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除,423,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張信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818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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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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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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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ND-85525-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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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ND-85526-2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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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ND-85527-4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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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ND-85528-6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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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ND-85529-8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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