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除,60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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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魏明春(即白文正之繼承人)
白介宇(即白文正之繼承人)
白介人(即白文正之繼承人)
白介芃(即白文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白文正之繼承人,因如附表一、二之股票遺失,前經鈞院分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425號、105年度司催字第155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㈠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425號裁定准聲請人對於持有附表一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申報權利之期間則定為3個月。

聲請人於105年9月2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是申報期間已於105年12月26日屆滿,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於106年3月26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06年5月8日始為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

㈡又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554號裁定准聲請人對於持有附表二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申報權利之期間則定為3個月。

聲請人逾105年10月2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是申報期間已於106年1月26日屆滿,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於106年4月26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卻遲至106年5月8日始為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個月不變期間。

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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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6年度除字第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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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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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3NX-00000012-0   │1   │5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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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6年度除字第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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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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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87-ND-0026314-5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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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87-ND-0037230-7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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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87-NX-0041043-8 │1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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