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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洪崧瑞
訴訟代理人 林勳發
原 告 劉洪麗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奕君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參 加 人 觀音禪院
法定代理人 馬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裁定移轉管轄(106 年度保險字第9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 月30日裁定廢棄(100 年度抗字第29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起變更為黃調貴,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委任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可參(本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93號卷一第178 頁背面、第182 至183 頁,以下提及前述字號卷宗均簡稱「保險字卷」),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總經理陳潤權,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總經理許妙靜、董事長杜英宗,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及委任狀可參(本院107 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 號卷一第137 至 139頁、卷二第385 至387 頁,以下提及前述字號卷宗均簡稱「本院卷」),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各保險金遺產之金額,並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保險字卷一第4 頁),嗣後曾數次具狀就請求金額及利息予以更正,最終係於107 年7 月2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狀㈠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課稅遺產淨額);
並均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43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美美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94筆保單(下稱系爭94筆保單),系爭94筆保單之身故保險金為洪美美之遺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7 年7 月2 日具狀主張本件保險契約無效及被告侵害其等繼承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17至83頁、第101 頁)。
查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將本件廢棄發回本院後,即具狀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均係本於洪美美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而有所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亦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4筆保單之保險金為被繼承人洪美美之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惟被告均辯稱洪美美就系爭94筆保單業已指定觀音禪院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故觀音禪院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依職權發函通知觀音禪院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339 至341 頁),觀音禪院已具狀表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本院卷一第385 頁),於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與洪美美為手足,母親即訴外人洪辜娟娟自50年初起傾其個人所有資產購地創建觀音禪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並擔任住持。
洪辜娟娟於83年2 月6 日仙逝後,由長女洪美美出家承繼觀音禪院之住持、接任管理人,洪美美於104 年7 月29日在觀音禪院逝世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歷經七個月深入查核洪美美生前所投保之系爭94筆保單後,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為短期內、一次躉繳之投資型保險,並非人壽保險,從而核定系爭94筆保單保險金額計 1億6,438萬4,695元,亦屬原告法定繼承之遺產,並以105 年5 月16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將原告列為洪美美之法定繼承人,核定應繳納遺產稅2,179萬4,324元,原告已如數繳清,於106 年6 月27日獲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
原告曾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作成105 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600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仍認定系爭94筆保單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即系爭94筆保單保險金確屬投資型保險金而應屬洪美美之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繼承。
惟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已於106 年4 月5 日就附表二編號83之保單給付原告保險金101萬6,849元及利息41,865元外,各被告就附表二其他保單,竟仍稱臺北國稅局核定結果並不拘束各私法人即壽險公司認定系爭94筆保單之受益人為觀音禪院,而分別以函文告知原告並非保險金之受益人,堅拒原告申領各該保險金遺產,並進而表明將依保單受益人所載交付保險金予觀音禪院。
㈡觀音禪院初始係由洪辜娟娟出家、自費建蓋之小家廟,洪辜娟娟圓寂後,由長女洪美美繼承遺產,傳承入住於該家廟繼任第二代管理人,嗣洪美美出售其個人所有之臺北市○○街0○0號1 樓及4 樓二戶住宅,以所得價款挹注於整建該家廟,足見觀音禪院所屬財產全屬洪美美個人私有財產,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並無任何公眾捐資。
系爭94筆保單雖經洪美美指定觀音禪院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惟洪美美於104 年7 月29日亡故前,觀音禪院未合法成立為法人,仍屬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而欠缺受益人資格,形同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系爭94筆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應作為洪美美之遺產。
原告既經臺北國稅局核定,依法有權繼承洪美美之全部遺產即所價購系爭94筆保單之保險金,故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保險金之遺產,即遺產價值計算應以洪美美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準。
另洪美美早於97年至98年間經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肺部長有結節,102 年11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亦載明右胸肺癌,嗣因急診於104 年7 月26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並於同年7 月29日出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該院於100 年即診斷其罹患肺癌;
另因急診於104 年10月21日入住振興醫院並於同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病歷摘要亦載明右胸肺癌。
系爭94筆保單均係洪美美於罹患肺癌期間,經由同一保險經紀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之襄理,於短期內陸續向各被告以一次躉繳方式價購之投資型保單,則系爭94筆保單保險契約於訂立時,洪美美已在肺癌病況中,要保人或保險經紀人並未通知保險人,而被告對於所應查知、或依通常注意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之事項顯未盡危險估計義務,依保險法第51條第2項及第37條規定,系爭94筆保單之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以洪美美死亡時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準而給付遺產。
又系爭保險契約係在規避遺產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洪美美與被告之投保行為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
又被告侵害原告依法繼承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損害,而原告繼承權遭損害之具體金額即為附表一所列之保險金額,及自105 年6 月27日(原告納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此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監督寺廟條例係於18年12月7 日訓政時期所頒布之行政規章,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由總統公布之法律,依該條例所為之登記,無從依民法第25、26條規定取得法人資格及法人權利能力。
又該條例並無任何關於得依該條例取得法人資格之明文,立法目的僅在賦予該管機關據此監督寺廟及其財產之權限。
縱認觀音禪院屬於寺廟之一,且已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亦無從依該條例取得法人資格,終屬無權利能力,無從取得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資格。
況觀音禪院當初確係由洪辜娟娟及洪美美母女先後出資,為家廟私產,並無任何公眾捐資,完全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自屬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不適用該條例之範疇。
是以,觀音禪院應無權利能力,並無保險受益人資格。
㈣臺北國稅局系爭復查決定書認定被繼承人洪美美以躉繳保費方式投保,目的係將存款資產透過投保方式轉換為保險給付,藉以規避遺產稅,核無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適用,而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系爭保單之權利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令原告繳清遺產稅,顯然已查明系爭全部保單非純屬人身保險而為投資型保險,均構成租稅規避,縱認其中有甚少部分含有人身壽險屬性,然就整體而論仍屬按保單權益價值之投資型保險,無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適用,而應屬洪美美之遺產,至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洪美美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金額為準,被告自應依臺北國稅局核定之數額給付原告。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第684 號、第736 號解釋文「司法順從原則」,對於行政機關合法有效之行為應予適度尊重,另依釋字第613 號「行政一體原則」,臺北國稅局既已核定系爭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權益屬被保險人之遺產,進而令原告繳納遺產稅,倘被告可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主張系爭94筆保單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將嚴重違背行政一體原則。
是以,本件應無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為人身保險而無保險法第36條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惟系爭94筆保單,核屬洪美美將生前存款資產以一次躉繳保險費方式而為財產之投資型態轉變,此與純人壽保險制度之設計及宗旨不合,亦與保險法第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在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家人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故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免徵遺產稅之立法意旨不符。
洪美美價購之系爭94筆保單,已非純屬人身保險性質,而屬財產投資型之壽險,皆係追求財產上利益,除利息外還包括資本收益在內之綜合財產收益,當投資策略得宜時,可獲得較傳統壽險現金價值更佳之帳戶價值累積績效,當投資績效欠佳時,保單現金價值亦會減少而產生較大損失風險;
投保期間如有資金週轉需求,亦可申請提前贖回部分或全部帳戶價值,或申請保單借款,不須提前解約造成重大損失;
且因係財產投資型之壽險,投資標的多元,各保單連結多樣化投資標的、滿足不同資產配置需求及風險考量,且不受保險公司營運績效之影響。
故系爭94筆保單確以追求財產上投資收益為主,臺北國稅局已認定均係財產上之投資型保險,當不屬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之人身保險契約。
㈥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國稅局核定之課稅遺產淨額),並均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各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抗辯:⒈洪美美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均為人壽保險,並非投資型保險。
洪美美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 至85之保險契約,除其中編號83保單號碼A501C000000 號「中國人壽保吉桓年利率變動行年金保險」,屬保險法第135條之1 年金保險,已於106 年4 月5 日給付原告105萬8,714元外,其餘84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84筆保單)分別屬「星垂平野養老保險」、「歡喜人生萬能保險」、「得利年年養老保險」、「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鑫歡喜萬能保險」及「鴻澳利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澳幣)」六險種。
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均約定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包括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均以洪美美在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約定年限仍然生存時,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或生存保險金,且均無將要保人所繳納保險費設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為投資之情形,要保書未由要保人勾選投資標的,保單條款亦無按保單帳戶價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年金等約定,其法律性質顯然為人壽保險,而非投資型保險。
另「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鑫歡喜萬能保險」縱有保單價值約定,乃依保險費計算而來,並非依要保人指定方式投資而得,自非得當然解釋為投資型保險契約。
⒉洪美美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均為人壽保險。
洪美美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3至94之保單(下稱系爭編號93至94保單),即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美金110,000元 )及澳利多萬能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澳幣162,000元)。
依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均約定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係包含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均係以洪美美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仍生存時,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約給付死亡保險金或生存保險金,均無將要保人所繳納保險費設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為投資之情形,此參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無「投資標的」約定,要保書亦未指定投資分配方式即明,其法律性質顯然為人壽保險,而非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義之投資型保險。
而「國泰人壽澳利多萬能養老保險」縱有保單價值約定,乃係依保險費計算而來,並非依要保人指定方式投資而得,並非得當然解釋為投資型保險契約。
⒊臺北國稅局系爭復查決定書雖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官仍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
又保險費繳納方式可分一次繳足(即躉繳)、年繳、半年繳、季繳及月繳等方式,而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如要保人選擇一次交付、一年或半年交付一次,可獲得保險費之折扣,故要保人選擇一次交付(躉繳)保險期間之保險費,乃屬保險費繳付之方式,與是否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並無關聯。
系爭復查決定書僅認定系爭保單與人壽保險制度之設計及宗旨不合,並未論及系爭保單有無專設投資帳戶另為投資及是否屬投資型保單,亦未認定原告為系爭保單保險金之領取權人。
系爭保單性質應由鈞院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加以解釋及認定。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採實質課稅原則,於同條第2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足見租稅規避之法律效果,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得按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對享有該實質經濟利益之人為實質課稅之依據,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
倘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洪美美向被告投保之真意,乃洪美美擬將其所有金錢,透過投保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指定身故受益人之方式,在發生被保險人洪美美身故事實時,將約定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參加人,達到金錢贈與之目的者,亦得採取稅捐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所認之實質課稅原則,向受領該身故保險金利益之參加人課徵贈與稅,並非僅能以向原告課徵遺產稅為唯一方法。
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0號、100 年度判字第1589號、103 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其案情乃要保人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鉅額保險,並指定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稅捐稽徵機關乃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受領該死亡保險金之身故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不能依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主張免徵遺產稅,仍應課徵遺產稅所衍生之訴訟,且實際上該身故保險金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其所指定之身故受益人,故依實質課稅原則,對身兼身故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課以遺產稅,並未認定保險契約無效抑或保險契約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無效。
而本件要保人洪美美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為其出家後長久擔任住持之觀音禪院,觀音禪院並非洪美美之法定繼承人,與原告所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情節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⒋系爭保險契約指定之保險金受益人為觀音禪院,原告無權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依保險法第5條、第110條、第112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指定身故受益人,該保險金額既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人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保險金給付予要保人指定之身故受益人,而非其法定繼承人。
洪美美所投保系爭84筆保單,均指定觀音禪院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系爭84筆保單均為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人身保險,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死亡保險金即應由保險契約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即觀音禪院始有權請求給付,不得作為洪美美之遺產,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系爭84筆保單之保險金。
又觀音禪院已提出理賠申請書、洪美美死亡證明書、臺北市寺廟登記證等文件,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則原告以洪美美法定繼承人身分,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⒌監督寺廟條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9 號解釋,乃現行有效規範人民義務之法律。
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見解及司法院75年11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677號研究意見,寺廟雖未依民法第25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惟於依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後,即具有權利能力,而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自得被指定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觀音禪院於71年9 月14日即已取得臺北市民政局所核給之北市民三字第13239 號寺廟登記證,並經民政局71年9 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13239 號函檢附觀音禪院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准許觀音禪院辦理寺廟登記在案,洪美美投保並指定觀音禪院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時,觀音禪院已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得為財產權之主體,自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又洪美美多次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觀音禪院寺廟登記,而願受監督寺廟條例之規範;
洪辜娟娟於71年9 月及洪美美於86年6 月間向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時,寺廟登記表中明確記載為「募建」,「住持繼承慣例」欄下方記載「由管理人提名經信徒大會同意聘任」、「管理人繼承慣例」下方記載「由信徒選任」,可知洪辜娟娟及洪美美並非以私人建立並管理之意思辦理寺廟登記,且非其等私自出資興建,而係向外募建,自無從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
⒍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惡意之複保險而無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人身保險契約應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
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並無保險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假設語),惟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資型保險仍屬人身保險之一種,亦無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均為無效云云,然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並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條件之一,則保險標的之危險發生應指被保險人已死亡而言,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洪美美仍生存,無保險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
又保險法第64條之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若要保人有隱匿或遺漏或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則是否行使解除權乃取決於保險人,而非原告所得主張。
縱洪美美向被告投保時已被診斷為肺癌,惟被告就已被診斷一事並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在被告依法行使解除權之前,並非當然無效。
況洪美美於104 年7 月29日死亡,距其向被告投保時已逾2 年,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無從行使解除權,自無原告所稱之無效情事。
⒎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有效成立,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或依法有權請領之人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數額向保險人請求之金額,如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則要保人與保險人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要保人僅能請求返還保險費,而非請求保險金,原告既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卻又要求給付保險契約有效時始存在之保險金,論理顯有矛盾。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係於系爭保險契約乃合法有效之情況下,依保險法規定及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予保單受益人觀音禪院,自無任何不法情事。
此外,臺北國稅局核定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系爭編號1 至85保單之價額共為 1億3,370萬7,086元,扣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前給付「中國人壽保吉桓年利率變動型保險」101萬6,849元後,餘額應為 1億3,269萬237元,與原告之請求金額1億3,272萬3,745元不合。
⒏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安聯人壽公司抗辯:⒈洪美美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安聯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89至92之保單(下稱系爭編號89至92保單),即於95年9 月8 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金額美金21,000元,保費美金30,000元),95年6 月28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金額美金30,000元,保費美金60,000元),95年12月17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金額歐元48,934元,保費歐元49,947元),95年12月17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金額美金43,763元,保費美金44,449元),均投保「安聯人壽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均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觀音禪院。
嗣洪美美於104 年7 月29日身故,被告安聯人壽公司於 106年3 月21日就上開保單分別給付美金193,876.97元、美金110,778.53元、歐元62,495.28元、美金43,966.83元保險金予觀音禪院。
系爭編號89至92保單係由洪美美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觀音禪院,原告非受益人,非屬有權請求保險金之人,則被告安泰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112條及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觀音禪院,並無違誤。
臺北國稅局之課稅依據係行政上認定,其效力未涉及商業保險私權契約之約定,系爭復查決定書並未認定原告為得領取保險金之人,原告斷章取義認定國稅局以稅法課徵洪美美遺產稅,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領取,實有謬誤。
原告援引行政一體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然而,本件關係人均非行政院下屬公務行政機關,系爭保險契約為洪美美與被告依私法自治精神訂立,適用保險法而非公法,國稅局亦非保險公司之上級主管機關。
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應由何人受領,應由鈞院依保險法等規定加以解釋與認定,不受稅捐機關見解之拘束。
⒉觀音禪院早已依監督寺廟條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登記,且名下登記多筆動產及不動產,另登記創設慈航育幼院,依司法實務見解之認定,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 號解釋已闡釋監督寺廟條例具法律之性質及效力。
觀音禪院登記為「募建」,顯見並非洪美美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並管理之寺廟;
且依內政部宗教司全國宗教資訊網宗教建築介紹網頁,「廟」若作為家廟,係指用於祭祀家族祖先,非供公眾參拜之用,觀音禪院並非祭祀洪美美之祖先,主祀觀世音菩薩,係可供大眾參拜之佛教廟宇。
另參酌觀音禪院設立時之組織章程第7條及第10條,可知洪美美有意排除後世俗家親屬介入管理權與財產權,自非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私人廟宇。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理財保險商品,均屬躉繳型商品,非人壽保險契約,而應將身故保險金視為遺產云云,惟洪美美所投保者均屬「安聯人壽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係變額萬能壽險,非單純理財規劃用之投資型保險,而係符合保險法第101條、第102條具定額保障之人壽保險。
又保費之繳別與商品類型並無直接關聯性,任何一種保險之保費繳交方式及繳交期別,均可由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一次繳足保費之躉繳方式,縱為非投資型保險,亦可約定前開任一方式繳納保費,約定繳別方式僅單純視要保人財務是否得以負擔單次繳納之金額決定,與商品類型是否具有人壽保險之本質並無關聯。
又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人壽保險,性質屬人身保險契約,無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
保險法第126條僅規定投保前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並非強制被保險人投保前均需施以健康檢查,縱保險人有向被保險人為體檢要求,亦有賴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書面告知揭露自身體況,否則保險人何以正確評估應對被保險人施做之體檢項目而使風險因子完整呈現。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投保時已有保險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而屬無效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其保險事故於契約中明定為「被保險人身故」或「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然洪美美於投保時並未身故,原告所提99至104 年4 月9 日病歷亦無完全殘廢情況,可見洪美美於95年9 月8 日至98年12月17日向被告投保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或「被保險人完全殘廢」之危險並未發生,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洵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洪美美惡意帶病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違保險法第6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保險法第64條係規定要保人據實告知之義務及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條件與期間限制,保險人可自行考量決定是否行使解除權。
原告既非保險人,無從主張保險法第64條之權利,無從據此主張契約無效。
況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權所生法律效果,被告安聯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不僅無需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亦無需退還所繳保費。
依洪美美於榮總醫院之99年3 月10日門診病歷病史記載,其於96年10月4 日因咳嗽就診時曾接受胸部X光檢查,發現疑似右肺中葉有小型肺結節,97年3 月12日再次因咳嗽就診時,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至97年3 月14日胸部電腦斷層掃瞄始確診發現肺葉有結節,惟99年3 月10日當日仍僅要求洪美美後續再做電腦斷層追蹤即可,並無要求用藥、切片檢查或手術治療之醫囑,故洪美美於95年至96年6 月間投保時,未經診斷有肺結節,至98年間投保時,亦僅知經診斷為肺結節,並未診斷有肺癌,且肺結節必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中列舉應告知事項,自不生洪美美於投保時有隱匿情事。
又依榮總醫院104 年7 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及振興醫院 102年11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可知洪美美於96至99年間歷次電腦斷層檢查仍診斷其肺結節屬良性,於100 至 102年間始被醫院懷疑肺結節有轉變為惡性腫瘤之可能,已足證洪美美於95年9 月8 日至98年12月17日向被告安聯人壽公司投保時並未被診斷罹患癌症。
又肺結核乃屬法定傳染病,洪美美從未被通報為列管病患,亦無接受肺結核治療記錄,且「呼吸道或未明示部位結核病之後遺症」之診斷記載僅於99年3 月10日病歷出現一次,應屬單次臨床臆斷而非確定診斷,洪美美應未罹患肺結核或有肺結核病史,否則病歷中理應有明確病史或通報、列管與治療記錄。
⒍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抗辯:⒈觀音禪院為合法享有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受益人。
洪美美於101 年至102 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86至88之保單(南山人壽鑫富利養老保險、南山人壽享利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及南山人壽月月得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編號86至88保單),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觀音禪院。
依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事故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另依保險法第5條、第101條及第112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經要保人指定,則保險金請求權即屬受益人享有,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系爭編號86至88保單既經洪美美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觀音禪院,系爭保險金自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觀音禪院基於保險契約及前開保險法規定,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即有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
故洪美美於104 年7 月29日身故,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 105年12月23日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共1,068萬8,418元予身故受益人觀音禪院,並無違誤。
⒉觀音禪院係洪辜娟娟於50年初捐贈成立之寺廟,並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成立並管理之,不屬於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所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仍應受監督寺廟條例規範。
觀音禪院於71年9 月15日已辦理寺廟登記,洪美美指定觀音禪院為保險金受益人時,觀音禪院已具備權利能力,自得為適法之保險契約受益人。
系爭復查決定書僅係說明行政機關認定應課遺產稅之遺產總額,僅在確認原告之稅法上義務範圍,並未介入當事人以外之人之私法關係,與決斷保險契約效力、保險金歸屬何人無涉,行政機關裁決亦無拘束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效力。
原告雖援引實質課稅原則等稅捐稽徵法理,主張系爭保險金屬其等之應繼財產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在賦予稽徵機關應核實課稅之權利義務,同時課予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納稅之義務,與「保險金歸屬之私權爭議」無關。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係保險金給付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何干?租稅規避至多僅生租稅行政罰及刑法效果,與民事保險契約效力又何干?原告援引此等法理純屬混淆視聽。
縱認本件保險契約均無效,原告又何以享有保險金,其等主張自始欠缺一貫性。
若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有誤,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加以爭議,而非援引以稅捐機關為適用主體之規範之法效力,反向被告爭論保險金受益人指定之效力。
⒊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觀音禪院陳述意見略以:㈠參加人為本件適格之保險契約受益人。
觀音禪院設有負責人及獨立財產,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具有權利能力;
縱認參加人係非法人團體,惟參加人既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並有負責人及有受保護利益之獨立財產,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見解,應類推適用關於社團之規定,並得為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
晚近實務見解均認監督寺廟條例所稱寺廟具有權利能力,而觀音禪院已向臺北市民政局辦畢寺廟登記,具有權利能力,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觀音禪寺作為本件保險受益人主體亦屬適格。
洪美美於71年間申辦寺廟登記時,業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5號及15-1至15-4號建物(下稱系爭北投區房地)列為觀音禪院之財產,且依觀音禪院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亦載明為「募建」,顯見洪美美自始即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及管理觀音禪寺,非屬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無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排除規定之適用。
另依洪美美於94年間擔任觀音禪院住持即管理人時所設觀音禪院組織章程第7條、第10條規定,住持限由僧伽中選任,住持於任職內購置之不動產不得由俗親繼承,益徵觀音禪院非家廟私產。
㈡洪美美於投保時均於保險契約中明確指定受益人為參加人,已明白表示將保險金留給參加人運用之真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以洪美美指定之受益人即參加人為保險金唯一請求權人。
倘洪美美確係為規避遺產稅,衡諸常情,應指定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始得謂投保動機係為規避遺產稅,惟洪美美指定參加人為受益人,顯見投保目的與規避遺產稅無關,且依原告所述,洪美美生前曾出售房產挹注擴建觀音禪院,益見其指定參加人為受益人,顯係有意將保險金交由參加人領取,用以擴建或整修觀音禪院。
洪美美仙逝前多與其他執事相互照應日常生活起居,生活重心即為禪院,並指定觀音禪院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反之,原告與洪美美幾無任何互動,鮮少聞問洪美美日常生活,亦未出席洪美美葬禮,現才以法定繼承人身分要求受領高額保險金,如此行徑甚不可取。
本件保險金雖經國稅局認定應納入遺產總額課稅,惟民事法院依法本應獨立審判,不受國稅局認定影響,國稅局之課稅僅為行政機關基於租稅課徵目的所為之判斷,並未將本件保險金性質從保險給付變更為遺產,被告依本件保險契約履行保險金之給付義務,乃被告與洪美美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與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核課遺產稅無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其等與洪美美互為兄弟姊妹,母親洪辜娟娟創建觀音禪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並擔任住持,洪辜娟娟於83年2 月6 日過世後,長女洪美美出家擔任觀音禪院之住持且接任管理人,洪美美於104 年7 月29日逝世,原告二人為法定繼承人,臺北國稅局查核洪美美生前投保之系爭94筆保單後,於105 年5 月16日作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將系爭94筆保單均列入應繼遺產範圍,核定應繳納遺產稅2,179萬4,324元,原告曾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復查,該局作成105 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600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並未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於106 年6 月26日如數繳清遺產稅,於翌日(27日)獲發遺產稅繳清證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復查決定書為證,各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又系爭94筆保單均由洪美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年8 月29日至103 年6 月24日期間以躉繳方式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編號1 至85保單,於101 年3 月28日至102 年1 月30日期間以躉繳方式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編號86至88保單,於95年9 月8 日至98年12月17日期間以躉繳方式向被告安聯人壽公司投保編號89至92保單,於99年7 月5 日及99年8 月17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編號93至94保單,各保單均係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觀音禪院等情,有各被告提供之要保書、保單條款在卷可稽(保險字卷一第138 至173 頁、第192 至195 、208 至 216頁、第225 至253 頁、卷二第5 至26頁)。
是以,本件爭點為:⒈監督寺廟條例是否為法律?⒉觀音禪院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得否作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⒊國稅局作成之遺產稅課稅處分及系爭復查決定書所載內容,本院是否應受拘束?⒋系爭94筆保單保險契約性質是否為投資型保險?是否屬人身保險?⒌系爭94筆保單是否無效?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要求被告應給付如保險金之金額?或得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保險金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監督寺廟條例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按「依中華民國18年5 月14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以下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第1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
第2條第3款所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3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定,應根據法律。」
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
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
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18年12月7 日公布施行,嗣依36年1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 號解釋文解釋在案。
是以,監督寺廟條例確實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原告主張監督寺廟條例僅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云云,顯無可採。
㈡.觀音禪院具權利能力,合法取得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資格,享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身故保險金之權利:⒈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8 條定有明文。
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寺廟雖未依民法第25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惟於依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後,即具有權利能力,得為財產所有權之主體,自得被指定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⒉按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前述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須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觀音禪院係家產私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云云。
然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所發歷次函文(參下述⒊),顯示觀音禪院確實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民政局並援引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對其監督。
此外,民政局檢送到院資料中,顯示觀音禪院主祀觀世音菩薩,並非用於祭祀家族祖先,最初申辦登記時即在登記表上「公建募建或私建」欄載明為「募建」,於「住持繼承慣例」欄記載「由管理人提名經信徒大會同意聘任」、「管理人繼承慣例」欄記載「由信徒選任」,斯時尚有附設慈航育幼院,歷次登記證亦載明「募建」(本院卷一第264 至291 頁),在在顯示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管理;
另參以參加人所提於94年1 月6 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觀音禪院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本寺住持繼承之慣例是由上任住持從僧伽中指名任之」,第10條規定「本寺住持任職期間內所購置之不動產,無論用何名稱,均歸屬本寺所有,其俗親不得繼承」,第17條規定「本寺年度決算,若有盈餘,不得轉入任何私人名義下,並應用於弘揚教義及舉辦慈善公益事業」(本院卷一第515 至517 頁),更足徵洪辜娟娟及洪美美先後建立及管理觀音禪院時,自始即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及管理觀音禪寺,且並無欲將觀音禪院作為家廟私產之意思,是以,觀音禪院自非屬上述第3條第3款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而仍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
⒊查觀音禪院於71年間即已申請寺廟登記,於71年9 月15日已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北市民寺登字第13239 號函核准發給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同意北投區公所准許觀音禪院辦理寺廟登記在案,嗣後分別於72年、82年、94年、104 年、105 年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均經獲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1月13日北市民宗字第1076005402號函暨所附觀音禪院歷次取得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與民政局71年 9月15日函文、82年6 月23日函文、94年4 月12日函文、 104年9 月9 日函文、105 年8 月10日函文、106 年2 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 至291 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7 年11月16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76031544號函暨所附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與民政局歷次核准發給登記表證之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97 至335 頁),足認觀音禪院早已於71年間依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完竣,於71年9 月15日寺廟登記辦畢時,已具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而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
又依參加人所提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登記簿影本、同段貳小段133、141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一第519 至541 頁),顯示系爭北投區房地所有權多年來均登記於觀音禪院名下,經本院查調地政資料結果,前述20234 建號於71年4 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即以觀音禪院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05808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足參(本院卷一第 575至579 頁),更足認觀音禪院確實具有權利能力,得為財產權之主體,自得作為保險契約中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⒋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此為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明文規定。
洪美美於觀音禪院在71年間申辦寺廟登記時起,即擔任觀音禪院之管理人,直至洪美美於104 年7 月29日仙逝後,方改由他人擔任,可見洪美美係長期擔任觀音禪院之管理人,熟知觀音禪院立有組織章程及各項制度;
洪美美既於系爭94筆保單中均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觀音禪院,且觀音禪院確實具有權利能力,顯然洪美美已有明示將身故保險金交予觀音禪院運用之意思,應認洪美美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與被告所為之約定(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觀音禪院)係屬有效,原告主張觀音禪院無權利能力而欠缺受益人資格,形同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險金應作為洪美美之遺產,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而參加人係依系爭94筆保單保險契約由洪美美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自得享有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㈢.國稅局課稅處分及系爭復查決定書之認定,本院不受拘束: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採實質課稅原則,於同條第2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租稅規避係納稅義務人利用合法並屬真意的法律形式,組合一連串的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繞過依據其經濟目的本應採取的通常法律形式(稅捐立法者係依此種通常法律形式規範其稅捐上之法律效果),藉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獲得租稅利益,此非常規行為經評價結果,係屬濫用法律形成的自由,成為租稅規避行為。
為解決因上開安排導致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認為稅捐機關得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乃明文規定稅捐機關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調整課稅。
惟此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納稅義務人所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該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旨在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課稅之權源,及賦予納稅義務人誠實納稅義務,並不在調整或變動私法上法律效果及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該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之。
換言之,租稅規避之法律效果,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得按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對享有該實質經濟利益之人為實質課稅之依據,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且不因稅捐稽徵機關之認定而發生調整或變動私法秩序之效果。
原告主張倘涉及租稅規避者,即屬脫法或避法行為,法律行為無效云云,應有誤會。
⒉查臺北國稅局將系爭94筆保單(各被告陳報之可領取保險金數額)均納入被繼承人洪美美之遺產計算,據此對於原告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1,794,324元,經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臺北國稅局於105 年12月15日作成系爭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亦未提起行政訴訟,前揭核定遺產稅額之行政處分已確定等情,此依卷內證據足以查知。
又原告申請以洪美美所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金繳納遺產稅,經臺北國稅局於106 年5 月24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20314號函復同意受理,原告持遺產稅繳款書辦理完畢後,臺北國稅局進而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情,亦有臺北國稅局108 年4 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14899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9至75頁),可知原告係以遺產中部分基金抵繳遺產稅而予繳清。
系爭復查決定書中雖認定系爭94筆保單係洪美美將生前存款資產透過躉繳保費投保方式轉換為保險給付,藉以規避遺產稅,故無保險法第1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適用,應將保單權利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參系爭復查決定書第5 至6 頁),原告並據此主張系爭94筆保單業經稅捐機關認定為原告繼承遺產範圍,已發生拘束力等情,另援引行政一體原則,主張被告應受稅捐機關前述認定拘束云云。
然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本即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何況,系爭復查決定書理由欄第五點提及:「至申請人稱繼承人等與觀音禪院間,何方有權領取系爭保單保險金?何方得以遺產繼承人之身分領取保險金並據以繳納贈與稅?係屬保險法規定事項及私權爭議,尚非本件論究範疇」,足見臺北國稅局並未具體認定原告與觀音禪院何方有權領取系爭保單保險金,亦未認定原告即為保險金之領取權人,顯無欲涉入私法上法律效果爭議之意。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之行政一體原則,旨在闡明行政院長對行政院轄下獨立機關應有指揮監督權限,以落實責任政治,與本件無關聯,被告均為私法人,系爭保險契約為洪美美與被告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國稅局亦非保險公司上級主管機關,實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
㈣.系爭94筆保單應屬人身保險契約,無複保險規定之限制:⒈按「本法(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投資型保險應仍屬人身保險,原告主張倘屬投資型保險,即非屬人身保險云云,顯非正確。
⒉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保險法第35條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
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投資型保險於性質上既仍屬人身保險,亦不受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
原告主張投資型保險即非屬人身保險,仍有保險法之複保險相關規定適用云云,要非的論。
⒊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查閱系爭94筆保單之契約條款,均有「身故保險金」之約定,此參中國人壽公司「星垂平野養老保險」保單條款第11條、「歡喜人生萬能保險」保單條款第13條、「紅利年年養老保險」保單條款第12條、「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保單條款第13條、「鑫歡喜萬能保險」保單條款第13條及「鴻澳利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澳幣)」保單條款第13條,南山人壽公司「鑫富利養老保險」保單條款第14條、「享利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條款第14條、「月月得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條款第14條,安聯人壽公司「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條款第21條,國泰人壽公司「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保單條款第13條、「澳利多萬能養老保險」保單條款第15條,即足得知,顯然均係約定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身故(即以洪美美在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為條件,即由各被告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均具人壽保險之性質,應屬可採。
上開保單中雖有部分係屬投資型保險(指被告安聯人壽公司之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惟參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可知,仍屬人身保險。
準此,應認系爭94筆保單均無複保險規定之限制。
㈤.系爭94筆保單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情事: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投保時已有保險法第51條之情形而屬無效云云,惟由卷附各保單條款觀之,系爭94筆保單之保險契約,均未以被保險人有疾病作為約定之保險事故,而係以「被保險人身故」(部分契約尚提及「被保險人完全殘廢」),作為約定之保險事故,是以,保險標的之危險,自應以前述保險事故為定,而洪美美於投保時顯然並未身故(且卷內證據亦無顯示有完全殘廢情況),則洪美美向被告投保系爭94筆保單時,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並未發生,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援引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違反前述複保險相關規定之情事,而屬無效云云。
然而,洪美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之系爭94筆保單,均具人壽保險性質,業經認定如前述,即使係屬投資型保險,仍屬人身保險之性質,應無複保險規定之限制。
故原告援引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違反複保險禁止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⒊另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修正前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是以,要保人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據此行始解除權,解除保險契約,惟要保人之繼承人應無從持要保人前揭事由主張保險契約為無效。
⒋原告主張洪美美罹患肺癌,帶病投保高額保險,故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64條情事等情,且提出洪美美在榮總醫院、振興醫院之病歷紀錄為證。
本院就洪美美何時確診肺癌一事函詢前述二間醫院,榮總醫院表示:洪美美因發燒於104 年7 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04 年7 月26日經肺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由放射科醫師判讀後,研判為疑似肺部腫瘤合併肺、淋巴及骨頭轉移,然因病患病況進展快速,於住院第三天即呈現休克、意識改變及彌留狀態,由家屬為其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返家,因此並無接受切片檢查亦無相關病理報告等情,有榮總醫院108 年7 月15日北總內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15 頁);
振興醫院表示:病患因急性尿液滯留於102 年10月21日入院治療,根據病史,病患早在兩年前於榮總就醫時便懷疑有肺癌,此次住院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也懷疑肺癌併骨轉移合併脊椎神經壓迫,但無病理報告證實等情,有振興醫院108 年7 月24日振行字第1080004583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19 頁)。
原告雖陳稱:未為洪美美辦理出院返家,洪美美係由尼姑接至觀音禪院辭世,而質疑榮總醫院函復內容不實,惟由何人為洪美美辦理出院應非重要,於榮總醫院前述函文其餘內容應無影響。
綜合上述二間醫院函復內容觀察,洪美美雖經醫師診斷懷疑有肺癌,然從未接受切片檢查而無病理報告可資證實,其於向各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亦未在保單自填資料中揭示上述懷疑有肺癌等事,然而,洪美美縱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各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形,依修正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亦僅發生「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並無原告所指「保險契約無效」可言。
況且,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係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賦予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倘有違反前述義務,使保險人取得法定解除權,並非在要求保險人負擔詳盡調查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之義務(此由保險法第126條規定「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即明),更非在使要保人(及其繼承人)得於日後以違背義務為由而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並取得有利於自己之權益。
倘洪美美確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既為有失誠實信用之一方,自不能憑該違反義務之內容向被告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原告為洪美美之繼承人,在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中亦應繼受洪美美前揭情事,亦不能憑此向被告主張保險契約無效,進而要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保險法上之誠信原則將蕩然無存。
是以,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洪美美於投保前已有疾病在身,被告仍同意承保,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均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⒌原告雖質疑洪美美應係為規避遺產稅,帶病投保,屬脫法或避法行為,據此主張契約無效云云。
然而,倘洪美美確係為規避遺產稅,衡諸常情,應指定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始得謂投保動機係為規避遺產稅,倘指定法定繼承人以外其他具有權利能力之權利主體為受益人,卻又欲將保險金作為遺產留予法定繼承人繼承取得,極易衍生糾紛。
依原告所述,洪美美以往既曾捨自身財產為觀音禪院挹注資金,顯然對於觀音禪院之擴建、維護不遺餘力,其長期擔任觀音禪院管理人,深知觀音禪院早已辦妥寺廟登記,具有權利能力(名下有房地登記),並於投保時,指定觀音禪院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認其係有意將保險金留予觀音禪院運用,而非在將保險金作為遺產,且以形式上填寫觀音禪院為受益人之方式規避遺產稅,自難謂其投保目的確係在規避遺產稅。
何況,洪美美在觀音禪院出家修行多年,終生致力於弘揚佛法及從事慈善公益活動,是其於投保時指定以觀音禪院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係對觀音禪院日後得繼續為慈善公益活動效力有相當之期許及願景,始為此等安排。
原告主張洪美美所為係脫法或避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然而,脫法或避法行為未必當然導致法律行為無效,原告並未指明究係依何等法律規定而可認為法律行為(保險契約)無效(未說明係認為違反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導致無效),所述之上開規避目的亦難認有據,本院自無從採憑。
㈥.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均無理由: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原告雖援引前述規定,主張系爭94筆保單之保險契約均為無效,要求被告給付如保險金額之遺產等情。
然而,人壽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指定身故受益人,該保險金額既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人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保險金給付予要保人指定之身故受益人,而非其法定繼承人。
各被告係因洪美美投保保險契約而受領洪美美交付之保險費,故受領洪美美交付之金錢(保險費),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洪美美死亡,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計出身故保險金之數額,表明已依或將依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予洪美美於投保時指定之受益人即觀音禪院,自無從認為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並要求被告返還。
系爭94筆保險契約均屬有效,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事,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原告亦未指明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所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事由,既無解除權,自無從合法解除契約,亦無從依前述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又洪美美於投保時支付被告之保險費,與被告於洪美美過世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計出之保險金,數額並未相同,倘有涉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者,本應以洪美美所給付之金錢為計算,然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竟係以被告依據各保險契約計出之保險金數額(即臺北國稅局函請被告計算陳報後,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所列數額),要求被告給付,顯無所憑。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援引前述規定,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要求被告賠償如保險金額計算之損害額云云。
然而,被告係依與洪美美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主張應將保險金給付予洪美美於各保單上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觀音禪院,而拒絕將保險金給付予原告,此乃依據契約約定之合法行為,並無不法可言,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所受損害額即為保險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94筆保單之保險契約均屬有效,且觀音禪院具有權利能力,洪美美指定觀音禪院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該指定亦屬有效,則觀音禪院自得依系爭94筆保單保險契約,向各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洪美美身故之保險金,被告以觀音禪院係保險契約受益人為由,抗辯系爭94筆保單保險金均應依契約約定給付予受益人即參加人,係屬有理。
原告主張觀音禪院無權利能力,縱經指定為受益人,亦屬無效,形同未指定受益人,且保險契約有上開諸多情事亦為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選擇合併之訴,除援引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保險金之金額,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保險金之金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原告雖聲請向上述二間醫院函調洪美美於96年至104 年間胸腔科及血液腫瘤科之病歷資料,主張可證明洪美美係帶病投保等情,然而,此部分僅涉及要保人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本院已析述如上,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一(臺北國稅局核定各保險公司之保險金數額)
┌─────────────┬──────────┐
│ 保 險 公 司 │洪美美投資型保險金額│
│ │ (新臺幣)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1億3,272萬3,745元 │
├─────────────┼──────────┤
│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1,026萬3,748元 │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1,241萬7,997元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796萬2,356元 │
├─────────────┴──────────┤
│合計:新臺幣1億6,336萬7,846元 │
└────────────────────────┘
附表二:
┌─┬─────────────┬───────┬──────────┐
│編│ 保 單 名 稱 │臺北國稅局核定│ 備 註 │
│號│ │ 之保單價值 │ │
│ │ │(新臺幣:元)│ │
├─┼─────────────┼───────┼──────────┤
│1 │中國人壽歡喜人生萬能保險 │ 3,393,715元 │ │
│ │(甲型) │ │ │
├─┼─────────────┼───────┼──────────┤
│2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3,311元 │ │
├─┼─────────────┼───────┼──────────┤
│3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483,318元 │ │
├─┼─────────────┼───────┼──────────┤
│4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71,151元 │ │
├─┼─────────────┼───────┼──────────┤
│5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71,151元 │ │
├─┼─────────────┼───────┼──────────┤
│6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71,151元 │ │
├─┼─────────────┼───────┼──────────┤
│7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71,151元 │ │
├─┼─────────────┼───────┼──────────┤
│8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713,837元 │ │
├─┼─────────────┼───────┼──────────┤
│9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709,700元 │ │
├─┼─────────────┼───────┼──────────┤
│10│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18,936元 │ │
├─┼─────────────┼───────┼──────────┤
│11│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 997,134元 │ │
├─┼─────────────┼───────┼──────────┤
│12│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 2,705,607元 │ │
├─┼─────────────┼───────┼──────────┤
│13│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 2,187,284元 │ │
├─┼─────────────┼───────┼──────────┤
│14│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 2,702,846元 │ │
├─┼─────────────┼───────┼──────────┤
│15│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 1,708,079元 │ │
├─┼─────────────┼───────┼──────────┤
│16│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 2,685,208元 │ │
├─┼─────────────┼───────┼──────────┤
│17│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 2,685,208元 │ │
├─┼─────────────┼───────┼──────────┤
│18│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 2,685,208元 │ │
├─┼─────────────┼───────┼──────────┤
│19│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 2,685,208元 │ │
├─┼─────────────┼───────┼──────────┤
│20│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 892,249元 │ │
├─┼─────────────┼───────┼──────────┤
│21│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 2,676,747元 │ │
├─┼─────────────┼───────┼──────────┤
│22│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 2,676,747元 │ │
├─┼─────────────┼───────┼──────────┤
│23│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 2,675,780元 │ │
├─┼─────────────┼───────┼──────────┤
│24│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 235,457元 │ │
├─┼─────────────┼───────┼──────────┤
│25│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 1,285,977元 │ │
├─┼─────────────┼───────┼──────────┤
│26│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 1,069,939元 │ │
├─┼─────────────┼───────┼──────────┤
│27│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 1,069,939元 │ │
├─┼─────────────┼───────┼──────────┤
│28│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 1,069,939元 │ │
├─┼─────────────┼───────┼──────────┤
│29│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 1,069,939元 │ │
├─┼─────────────┼───────┼──────────┤
│30│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 1,069,939元 │ │
├─┼─────────────┼───────┼──────────┤
│31│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 1,069,939元 │ │
├─┼─────────────┼───────┼──────────┤
│32│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 160,396元 │ │
├─┼─────────────┼───────┼──────────┤
│33│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 1,066,990元 │ │
├─┼─────────────┼───────┼──────────┤
│34│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 1,066,990元 │ │
├─┼─────────────┼───────┼──────────┤
│35│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 1,066,990元 │ │
├─┼─────────────┼───────┼──────────┤
│36│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 1,066,990元 │ │
├─┼─────────────┼───────┼──────────┤
│37│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43,057元 │ │
├─┼─────────────┼───────┼──────────┤
│38│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43,057元 │ │
├─┼─────────────┼───────┼──────────┤
│39│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43,057元 │ │
├─┼─────────────┼───────┼──────────┤
│40│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43,057元 │ │
├─┼─────────────┼───────┼──────────┤
│41│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43,057元 │ │
├─┼─────────────┼───────┼──────────┤
│42│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43,057元 │ │
├─┼─────────────┼───────┼──────────┤
│43│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2,228,707元 │ │
├─┼─────────────┼───────┼──────────┤
│44│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2,228,707元 │ │
├─┼─────────────┼───────┼──────────┤
│45│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2,228,707元 │ │
├─┼─────────────┼───────┼──────────┤
│46│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2,228,707元 │ │
├─┼─────────────┼───────┼──────────┤
│47│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2,228,707元 │ │
├─┼─────────────┼───────┼──────────┤
│48│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2,228,707元 │ │
├─┼─────────────┼───────┼──────────┤
│49│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14,351元 │ │
├─┼─────────────┼───────┼──────────┤
│50│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14,3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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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14,3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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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884,2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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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 646,2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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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 1,134,9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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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 1,134,9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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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 1,134,9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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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 1,134,9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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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 1,418,6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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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 1,427,8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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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 2,131,7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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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 1,289,8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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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 755,6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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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 1,099,3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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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 1,099,3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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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 571,9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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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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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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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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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 │
├─┼─────────────┼───────┼──────────┤
│70│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 │
├─┼─────────────┼───────┼──────────┤
│71│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 │
├─┼─────────────┼───────┼──────────┤
│72│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 │
├─┼─────────────┼───────┼──────────┤
│73│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 │
├─┼─────────────┼───────┼──────────┤
│74│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 │
├─┼─────────────┼───────┼──────────┤
│75│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 │
├─┼─────────────┼───────┼──────────┤
│76│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 │
├─┼─────────────┼───────┼──────────┤
│77│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 │
├─┼─────────────┼───────┼──────────┤
│78│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 │
├─┼─────────────┼───────┼──────────┤
│79│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 │
├─┼─────────────┼───────┼──────────┤
│80│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78,181元 │ │
├─┼─────────────┼───────┼──────────┤
│81│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240,8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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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7,6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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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中國人壽保吉恒年利率變動型│ 1,016,849元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已給│
│ │年金保險 │ │付原告1,016,849元, │
│ │ │ │及利息41,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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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中國人壽鴻澳利外幣利率變動│ 3,283,769元 │ │
│ │型養老保險(港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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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中國人壽鴻澳利外幣利率變動│ 3,489,013元 │ │
│ │型養老保險(港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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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南山人壽鑫富利養老保險 │ 4,610,607元 │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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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南山人壽享利多多利率變動型│ 1,607,293元 │ │
│ │養老保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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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南山人壽月月得利利率變動型│ 4,045,848元 │ │
│ │養老保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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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 │ 5,785,799元 │保險人:安聯人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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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 │ 3,279,5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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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 │ 2,04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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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 │ 1,312,1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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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 3,342,125元 │保險人:國泰人壽公司│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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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澳利多萬能養老保險 │ 4,620,231元 │保險人:國泰人壽公司│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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