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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吳思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仁鐘、賴澄惠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退還抗告費,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仁鐘、賴澄惠先前違法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其即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抗告費。
嗣相對人重複再向本院聲請,本院裁定後復於107 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收受抗告費1,000 元,惟聲請人具狀僅係欲提出相關事證聲明不服及指出裁定之違誤,並無提起抗告之意,是本件有裁判費溢收之情事,爰聲請退還抗告費1,000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375元暨其利息,聲請人即於107 年9 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22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旋即於107 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4 月11日駁回其再抗告後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歷審卷宗確認無訛。
聲請人固指稱其先前已繳交抗告費,故其於107 年12月21日所繳之抗告費為重複繳納云云。
惟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6日所繳納之抗告費乃係其就最高法院核定系爭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所之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上揭最高法院所為裁定與本院所作成之系爭裁定,顯非相同,是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方屬適法,則聲請人具狀提起抗告時,本院向其徵收裁判費即抗告費1,000 元,核屬有據,並無溢收情事。
聲請人再稱其雖有提出書狀,惟其僅欲聲明不服,而無提起抗告之意思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1日就系爭裁定具狀提起抗告,並於該份書狀之狀首載明「抗告狀」,狀內另記載「被害人(即聲請人)抗告理由如下:……」,狀末則記明「具狀人:抗告人(即聲請人)」,而由聲請人吳思璇簽名蓋章,且觀諸該狀內容亦係表明對系爭裁定不服等實質理由,故已足明確知悉聲請人有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尚難任由聲請人事後以無提起抗告意思為由,主張退還抗告費。
從而,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本院溢收抗告費云云,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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