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除,575,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張家毓
洪逸誠
洪堯晏(即洪榮生之繼承人)
洪堯華(即洪榮生之繼承人)
洪珮芝(即洪榮生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9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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