無力償還其前揭挪用原告預付貨款之借款,明知張勛逵將繼續以虹光公司、合豐公司與原告進行虛偽交易,吳萬發仍依張勛逵之要求移轉虹光公司經營權,並提供虹光公司及合豐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抵押與張勛逵。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5.、14.、15.、㈡3.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14 蘇麗月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蘇麗月為永寶生公司(甲類公司)業務員,為增加永寶生公司業績,同意配合黃美芳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提供永寶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貨款分別匯入永寶生公司帳戶內,蘇麗月將該等款項扣除永寶生公司利潤後,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黃美芳。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7.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15 洪源謙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經邱治群介紹,洪源謙明知張家銘為取得假發票,無實質交易之真意,但為賺取佣金,乃介紹不知情之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程祖逖,與原告進行交易,並將程祖逖提供之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交付邱治群轉交張家銘。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17.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16 郭進國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郭進國係正方公司(甲類公司)總經理,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增加正方公司業績,且經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4.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17 張秉彥(原名:張立杰、張秝截、張利潔)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張秉彥係承慧公司(甲類公司)及竣星公司(乙類公司)負責人,於101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張勛逵借貸,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
原告匯入承慧公司帳戶的錢或供作張勛逵允諾貸與張秉彥之金錢,或由張秉彥依張勛逵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匯至竣星公司帳戶作為竣星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使張秉彥得以償還張勛逵先前挪用原告資金所貸與張秉彥之款項(即俗稱借新還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2.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18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 民法第28條 張芳源為賣座公司(甲類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公司(甲類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並無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獲利,同意配合張家銘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先後提供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家銘。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3. 事實欄二㈡4. 19 張芳源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張芳源為賣座公司(甲類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公司(甲類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並無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獲利,同意配合張家銘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先後提供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家銘。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3. 事實欄二㈡4.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20 竹柏實業有限公司 民法第28條 張勛逵以增資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竹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柏駿,將竹柏公司(乙類公司)交由張勛逵經營,林柏駿因見張勛逵已依約增資竹柏公司而同意之。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18. 21 張竹玫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張竹玫為竹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非本件刑事判決被告。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18. 22 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28條 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乙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慶隆。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3.、4.、6.、17. 事實欄二㈡4. 23 葉慶隆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葉慶隆身為齊興公司(乙類公司)負責人,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解決齊興公司支票跳票問題,乃與張勛逵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㈡4. 刑事二審判決第145頁 24 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28條 積其公司(乙類公司)負責人黃昱富,為賺取黃美芳向其表示擔任原告銷貨客戶可賺取其中1%價差利潤,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㈡5. 25 黃昱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積其公司(乙類公司)負責人黃昱富為賺取,黃美芳向其表示擔任原告銷貨客戶可賺取其中1%價差利潤,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
另案通緝中。
黃昱富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為共同正犯。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㈡5. 刑事二審判決第25頁 刑事二審判決第144頁 26 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28條 張芳源為賣座公司(甲類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公司(甲類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並無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獲利,同意配合張家銘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先後提供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家銘。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3. 27 葉國炳(109/12/20死亡)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葉國炳為杜拜耳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
非本件刑事判決被告。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3. 28 葉易奇(即葉國炳之承受訴訟人)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29 葉建民(即葉國炳之承受訴訟人)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30 陳幸德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不知情之陳幸德介紹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下稱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順暢公司擔任乙類公司。
無罪。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3. 刑事一審判決第302至305頁、弟350至351頁 31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 民法第28條 邱治群明知張家銘取得公司之目的係為與原告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但因積欠張家銘債務,介紹不知情之鍠源公司(乙類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祐夆與原告進行交易,並將林祐夆提供之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交與張家銘。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16. 32 李志偉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李志偉為鍠源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
非本件刑事判決被告。
刑事二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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