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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徐美玲
再審被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 日105 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訂購單及朱志安之傳真,可證明其從未有擔任該貨款連帶保證人之意,然該訂購單及傳真之有無,原非法院於督促程序應調查之事項,亦不因審酌該等證物即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情形,要與是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下稱系爭高院105 年研討結果),可知立法者對於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致督促程序之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之情況,特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均應為同一解釋。
且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上開判例與該規定不符等語,足證原再審判決以舊法時限縮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據以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顯未妥適,本件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又原再審訴訟程序進行時,尚未出現系爭高院105 年研討結果之實務見解;
伊原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因當時第496條第1項第9款仍受同條第2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故伊於原再審訴訟中,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
嗣伊另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3 號),伊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高院民事裁定)時,始知悉系爭高院105 年研討結果,足徵伊提起本件再審,係於知悉本件再審事由時起算30日內為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再審判決應予廢棄;
㈡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012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再審判決係於105 年6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05 年7 月1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本應於105 年8月10日屆滿;
而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0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1 ),顯已逾法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07 年9 月20日收到另案高院民事裁定時,始知悉系爭高院105 年研討結果之本件再審事由,已於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
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高院105 年研討結果,並非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亦無實質上拘束力,則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理由不符合系爭高院105 年研討結果之其法律上見解,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以其知悉系爭高院105 年研討結果時起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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