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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詹桂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桂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9年6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詹桂香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春梅為失蹤人詹桂香之母親,詹桂香係於民國69年6月2日失蹤,業已逾7 年未尋獲,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 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詹桂香係於69年6月2日失蹤,業已逾30年未尋獲,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失蹤人詹桂香自69年6月2日失蹤,計至79年6月2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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