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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佩杰
法定代理人 蔡凌鳳
金尚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11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98,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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