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勞再易,7,201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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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中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抑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認再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顯有錯誤,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既適用現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難認不合於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再審原告又未主張有何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何情形顯失公平而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何況,原確定判決已依再審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再審被告所提支出證明單及證人劉麗珠之證言,認定兩造約定之薪資、再審被告應付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情,再審原告主張:其已確實舉證,原確定判決不應採用再審被告所提支出證明單及證人劉麗珠之證言等語,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尚難據以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何錯誤。

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出勤紀錄得證明再審原告每日出勤情形,再審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保存1年,更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保存5年,不得藉言滅失而拒不提出等語,惟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投保單位保存出勤工作紀錄之規定,係因應保險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之工作情況所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與雇主基於勞雇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保存出勤紀錄之目的不同,再審原告既基於勞雇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縱然再審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保存出勤工作紀錄,亦與再審原告基於勞雇關係之請求無涉,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6年至107年訴訟繫屬期間未能提出再審原告之出勤紀錄,無違103年間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關於雇主應保存出勤紀錄1年之規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其得預為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老年一次給付損失等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認定再審原告年齡未達55歲、保險年資未達15年,縱然再審被告未為再審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再審原告之老年給付請求權亦尚未發生,難認有此損害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期間薪資及慰撫金部分,原確定判決應依調解紀錄及勞工保險退保日期,認定再審原告所言屬實,不應採用再審被告所提支出證明單及證人劉麗珠之證言等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劉麗珠之證言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再審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3年10月12日終止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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