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除,51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王博宗(即王施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7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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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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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股數│
├──┼──────┼────────┼───┼──┼──┤
│0001│新光金融控股│093-NX-0071004-0│普通股│1   │2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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