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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6號
原 告 蔡武龍
郭人鳳
林宜瑾
林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許飛龍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張哲維律師
周志潔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謝東波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蔡儀律師
被 告 許仁慈
王怡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陳逸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張書泓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李永萍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陳文茜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被 告 尹啟銘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被 告 王彥鈞
曾祥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方鳴濤律師
複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
被 告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金龍,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國華,業據陳國華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為憑 (分見本院卷㈩第267-268頁、第321頁);
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鴻光,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傅文芳,業據傅文芳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7月2日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7年7月2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㈨第281-287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樂陞公司於105 年為上櫃公司,其105 年8 月11日申報公告之105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嗣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法命重編,依系爭財報重編前、後內容可知(系爭財報重編有3 個版本,核閱報告日分別為105 年11月15日、106 年5 月10日、106 年8 月11日,下分稱第1 版、第2 版、第3 版):重編前資產負債表105年6 月30日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2,654(仟元)、損益表每股盈餘為0.32元;
依樂陞公司於106 年8 月14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編後財務報告,系爭財報重編第3版資產負債表105 年6 月30日資產總額為9,174,779 (仟元)、損益表每股盈餘為負14.58 元,重編前後公司資產帳面總額大幅度減損高達52億9,787 萬5,000 元,及每股損益自重編前每股盈餘0.32元變成重編後每股虧損14.58 元,即樂陞公司系爭財報重編前未據實揭露高達52億9,787萬5,000元之資產減損損失,且未如實反應每股虧損14.58元,有虛偽隱匿鉅額資產減損損失之事實。
樂陞公司另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為售回Tiny Piece公司股權(下稱TP公司還原交易)致樂陞公司蒙受美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系爭財報亦未據實揭露,系爭財報隱匿公司資產鉅額減損損失未如實反應,並未真實揭露該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現金流量,有虛偽隱匿之不法情事存在,無法正確表彰樂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誤導原告蔡武龍等人(下稱原告)投資判斷及決策而買進樂陞公司股票,致蒙受系爭財報虛偽隱匿被拆穿後股價下跌之跌價損失。
系爭財報重編後,於106年8月14日公告上傳系爭財報重編第3版於附註欄明確記載經評估部分資產已有減損並認列相關損失,可知系爭財報重編前,確有虛偽隱匿之事實;
且金管會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20日函已明白指出系爭財報公告日前即有影響系爭財報允當表達應予重編之具體情事並要求樂陞公司重編等情,可知系爭財報並未確實評估轉投資子公司資產減損損失,致重大影響系爭財報之允當表達,而有不實。
㈡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本件採推定因果關係,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縱不採推定因果關係,亦應採善意受推定原則,樂陞公司股價並未如實反應該鉅額減損損失而呈現浮灌虛增之假象,原告乃系爭財報公告後,誤信而善意以虛漲價格買進樂陞公司股票之人,因而蒙受股價虛漲之損害,自具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樂陞公司系爭財報重編第3 版於106 年8 月14始揭露虧損,原告早已買進,故無法推翻交易因果關係,且不應以其他市場因素推翻損失因果關係。
㈢損害額之計算:依我國實務多數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應採毛損益法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所受損害為股票市價跌價損失,於已賣出股票有實際賣出價格,惟於未賣出仍持有股票者,則以擬制市場價格為準,於標的股票已下市或已下櫃者,因該股票喪失透過證券公開市場的自由供需機制以形成市場價格價值,市價應以零元計算,未下櫃時則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市價以1個月平均收盤價格為準標準,據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無與有過失:渠等於系爭財報遭揭露有隱匿虛偽情事後,並無賣出持股以減輕損失之義務,渠等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況系爭財報隱匿鉅額資產減損係渠等購買股票後方揭露,購買時市場價格尚未真實反應,渠等無與有過失。
㈤賠償義務人:⒈發行人樂陞公司:①樂陞公司為證卷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條之發行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6條規定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樂陞公司就系爭財報不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負無過失責任。
②許金龍為樂陞公司董事長兼董事,謝東波為樂陞公司董事,樂陞公司就許金龍、謝東波之故意不法行為及怠忽懈怠職務行為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
③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課予發行人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樂陞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3 項、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許金龍、謝東波:①許金龍為樂陞公司董事長兼董事,謝東波為樂陞公司董事,均為公司負責人,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為TP公司還原交易致樂陞公司受有美金7826萬4082.96美元損失,系爭財報未據實揭露而虛偽隱匿52億9,787萬5,000元損失,2人均屬知情,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且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為推定過失責任。
②許金龍、謝東波執行業務時,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樂陞公司之負責人,2 人上開不法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樂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許金龍、謝東波故意編製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外公告,扭曲樂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形成不適正之股價,渠等以不適正之價格買進樂陞公司股票,以致於蒙受股價虛漲之損失,此不法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性質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2人不法行為同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④許金龍、謝東波故意不法行為,與其餘民事被告怠忽職務之過失行為,俱為渠等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2 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與其餘民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⑤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董事劉柏園、張書泓,獨立董事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監察人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①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內任職之其他董事劉柏園、張書泓,獨立董事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監察人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均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之職責,亦違反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法定義務,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為法定賠償責任主體,且屬推定過失責任,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董監事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樂陞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董監事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之職責,無法預防並及時發現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致樂陞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導致原告誤為買進樂陞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虛增之損害,不得以信賴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免責,董監事等過失行為與許金龍、謝東波故意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④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⒋在系爭財報上簽章之樂陞公司總經理陳逸及會計經理王怡婷:①系爭財報有隱匿或虛偽之情事,總經理陳逸及會計經理王怡婷曾在系爭財報上以經理人及會計主管名義簽章,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2人未善盡實質審查之內部監察義務,且違反應確保財報真實性之法定義務,陳逸與王怡婷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執行上開職務違反法定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逸與王怡婷未善盡職務,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為保護他人之法律,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樂陞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2 人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及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之職責,導致原告誤買樂陞公司股票受有股價虛增之損害,2 人過失行為與許金龍、謝東波故意不法行為,俱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許金龍、謝東波負連帶賠償責任。
④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⒌簽證會計師王彥鈞、曾祥裕及其所屬安永會計師事務所:①王彥鈞、曾祥裕執行系爭財報核閱程序,未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相關規定辦理,有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王彥鈞查核樂陞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已發現TP公司股權已發生無形資產之減損損失,惟未命管理階層說明理由,致未發現TP公司股權交易所致之轉投資損失,亦未善盡對轉投資公司管理的內部管控監督職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渠等具核閱報告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已發現TP公司股權交易已可高度懷疑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竟出具不實之核閱意見,違反專業上應盡注意之疏失,致未發現樂陞公司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並未有效落實執行及系爭財報隱匿鉅額損失,渠等因誤信系爭財報而做出錯誤投資決定,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20條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王彥鈞、曾祥裕未善盡專業上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王彥鈞、曾祥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王彥鈞、曾祥裕受僱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王彥鈞、曾祥裕未善盡專業上應盡之注意之職責,導致原告誤買樂陞公司股票受有股價虛增之損害,王彥鈞、曾祥裕過失行為與其他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俱為渠等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王彥鈞、曾祥裕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④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王彥鈞、曾祥裕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⒈被告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6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第5 欄、求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樂陞公司、監察人陳國華、許飛龍辯以:原告應證明其就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故意,系爭財報雖有重編,但不等同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且財報製作,本以製作時可得知悉之資訊為準,系爭財報重編係因應金管會之要求,且有發生期後事實,據此主張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並非妥適。
原告購入樂陞公司股票時點,均在105年8月30日之後,甚於金管會105年10月27日發函要求樂陞公司重新編製系爭財報告後,顯非善意持有人,亦無詐欺市場理論適用,應就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為舉證。
且本件就損害額之計算應採淨損差法,原告應舉證列明樂陞公司之公平價值或真實價格,敘明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且樂陞公司縱下櫃,仍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原告逕以零元認定市值並非合理。
系爭財報重編第3版尚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既未經決議,則無從認定有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監察人陳國華、許飛龍另辯以:依法監察人並不實際參與及負責第一線經營,僅立於事後之地位,以監督及查核方式行使監察權,並無參加公司決策之權,原告未就2 人何行為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故意虛偽隱匿為舉證。
原告應舉證2 人在任職監察人期間,有何具體應受指摘之事項、有何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及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
2 人未參與合謀犯罪,且財報經財會專業之會計師查核者,亦未能發現虛偽,應認監察人已盡相當注意,免負賠償責任。
2 人既無故意隱匿或詐欺等行為,自不該當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責任等語。
㈢許金龍則以:系爭財報經委請專業會計師查核,認定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允當表達內容,並經監察人核閱無誤,已符合法定之標準,金管會105 年10月27日函命重編係依系爭財報達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之財報重編標準,並非等同系爭財報有故意虛偽、隱匿之情事,金管會亦未於函文中指摘系爭財報有故意虛偽、隱匿之情。
TP公司股權市場上已有人出價購買,專業會計師依IFRS5 原則評斷,認無須認列虧損,且依當時售回TP公司股權案交易相對人確實付款之情況判斷,樂陞公司未受有損害,認列於待出售資產中,亦無違反IFRS5 之標準,伊亦無故意、過失。
本案相關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系爭財報有何虛偽隱匿,金管會認定系爭財報應予重編之處,多係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為參考對象,要求樂陞公司針對起訴書記載部分為重新編製,確屬事後之見。
樂陞公司當時股票市價應有48.89 元,原告購入股票價格均較48.89 元為低,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原告並未證明交易及損失之因果關係,損害額之計算應採淨損差額法,即以市價與真實價格兩者價差計算損害數額,並應舉證說明真實價格或回復至應有狀態之損害數額及依據,且樂陞公司股票下櫃,並不代表其已無任何市場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謝東波則以:系爭財報重編前、後出現資產總額及每股盈餘金額差異之因素眾多,包括基於金管會重編要求納入報告截止日後之期後事件以認列資產損失。
且就原告所謂之非常規交易損失,此等未來事件無法事前反應於系爭財報上。
TP公司股權售回交易之決策,早於簽證會計師通知伊TP公司資產將有減損之虞前即已成形,TP公司還原交易之原因,乃係許金龍與沈俊於104 年第4 季期間商業上之交惡,TP公司還原交易,發生時點遠在系爭財報公告後之105 年11月21日,系爭財報於105 年6 月30日即截止,TP公司還原交易之損失,乃係未來事件,無法在系爭財報編製、公告時即已知悉。
原告於樂陞公司公開收購破局、經檢調介入、遭金管會命重編財報,甚於105 年10月27日樂陞公司發佈重大訊息表示主管機關函命補正或重編系爭財報等利空出盡時均仍持續購入樂陞公司股票,其發生損失原因顯非善意信賴系爭財報而購入股票之善意投資人,且無法由詐欺市場理論推得交易因果關係,原告應就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為舉證。
損害額之計算應採淨損差額法,即以市價與真實價格兩者價差計算損害數額,原告應舉證說明真實價格,又縱採毛損益法,原告逕以樂陞公司下櫃不具市場流通性而認應以零元計算,等同非公開發行公司即不具市場價值亦非有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實係歸因於其涉入風險性炒作,本應承受風險實現之後果。
本案相關刑事判決均未認定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有關被告謝東波之部分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謝東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監察人許仁慈則以:本件係許金龍於TP公司還原交易時涉非常規交易,且係許金龍刻意隱匿私約、三方協議書等資訊,使董事會陷於錯誤而通過該交易,伊自董事會取得之資訊,根本不可能懷疑TP公司還原交易涉及非常規交易,伊就系爭財報已盡注意義務,無故意過失可言。
系爭財務報告縱使前後有所調整,自非當然違反國際會計原則,或即可推得於編製當時有虛偽隱匿虧損之情事,況當時業經專業會計師敘明並無需調整之情,且會計科目之認列涉及財務狀況評估,本具有一定之判斷空間,依法重編財報之原因有多種,並非金管會要求重編系爭財報,即可認定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且金管會發函要求樂陞公司重編105 年第2 季財報之理由,係以樂陞公司財報關於TP公司還原交易之會計科目認列及同步公司之價值評估認列有違反國際會計準則相關規範,但國際會計準則僅係針對財務報導給予原則性的基礎規範,就各該具體財務情況應如何判定、如何認列會計科目,仍存有一定之判斷空間,並非樂陞公司在編制系爭財報與金管會認定應適用之會計科目不同,即有虛偽隱匿之情,會計師王彥鈞已於偵查中詳細說明何以依國際會計原則,無須認列虧損。
系爭財報是針對105年6月30日時樂陞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能以105年8月30日公開收購失敗後,即使系爭財報有隱匿虛偽。
況無論系爭財報是否不實,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非實際從事樂陞公司財報編制之人,對樂陞公司經營階層刻意隱匿,亦均無從知悉,樂陞公司之財報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亦認定無誤,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無違反公司法上賦予監察人查核承認財報之義務,責任比例應為零,自不負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伊既無故意過失,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均屬無據。
原告在105年8月30日樂陞公司公開收購失敗,股價大幅下跌後,於9月後方購買樂陞股票,甚於樂陞公司105年10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金管會要求重編、更正系爭財報消息後,仍持續買進,顯見原告購買股票之投資判斷實與系爭財報無關,樂陞股價既係因公開收購破局而下跌,樂陞股票下櫃非因系爭財報所致,且我國實務認詐欺市場理論於我國並無適用,無法據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況原告投資樂陞股票縱然失利,難認與系爭財報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
損害額之認定應採淨損差額法即其市價與真實價格間之股價差額計算,原告亦應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會計經理王怡婷則以:伊僅為經理,均聽從謝東波指示,處理交辦事項及庶務,並未參與經營決策無從知悉,亦不知樂陞公司TP公司還原交易涉及非常規交易之不法,更不知TP公司還原交易之私約、三方協議約定之內容,伊於系爭財報簽名,僅因謝東波不具會計主管資格,無法簽名,始交由伊簽署,伊無故意過失,不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賠償責任,伊既就系爭財報無故意過失,自難認於執行查核、承認財報過程有何違反法令,如認伊應負責,伊自得依同條第5項抗辯責任比例應為零。
系爭財報並無虛偽隱匿虧損之情事,且會計科目之認列涉及財務狀況評估,本具有一定之判斷空間,原告以樂陞公司財報依金管會要求重編,金管會認影響系爭財報者,尚包含收購及TP公司還原交易涉及非常規交易之不法情事,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國際會計準則僅係針對財務報導給予原則性的基礎規範,就各該具體財務情況應如何判定、如何認列會計科目,仍存有一定之判斷空間,並非樂陞公司在編制系爭財報與金管會認定應適用之會計科目不同,即有虛偽隱匿之情。
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始陸續買進樂陞公司股票,當時公開收購已破局,樂陞公司股價驟然大幅下跌,系爭財報本已不足作為樂陞公司股票投資判斷依據,且105 年10月27日樂陞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金管會要求重編、更正系爭財報之消息後,原告仍有大量持續買進樂陞股票之情形,顯見原告等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實與系爭財報無涉,並無交易與損失因果關係,縱有損害,損害額之認定應採淨損差額法即其市價與真實價格間之股價差額計算,原告就此亦應舉證。
況樂陞公司股票下櫃與系爭財報重編無關,原告主張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總經理陳逸則以:原告應就系爭財報虛偽隱匿與重編是否有關及伊有故意、過失之具體不法行為為舉證,伊就樂陞公司TP公司還原交易內情,許金龍、謝東波之非常規交易所致損失均不知情;
原告在105 年9 月樂陞公司公開收購失敗、檢調開始追查後方買進股票,風險於當時已廣為市場周知,原告於斯時買入樂陞公司股票,本應承擔跌價風險,原告應就系爭財報虛偽隱匿與所受損害間之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購買樂陞公司股票時真實價格等為舉證,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董事劉柏園則以:原告在105 年9 月開始購入樂陞公司股票,此時公開收購失敗,樂陞公司亦公告營運不利之數字,市場上樂陞公司股票下跌,原告投資決策應是期待跌深反彈,與系爭財報是否有虛偽隱匿無涉,況於樂陞公司列全額交割股後,原告仍有買進,實應就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為舉證。
伊對系爭財報內容毫無所悉,且樂陞公司股票價格崩跌係因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違約導致,且遭刻意隱瞞,並無故意過失,並無證交法第20條之1適用。
樂陞公司下櫃係導因於樂陞公司無法召開股東會補選獨立董事及未提出有效具體措施改善轉投資架構以保障股東權益,櫃買中心2度展延樂陞停止交易期限,但樂陞仍未完成改善停止交易之事由,方依櫃買業務規定自106年10月19日起終止櫃檯買賣,此與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無關,原告以樂陞公司已下櫃,市價均以零元計算,並非合理。
原告於樂陞公司公開收購失敗,市場有許多不利消息時仍購買股票,應認與有過失,伊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責任。
且系爭財報於105年8月上傳時,105年8月15日之收盤價為107.05元,系爭財報重編後則約當48.89元,原告相關購入之持股成本均在48.89元以下,難認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董事張書泓辯以:系爭財報經過專業會計師依法完成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伊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樂陞公司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無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是因百尺竿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卻未履約交割經檢調行使公權力方查知不法行為,實難苛求伊自系爭財報中看出有不法行為之跡象,且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為特殊侵權行為,應排除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應採取比例責任制。
原告對交易因果關係、實害金額、計算方式及故意或過失等,均未舉證。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限故意詐欺行為,伊雖為董事,但對樂陞公司經營階層之不法行為全無所悉,自無庸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未有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所受損害亦非因其執行職務所致,自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除蔡武龍以外之原告,在樂陞公司公布金管會要求重編財報之重大訊息公告後,始購買樂陞公司之股票,並非善意投資人。
系爭財報重編第3版係商譽認列浮動,使無形資產減損,最後形成總資產額減損,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56號第4條規定可知,商譽並非一種可以隨時充作現物之財產出資,僅係公司合併因支付成本高於其公平價值而產生會計處理之科目,系爭財報重編前後之差異,乃係會計師就併購TP公司及同步公司所生商譽,在有無減損之會計估計上判斷不同所致,自不得逕認系爭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且本案相關刑事判決亦均未認定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
本件原告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即無舉證責任轉換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適用,原告亦應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為舉證。
倘認伊應負責任,則應參酌晚近實務見解,以淨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並由原告針對股票真實公平之價格舉證,樂陞公司股票雖未在公開市場交易但仍營業中,且僅代表交易流通性下降仍可自由買賣,並非代表市價應以零元計算,請法院考量伊未有任何獲利,亦未列刑事被告,審酌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張書泓之部分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張書泓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獨立董事李永萍辯以:系爭財報於105 年8 月14日公布,樂陞公司股價於前後並無太大差異,可知系爭財報實際上對於股價並無重大影響。
系爭財報編製時許金龍對董事會隱瞞實質關係人身分,並私下與策略投資人簽署協議書,伊並不知情,本案為國內第一宗以透過公開收購、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方式為證券詐欺之案例,伊為樂陞公司之獨立董事,信賴專業會計師核閱之系爭財報,自無需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負責,且伊亦非證交法第20條規範主體,況以原始交易條件言,售回TP公司股權之價格係高於原來收購之價格,對於樂陞公司並無不利,係許金龍、謝東波於售回TP公司股權時,為FR公司及沈俊等4 人之利益,遂於105 年1 月14日由許金龍私下與FR公司簽署協議書並隱匿其情,此為伊及所屬董事會所不知。
樂陞公司經營階層蓄意詐欺部分,並無任何憑證或資料得以顯示於財報上,系爭財報並無應反應而未反應之資訊,系爭財報重編前後差異在於商譽之認列,並因TP公司還原交易案失敗而有資產減損,此為系爭財報公告後才發生,且TP公司還原交易案買方之所以拒絕履約,是因許金龍與沈俊合作破裂及公開收購失敗。
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原告僅泛稱伊未善盡內部控管監督義務之過失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未就因果關係為舉證行為,無從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開始購買樂陞公司股票前,樂陞公司公開收購已宣告失敗,樂陞公司亦於105 年9 月7 日發布重大消息表示股價連續下跌,亦發生TP公司還原交易無法收回款項等事件,與系爭財報公佈無關,原告既知悉,應就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應為舉證。
本件應以淨損益法而非毛損益法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即應以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格減去股票真實價格計算,而真實價格,係指倘若無詐欺因素影響,股票應有之價值,且樂陞公司股票雖以下市,但非全無市場價值,原告逕以毛損益法之方式並以零元為持股價格計算,論述及舉證顯有不足。
伊於105 年11月5 日辭任董事,此後原告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之交易,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獨立董事陳文茜辯以:TP公司還原交易係因TP公司未來發展和樂陞公司不同,樂陞公司同時已購買另家同步推遊戲平台公司,於諮詢簽證會計師後,依照財務報表編製準則列為待處分資產,並委託高威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以決定售回價格,方於董事會通過該議案,此為因應臺灣當時遊戲產業所為合理商業判斷,係因許金龍和TP公司有密約方引發後續爭議,系爭財報有無更正及重編,與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 所稱之財報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同,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財報有何虛偽或隱匿之情;
系爭財報於伊任職獨立董事期間,董事會委任專業會計師依法完成核閱或查核簽證,再送董事會報告或審議,且系爭財報於樂陞公司第七屆第31次董事會上經會計師核閱完成且出具無保留意見後提出,伊當時有要求在公開聲明中加註「籲請本公司股東詳閱百尺竿頭公司於公開收購公告及公開收購說明書中所述參與或未參與應賣之風險,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應賣」等語,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樂陞公司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
樂陞公司嗣後股價下跌,乃因公開收購案失敗所致,此為一般國人共同見聞知悉之事實,且原告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之時點,均在公開收購失敗後,並已在樂陞公司105 年10月27日發布重大消息將補正或重編系爭財報後,可知原告購入樂陞公司股票並非基於對於系爭財報之信賴,原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系爭財報有無虛偽隱匿並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獨立董事尹啟銘辯以:原告僅以系爭財報不實即主張伊未盡實質審查之內部管控義務,然內部控制失效實無法歸咎於董事,況董事並無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法定義務,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應由發行人即樂陞公司負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義務,伊非該條項規範之對象,系爭財報經會計師出具允當或無保留意見報告,伊信賴專業分工是受欺瞞而不知,已善盡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伊並無故意過失,符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免責規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乃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償;
伊無故意、過失,且證交法第20條之1 應優先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而為適用,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為請求即屬無據。
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新聞媒體報導樂陞公司公開收購失敗股價大跌後方購買股票,不具交易與損失因果關係,原告亦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會計師王彥鈞、曾祥裕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以:系爭財報有虛偽或隱匿應指有憑空捏造資訊或隱瞞存在之資訊之情,系爭財報之重編版本有3 種,且均已踐行法定程序對外公開周知,系爭財報如與系爭財報重編第1 版相比,兩者帳載資產總額及每股盈餘之金額均相當,並無原告所指差異,系爭財報與系爭財報重編第3 版之差異,係因對會計估計判斷不同所致,並非等同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系爭財報金管會要求重編不等同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系爭財報重編第1版將資產重分類,且重編後之營收與淨利均增加,系爭財報重編第3 版時點為106 年8 月11日,已相距1 年,時空背景不同,王彥鈞、曾祥裕無故意或過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更無任何連帶責任可言。
原告亦未就王彥鈞、曾祥裕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前開義務違反與原告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及系爭財報虛偽隱匿與原告交易及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分別為舉證,樂陞公司為上櫃公司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會計師之職責並非編製系爭財報,而係依相關法規及審計準則公報查核系爭財報是否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財報查核簽證之目的,並非專為發現公司之舞弊或不法行徑,王彥鈞、曾祥裕已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財務報告之核閱程序,以確信財務報表之允當性,王彥鈞對TP公司進行之無形資產減損測試係樂陞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一環,並非為樂陞公司就系爭財報核閱所為,亦未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本案係許金龍以個人名義與TP公司私下簽訂密約,並於董事會隱匿上開密約條件,此為樂陞公司管理階層所為涉及舞弊及刻意欺瞞簽證會計師,並非於正常核閱過程中得以發現,又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5條、第12條規定,係要求會計師核閱財務報告時應針對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瞭解,並非課與簽證會計師察覺公司不法舞弊行為之義務。
王彥鈞、曾祥裕並無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且該條項應僅限於故意,原告主張依同條第3項請求賠償,應證明係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亦需證明會計師查核簽證行為與其所主張系爭財報不實間之關連性及造成原告如附表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自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
原告購買樂陞股票時,和一般投資人不同,顯非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善意投資人,亦未敘明本案各該被告就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責任比例為何,且證交法第20條之1 為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原告無再主張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餘地;
原告亦非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之利害關係人,無從據此請求賠償。
本件應以淨損益法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即應以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格減去股票公平價格計算,且樂陞公司股票雖已下市,但非全無市場價值,原告逕以毛損益法之方式並以零元為持股價格計算,論述及舉證顯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王彥鈞、曾祥裕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彥鈞、曾祥裕及相關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王彥鈞、曾祥裕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另辯以:本案相關刑事判決均未認定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TP公司還原交易第一審刑事判決雖認定構成非常規交易,但並非虛假交易,則系爭財報將樂陞公司併購取得之商譽等帳列無形資產,自無虛偽或隱匿可言。
樂陞公司係因未公告申報105 年第3 季財報方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與系爭財報無關;
樂陞公司嗣又因未補選獨董、未就轉投資架構提出保障權益措施等,遭櫃買中心終止上櫃,亦與系爭財報無關。
民法第28條限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法人或相類組織,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適用第188條請求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關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均駁回。
⒉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289 頁):㈠王怡婷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擔任樂陞公司會計經理,職務內容係負責處理財務主管即謝東波之交辦事項及會計帳務之行政庶務事項,未參與樂陞公司之投資決策及經營管理。
謝東波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擔任樂陞公司之財務長,因不具會計主管資格,始責由王怡婷於系爭財報上簽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王怡婷、許仁慈、許飛龍、陳國華、陳逸、劉柏園、張書泓、王彥鈞、曾祥裕從未以被告身分應訊,亦非樂陞公司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檢察官起訴之刑事被告。
樂陞公司獨立董事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樂陞公司於105 年8 月12日申報公告105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係針對105 年6 月30日止樂陞公司之財務狀況。
㈢樂陞公司委任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彥鈞、曾祥裕會計師於105 年8 月11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核閱報告,並記載:「未發現第一段所述合併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而須作修正之情事」。
㈣105 年8 月30日百尺竿頭公司公告無法履行收購樂陞公司股票。
㈤105 年8 月31日起各大媒體爭相報導如「百尺竿頭收購樂陞破局股價開盤直接打入跌停板」、「董事長許金龍列被告樂陞連吞第7 根跌停板」。
㈥原告等於公開收購破局後,方分別陸續買進樂陞公司股票。
原告蔡武龍買入樂陞公司股票之買入日期為105 年9 月8 日至10月5 日之間、原告郭人鳳為105 年9 月8 日至11月7 日之間、原告林宜瑾為105 年9 月9 日至11月16日之間、原告林景源為105 年9 月6 日至10月27日之間。
樂陞公司在105年9 月6 日列為警示股。
㈦105 年9 月間樂陞公司負責人許金龍遭金管會移送遭檢調調查,嗣於105 年9 月7 日轉列被告並限制出境、出海。
㈧105 年9 月23日樂陞公司遭檢調機關搜索。
㈨櫃買中心105 年9 月30日公告樂陞公司於105 年10月4 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
㈩105 年10月1 日投保中心董事長邱欽庭表示:「因樂陞股票在9 月8 日跌停打開後,已有足夠的流動性,因此投保中心用當天的收盤價,約45元來計算投資人的損失,若當時投資人未出售,後續股票的漲跌風險,投資人須自行負擔。」
等語。
105 年10月27日樂陞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本公司奉主管機關函示更補正或重編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第1 季及105 年第2 季各期財務報告事宜補充說明」重大消息。
樂陞公司股票於105 年11月17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106 年10月19日終止櫃檯買賣。
樂陞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公告申報系爭財報重編第1 版;
嗣於106 年5 月15日公告申報系爭財報重編第2 版;
再於106 年8 月14日公告申報系爭財報重編第3 版。
各版本之重編後財報均未經樂陞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
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4號)均未認定系爭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二審判決並認定TP公司還原交易未造成樂陞公司受損害而不構成非常規交易。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第289-290頁):㈠系爭財報有無虛偽隱匿之情事?㈡原告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無交易因果關係?㈣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無損失因果關係?㈤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應採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㈥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樂陞公司就系爭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㈦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許金龍、謝東波就系爭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㈧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時任樂陞公司董事劉柏園、張書泓,樂陞公司獨立董事李永萍、尹啟銘、陳文茜就系爭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等得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免負賠償責任?㈨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時任樂陞公司監察人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就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等得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免負賠償責任?㈩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時任樂陞公司總經理陳逸、會計經理王怡婷就系爭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等得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免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爭點: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時任樂陞公司會計師王彥鈞、曾祥裕就系爭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原告前述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等是否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負比例責任?其應負責任之比例為何?原告是否為證交法第20條之1之善意投資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財報有無虛偽隱匿之情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致渠等信賴而購買樂陞公司股票,則原告就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及其信賴因而為交易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就系爭財報重編前資產負債表105 年6 月30日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2,654(仟元)、損益表每股盈餘為0.32元;
依樂陞公司於106 年8 月14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編後財務報告,系爭財報重編第3 版資產負債表105 年6 月30日資產總額為9,174,779 (仟元)、損益表每股盈餘為負14.58 元,重編前後公司資產帳面總額大幅度減損高達52億9,787 萬5,000 元,及每股損益自重編前每股盈餘0.32元變成重編後每股虧損14.58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財報、系爭財報重編第3 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8頁、㈤第263-264頁、㈥第210-212頁;
本院卷㈣第69頁、㈤第267-269頁、㈥第213-2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⒊原告主張TP公司還原交易為非常規交易,致樂陞公司受有損害,且未於系爭財報上揭露,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並舉本案相關刑事第一審判決為憑等語。
經查:①觀本案相關刑事第一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略以:TP公司還原交易(即樂陞公司決定回售PS公司暨所掌控之TP公司股權)之背景,係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後,因TP公司營收狀況自104 年9 月起明顯下滑,於105年初會計師王彥鈞初步對TP公司進行無形資產減損測試,得出TP公司之資產將有2 億餘元減損之結論,將影響樂陞公司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謝東波得知後向許金龍反應後,因許金龍恰因與沈俊交惡,許金龍乃決定為TP公司還原交易,又於售回TP公司予FR公司時,許金龍透過結合樂陞公司與FR公司簽立之TP公約、TP公約補充協議,以及其私下對沈俊經營團隊承諾之TP私約、三方協議書之方式,造成「只有樂陞公司全額出資之子公司MTT 公司有依約履行移轉TP公司股權義務,而沈俊經營團隊則無庸負擔支付款項之相對義務」結果,約定顯然單方有利於FR公司及沈俊經營團隊、不利於樂陞公司之交易條件,而與一般交易合約中雙方對等互負履約責任之交易常規不符。
許金龍、謝東波復於105 年3 月29日召開之樂陞公司董事會中,僅揭露TP公約,隱匿TP私約及三方協議書,而向樂陞公司董事會表示,因TP公司之主要商業模式為針對兒少遊戲市場衍生之廣告AD業務,與樂陞公司定位之將來市場發展領域不同,處分價格為樂陞公司105 年第1季會計師簽核財報之PS公司帳面價值,處分案未產生損益云云,使其他董事陷於錯誤並同意通過,許金龍、謝東波於105 年6 月30日,即按照前開對樂陞公司不利益之合約履行之結果,在FR公司仍有90.4% 款項即美金7,826 萬4082.96 元仍未支付與樂陞公司子公司MTT 公司的情形下,即擅將對於PS公司、TP公司銀行帳戶暨PS公司名下TP公司股票之控制權交還沈俊經營團隊,造成樂陞公司當下受有與其原持有之PS公司股權之90.4 %(占全部PS公司股權81.36%)價值同等數額之損害(金額78,264,082.96 元)。
迄至105 年7 月中,MTT 公司仍僅收回美金1,259 萬元,期間就交割期限一再展延,至105 年9 月30日,樂陞公司僅收款約美金2,475 萬元(約占總價金28 .58% ),迄至105 年10月30日樂陞公司(MTT 公司)仍僅收到美金4,175 萬元(約占總價金之48.22%),無法收取PS公司售回交易之美金4,483 萬9,589 元,樂陞公司、MTT 公司與FR公司不得不再於105 年10月30日簽訂「終止協議」,約定MTT 公司只需按照現況以收取到金額比例移轉過戶PS公司股權予FR公司,雙方並且終止還原交易合約。
使MTT 公司最終於105 年11月21日轉讓PS公司股權合計共40,275,333股予FR公司,佔PS公司股權總數93,229,565股之43.2% ,而於事後略彌補上述非常規交易所造成對樂陞公司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20-223 頁)。
②復酌本案相關刑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略以:104 年度樂陞公司自行評估TP公司價值減損約2 億元,經與會計師王彥鈞、曾祥裕討論後,評估以105 年度第一季樂陞公司投資TP公司之帳面價值售回PS股權,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3號及IAS36 號相關規定,價值並無減損,業經王彥鈞、曾祥裕證述明確,是TP公司還原交易應屬對樂陞公司有利之交易。
TP私約與三方協議書之簽約人分別為許金龍、鄭鵬基、FR公司3 人,並不包括MTT 公司,依法上開債權契約僅有對人的效力,亦即該合約之效力僅得拘束許金龍、鄭鵬基,核屬對許金龍、鄭鵬基不利益之合約,與MTT公司無涉。
許金龍於105年3月29日,代表MTT公司與FR公司簽立TP公約,約定MTT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全部PS公司股份(占PS公司總股數90 %)轉讓回FR公司,FR公司則支付依PS公司於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所列金額。
從帳面來看,以樂陞公司第1季財報約定買回之價格,並未有何不利於樂陞公司之情形,且該合約亦約明FR公司對價之給付期限為105年6月30日。
單從該約形式上看來固屬不利於MTT公司之合約,然此補充協議與TP公約係同時與相同之當事人一起作成,則在觀察雙方之合約是否權利、義務對等時,自應將補充協議之內容與TP公約之內容併同觀察,參考當時簽約時在場律師潘彥州證詞可知雙方同時簽立上開公約與補充協議時,FR公司的立場是,只能將原來許金龍在TP交易時移轉給沈俊團隊的樂陞公司股權還給MTT公司,才是真正的還原交易,但是MTT公司依公司法的規定沒有辦法取得自己公司的股權,所以要求許金龍把股權轉換回現金,如果許金龍做不到,則FR公司就可以單方終止還原交易而讓雙方的權利、義務回到原點,而由MT T公司繼續持有PS之股權。
因此,即便FR公司單方終止還原契約,也只是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回到原來未簽約時之狀態。
故認許金龍基於PS營收下滑之考量而以MTT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MTT公司所簽立之前開合約,難認不利於MTT公司。
該等合約之所以有公約、私約等異於一般交易之結合情形,固然導因於先前許金龍在購得PS股權時與FR公司簽立了私約,方便許金龍將私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樂陞公司股權變價牟利,然尚不得因FR公司據此要求許金龍協助變賣股權而自行簽立不利於自己之協議即認定許金龍、謝東波就上開合約之訂定是基於故意損害樂陞公司之犯意。
樂陞公司最終係依沈俊團隊所給付之價款依比例交割PS股權給FR公司,沒有超出樂陞公司收到現金價款之比例,自難謂樂陞公司因此還原交易發生何種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77-394頁)。
③會計師王彥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 年評估樂陞公司以收益法會計原則製作104 年年報時,TP公司商譽有2 億元減損,商譽減損測試是在104 年年報出來前執行,我有去現場實地查核,樂陞公司原本同意我們調整入帳,但謝東波說他跟許金龍有去上海TP公司找姚志灝談相關事情,聽說對方不認同樂陞公司要求他們的方法,所以要用第一季底的帳面價值賣回給原股東,原股東都是掛在FRL公司中,因為這就是IFRS5第15段規定公允價值扣除成本後市價,金額是大於帳面成本,所以就不用減損,公司董事會有做相關紀錄,也有做高威李仁勇會計師做的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是依照董事會的會議紀錄製作,所以就不用提列商譽的減損,105年3月29日樂陞公司跟姚志灝簽股權轉讓合約後,姚志灝有陸續匯款給樂陞公司,至8月31日止,有2100萬美金匯入,根據我們的判斷,因為合約並未約定何時要將款項匯款完畢,持續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依據我們過去跟樂陞公司合作的經驗法則,我們沒有遇過事情承諾後而沒有成就的情況,所以我們就推論他們會持續付款。
原本是6月30日前就要完成,我們是選擇相信公司,7月25日是我們的底線,根據IFRS5規定,在一年內的變動,從賣100%到賣30%,都還是列在待出售資產中。
這是依照會計原則下做出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㈨第71-83頁)。
④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36號(下稱IAS36)第9段規範「企業應於每一報導期間結束日評估是否有任何跡象顯示資產可能已減損。
若有任一該等跡象存在,企業應估計該資產之可回收金額」、第10段(a)、(b)規範「無論是否有減損跡象,企業仍應:(a)針對非確定耐用年限或尚未可供使用之無形資產,藉由其帳面金額與可回收金額之比較,每年進行減損測試。
…(b)針對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依第80至99段之規定,每年進行減損測試」(見本院卷㈧第100頁反面)。
⑤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5 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將非流動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或待分配予業主規範,第6段「若非流動資產(或處分群組)之帳面金額主要係透過出售交易而非持續使用而回收,企業應將其分類為待出售」、第7段「於此情況下,資產(或處分群組)須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須高度很有可能出售」、第8段「為使出售高度很有可能,適當層級之管理階層必須承諾出售資產(或處分群組)之計畫,且必須開始實施尋找買主並完成該計畫之積極方案。
…」、第9段「事件或情況可能使完成出售之期間延長至1年以上。
若延長係因超出企業所能控制之事件或情況所造成,且有充分證據顯示企業仍維持對出售資產(或處分群組)計畫之承諾,則完成出售所需期間之延長並不會阻止(preclude)將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見本院卷㈩第26頁)。
⑥就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王彥鈞於105年初對TP公司進行之無形資產減損測試係樂陞公司104 年年度財報查核簽證依IAS36所為之常規性減損測試之一環,以估算企業之資產價值,並非為樂陞公司就系爭財報核閱所為,原告據此主張王彥鈞就系爭財報核閱時有隱匿資產減損之情,應有誤會。
TP公司還原交易是否屬非常規交易,依前述相關刑事判決第一審、第二審或有不同認定,然就TP公司還原交易為真實交易,並無不同認定,且系爭財報於會計師王彥鈞、曾祥裕核閱時,已經樂陞公司董事會通過,並簽訂協議,截至系爭財報日(即105 年6 月30日)及核閱時,買方確有陸續支付款項,且後續仍持續支付股款,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該交易有暫停或無法履行情事,可徵當時樂陞公司提出供會計師核閱之交易契約、金流資料文件符合前開IFRS第5號第5段規定「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標準,尚無停止將其分類為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之理。
況TP公司還原交易案交割日期雖自105年6月30日起算,延長至同年9月,然以鉅額股權交易言,此類交易通常須經不斷協商談判資金及交割期,期間倘變更或延長付款期程並非罕見,此亦符合前開IFRS第5號第9段意旨,並無將其停止分類為待出售資產而認列減損之必要。
再依前述TP公司還原交易最後交割日為105年11月21日,於此之前,TP公司股權不交割之損失尚未出現,亦無法反應於系爭財報。
基上,均難單以原告所舉逕認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
⑦原告另舉系爭財報重編第3版附註、金管會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2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函主張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等情。
經查:⑴系爭財報重編第3 版附註第25頁「五、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不確定性之主要來源」下載明「㈠財務報表重編之理由及其影響:本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5年12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51646號函、民國106年2月17 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4525號函及民國106年7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27789號函,核有部分轉投資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已有減損跡象,應依IAS36相關規定評估減損,本公司考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及截至報告日止之期後實際情況,評估部分資產已有減損,故依IAS36相關規定重新評估資產減損,並認列相關損失。
上述重編事項影響主要係認列資產減損損失、呆帳損失及將停業部門損益重分類至各科目…」(見本院卷㈣第68頁)、第34頁「商譽之減損測試…⑴民國105年6月30日遊戲聯運現金產生單位依據使用價值所決定之可回收金額為2,451,972 千元。
該單位之可回收金額低於其帳面金額,故認列減損損失2,783,667 千元,分攤至商譽1,792,564 千元及其他無形資產991,103 千元。
本公司已將所認列之減損損失減少遊戲聯運現金產生單位受攤商譽及其他無形資產之帳面金額,並將該減損損失列報於綜合損益表之『其他利益及損失』項下」(見本院卷㈣第69頁反面)、附註重大會計政策之彙整總說明第21頁「非金融資產減損」項下明載「針對存貨及遞延所得稅資產以外之非金融資產,合併公司於每一報導日評估是否發生減損,並就有減損跡象之資產估計其可回收金額」、「可回收金額為個別資產或現金產生單位之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與其使用價值孰高者」、「個別資產或現金產生單位之可回收金額若低於帳面金額,則將該個別資產或現金產生單位之帳面金額調整減少至可回收金額,並認列減損損失。
減損損失係立即認列於當期損益」(見本院卷㈣第165頁)。
⑵金管會105 年10月27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36-137 頁)「說明:二、105 年第2 季財務報告部分:㈠查貴公司編製105年第2 季財務報告時(財務報告申報日105 年8 月11日),已知處分Tiny Piece案未能如期於105 年6 月30日交割,且雙方於105 年7 月25日簽訂股權遞延交割協議將交割期限延至105 年9 月30日,又已收款項占總交易價款比例甚低,且未取具擔保品,有違一般交易合約及商業慣例,顯示交易買方履約能力有重大疑慮,已不符IFRS5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有關分類為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條件,依IFRS5 第26段規定應停止將該資產分類為待出售,並依IAS36 『資產減損』第9 段規定評估相關減損損失。
又Tiny Piece自104 年度起營業收入及獲利狀況明顯不如預期,顯示轉投資Tiny Piece已有減損損失,其影響金額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
四、另貴公司對於取得與處分重大轉投資,核有下列未依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情事,請併予更(補)正相關期間財務報告:㈠未於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第一季及第2 季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取得PS公司合約承諾事項執行情形,核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㈡未於105 年2 季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處分Tiny Piece收款進度自105 年6月30日延至105 年9 月30日之相關期後事項,核有違反編製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⑶金管會105年12月20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說明:二、貴公司核有下列未確實評估相關轉投資減損損失之情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請確實評估相關減損損失,並重編或更正相關期間財務報告洽會計師重新查核(核閱)後重行公告申報:㈠Tiny Piece減損評估:⒈105 年第2 季財務報告部分:貴公司說明105 年第2 季報導期間結束日時,尚無明顯證據顯示處分Tiny Piece案無法交割,爰以雙方於105 年3 月29日簽署合約之價格做為該資產期末之「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惟因⑴貴公司決議出售Tiny Piece係逕洽原賣方並未洽詢其他買家,交易並無其他相互獨立之交易方參與、⑵公司通過財務報告時已知有延遲交割等情事,顯示交易對象是否有能力與意願達成該交易存有疑慮,及⑶交易並未於衡量日前於市場暴露一段時間,未屬「有秩序之交易」,爰該合約價格未符IFRS13有關公允價值之規定」。
⑷金管會106年1月20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80-181頁)「說明:…㈠貴公司主張105 年第2 季就TP公司執行減損測試使用之可回收金額,係依IAS36 第21段規定,以淨售價考量相關未來現金流量,進而決定「使用價值」,非採「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作為可回收金額之評估,因此不適用IFRS13「公允價值」相關規定。
惟依IAS36 第30、31段有關使用價值之定義,使用價值估計應考量「持續使用資產」及「最終處分」產生之未來現金流入與流出,貴公司現主張以買賣雙方議定之售價認定為「使用價值」,尚不符上開規定。
貴公司既以合約淨售價作為可回收金額之評估,自屬IAS36 第21段所稱「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作為可回收金額之情事,而公允價值之評估仍應依IFRS13之相關規定辦理。
㈡有關貴公司來函提及本會以期後發生之事由函請貴公司重編相關期間財務報告乙節,按本會前揭函文係依相關期間財務報告通過發布日前所發生之事實…」。
⑸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以觀,系爭財報重編第3版明確表明「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及截至報告日止之期後實際情況,評估部分資產已有減損,故依IAS36相關規定重新評估資產減損,並認列相關損失」已載明係依「期後實際狀況」評估部分資產已有減損,系爭財報重編前後有所差異乃因依據之情況已有變更,無法依此推得系爭財報於編製時已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且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56號第4條規定「會計估計最終結果與原始認列或揭露於財務報表中金額間之差異,未必表示財務報表存在不實表達,尤其是公允價值會計估計,通常易受衡量日後事件或狀況所影響。」
,可知財報之查核應以查核當時所知之資訊為準,而對公允價值會計估計判斷基礎不同所致差異並不表示財報不實,且會計科目之認列涉及財務狀況評估,本具有一定之判斷空間且國際會計準則僅係針對財務報導給予原則性的基礎規範,就各該具體財務情況應如何判定、如何認列會計科目,仍存有一定之判斷空間,金管會函係立於行政管制,達成健全資本市場之目的,其所持見解與核閱系爭財報之會計師專業判斷未必相同,然不等同會計師之專業意見並無所採,上開函示亦僅要求樂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重編財報,並未指摘系爭財報故意虛偽、隱匿之情,況本案會計師亦無因所持專業判斷而遭懲戒之情,且前開本案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樂陞公司系爭財報有何虛偽隱匿之情,又系爭財報附註明載「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不確定性之主要來源」,並已清楚表明此等不確定性「可能導致資產或負債之帳面金額須於未來期間進行重大調整之結果」且包括「非金融資產之減損」(見本院卷㈤第264頁),且最重要者系爭財報之所以重編乃因樂陞公司當時經營階層許金龍等人之不法行為遭揭露,方有重編系爭財報之需,是難逕以系爭財報重編即認有虛偽隱匿之情。
原告僅舉系爭財報重編後差異及金管會函,即稱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尚無法憑採。
㈡基上,就原告所舉,尚難認定系爭財報於編製時,有何虛偽隱匿或不實之情,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就系爭財報有何虛偽隱匿或不實為舉證,則後續爭執事項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 3 項、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許金龍聲請傳喚三位證人部分即無傳喚必要,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原告 │損害額(以毛損益法計算)│ 求償金額 │
│ │ ├─────┬──────┤ │
│ │ │已賣出部分│ 未賣出部分 │ │
├──┼───┼─────┼──────┼──────┤
│ 1 │蔡武龍│未受損害 │1,807,650元 │1,807,65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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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人鳳│持股未賣出│1,857,250元 │1,857,250元 │
│ │ │ │ │ │
├──┼───┼─────┼──────┼──────┤
│ 3 │林宜瑾│692,750元 │1,437,300元 │2,130,050元 │
│ │ │ │ │ │
├──┼───┼─────┼──────┼──────┤
│ 4 │林景源│629,970元 │1,506,850元 │2,136,820元 │
│ │ │ │ │ │
├──┼───┴─────┴──────┼──────┤
│總計│ │7,931,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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