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華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扣除再審原告已繳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