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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王俊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安石、周麗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尚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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