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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林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0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先後於民國106年2月19日、3月19日、4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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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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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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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林 蒼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3,500元 │105年10月15日 │9567081 │7個月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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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林 蒼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3,500元 │105年11月15日 │9567082 │8個月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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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林 蒼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3,500元 │105年12月15日 │9567083 │9個月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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