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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黃國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司催字第一七四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屆滿,迄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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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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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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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廖偉呈│聯邦商業│105年9月30日│11,250元 │UA5873759 │
│ │ │銀行通化│ │ │ │
│ │ │簡易型分│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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