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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52號
原 告 王振東
陳宛如
王詩惠
林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曾昭榮
○○○
馮一塵
林夢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原告王振東、陳宛如、王詩惠住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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