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勞小,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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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字第1號
抗告人 何友達(即Edward Ho Yu Tat)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家理論科學研究中心、國立臺灣大學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前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日駁回其聲請,並同時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20 元。

今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二、又抗告人曾於107年1月29日電聯本股書記官,陳明其請求之金額於107年1月2日陳報狀減縮為2萬7480元,並已繳交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詳本院107年度勞小字第1 號卷宗第94頁)。

是抗告人與相對人國家理論科學研究中心、國立臺灣大學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之裁判費用,因抗告人減縮訴之聲明,業已合法繳納,無補繳之必要。

抗告人是否仍有對於本院前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之必要,應自行斟酌。

如無抗告之必要,應儘速具狀撤回抗告,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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