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勞訴,10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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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敏祺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安宏即捷達農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劉貴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0號),之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5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亥字第12932號執行命令,就劉貴銓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鄭安宏即捷達農產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曾提出異議,亦未將上揭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此逕於106年12月1日退還債權憑證。

㈡被告長期積欠債務人劉貴銓薪資,且自105年12月13日起始為劉貴銓辦理員工團體保險,該保險關係雖因脫免劉貴銓遭原告自102年起聲請強制執行而迅速終止,但被告與劉貴銓間僱傭或委任關係不曾消滅,此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可以得知,且全球人壽之業務員與被告間之文件已確認劉貴銓為被告之員工,職位為理貨送貨人員,足以證明劉貴銓於不詳期間受僱於被告。

㈢然被告空口推託劉貴銓係受僱於李苔菁云云,顯與全球人壽之回函與文件不符,被告既未否認全球人壽系爭回函上載明劉貴銓為被告員工,且被告未提出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工資給付證明,以及離職之證明文件,足證被告所言為不實陳述,原告主張①被告未合法解僱劉貴銓、②被告應支付劉貴銓新台幣(下同)250萬元、③被告怠不清償薪資債務等應為真實。

㈣且被告自認與捷達農產企業社為同一權利主體,鄭安宏為其負責人,法院送達移轉命令時復以註明「負責人鄭安宏」,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況被告早已授權受僱人(即環南市場自治會)合法代收系爭移轉命令,被告因此始有辦法在107年1月19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旋即於10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因此系爭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而證人蕭明珠先證稱「紅單不會貼在攤位上,如果有紅單會直接給我們」等語,後又否認「於上班時間見過郵差留置之紅單」云云,顯見其前後矛盾。

更何況若被告未取得紅單,豈有親赴華江派出所領取簽收107年12月5日寄存之訴訟文書,蕭明珠之證言顯然不實,更遑論郵務士不會隱匿送達通知書,業依通常作業流程完成寄存送達,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寄存送達,其送達合法有效。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30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扣除原告已於104年9月30日受償42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查「捷達農產企業社」屬獨資商號,是訴訟程序中,向捷達農產企業社所為之送達,需以其負責人即以「鄭宏安即捷達農產企業社」為送達名義人,方屬有效。

然原告於執行程序中系爭執行命令之收取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之第三人為「捷達農產企業社」,則系爭執行命令函文及送達證書內所示之「捷達農產企業社」與本件被告「鄭宏安即捷達農產企業社」獨資商號之性質不同,自非屬合法之送達,該執行命令亦非對本件被告為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系爭執行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生效,薪資債權無從移轉予原告,原告即無從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㈡又「捷達農產企業社」並非民法規定之法人,自非法人之機構,其送達亦不適用民法第29條向營業所在地送達之規定,而應向負責人鄭宏安為送達,方屬適法;

而鄭宏安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不能以捷達農產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有環南市場甲棟1樓121號攤位)為送達,進而認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依台北市公有環南市場121號攤位及自治會照片可知,該攤位之外觀並無張貼送達通知書之痕跡,且該攤位為冰庫而非營業處所,自治會議無該攤位之信箱,郵務人員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合法黏貼送達通知書,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被告亦未授權或僱傭任何人代收訴訟文書,且依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治會之職掌並無代替攤(鋪)位使用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益徵原告稱台北市公有環南市場自治會或內部職員有替代被告收受文書云云,顯為誤解。

㈢況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由系爭扣押及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可知,系爭扣押及執行命令並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向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自治會為補充送達,即逕自為寄存送達,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扣押及執行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既未合法,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為無理。

㈣再由證人蕭明珠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卷於107年1月19日10點30分送達支付命令一件及繕本一件之送達證書。

這是妳的印章?)是我的印章。

(蓋章原因?)因為環南市場自治會會幫攤商收信,攤商共有1300多攤,這是服務,幫他們代收信件,收受信件之後,工友會去發。

(收受信件,是否有登記?)沒有登記,就是收到誰的信,工友就發給誰,信送來時我會看有無記載攤號,沒有攤號我們沒有辦法幫他收,就會退給郵局,無論掛號與否或是其他限時之類,我們都沒有做登記。

(環南市場自治會收信人有何人?)我負責的,郵差來會找我,有攤號就拿給工友送,沒有攤號。

(提示執行送達文書卷P75,證人沒有代收之原因?)沒有上班就不會收,我只有上半天班,從07:00-中午12:00,所以我下班了,沒辦法代收,我當天一整天未上班,也不會代收,這個信件我為何沒有代收,我不知道。

(郵差沒有送達,會不會黏貼紅單,有無見過?)紅單不會貼在攤位上,如果有紅單會直接給我們,我說的紅單,是指會記載請收件人去領的文件,如果我們收到這種文件也是會交給攤商。

這件有沒有紅單我不知道。

(你有無在上班時,見過郵差留置在環南市場自治會的紅單?)沒有。」

等語,足證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未在被告的攤位上以黏貼方式招領通知,與寄存送達要件不符,故本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寄存送達並不合法。

㈤再者,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日期為106年4月12日,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日期為106年5月23日,而依全球人壽106年4月20日全球壽(團)字第1060420001號函可知,訴外人劉貴銓之保險期間為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2月14日,是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訴外人劉貴銓已未在被告處任職,況訴外人劉貴銓實際並未在被告處工作,則原告請求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即屬無理。

況劉貴銓於於106年2月14日退保,則於106年2月14日退保後即非員工,倘原告主張劉貴銓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自應由其就此客觀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㈥復按勞保、健保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而本件所涉之團體傷害保險則係任意性之商業保險,是如勞保、健保等強制性社會保險投保單位為何,都非當然與當事人間實際法律關係相符,而不能僅以投保單位,即認僱傭關係存在,則依論理解釋之「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任意性商業保險之團體傷害保險當然更無法以投保單位,率認雇傭關係存在,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誰,原因、動機自有多樣,並無法單憑從原告為上述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認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仍應實質論斷兩造間有無僱傭之事實存在。

且全球人壽106年4月20日全球壽(團)字第1060420001號函所附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可知,訴外人劉貴銓之「基本月薪為0」,益證訴外人劉貴銓明顯並非被告之員工,僅係證人李苔菁基於便宜措施之投保行為。

因此,被告與劉貴銓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應以被告與劉貴銓間有無僱傭契約、僱傭之事實為斷,自難逕以劉貴銓曾以被告員工身分投保之便宜措施,即認定被告與劉貴銓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全球人壽系爭回函即已說明劉貴銓於105年12月12日加保,於106年2月14日退保,況縱使(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依原告主張「投保即是員工」之邏輯,則於106年2月14日退保後即非員工,而本件係於106年4月12日後,顯然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時劉貴銓並非被告員工。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5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亥字第12932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8日函、債權憑證、全球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被告商業登記資料、送達證書、移轉命令等文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12、15-16、21、38頁,本院卷第66-6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有環南市場甲棟1樓121號攤位及自治會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公有環南市場攤位示意圖、121號攤位照片、自治會辦公室照片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91、111、273-27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訴外人劉貴銓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劉貴銓已非被告員工,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貴銓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應可確定,而就此部分固據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劉貴銓間僱傭或委任關係,由全球人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可以得知,且全球人壽之業務員與被告間之文件已確認劉貴銓為被告之員工,職位為理貨送貨人員,足以證明劉貴銓於不詳期間受僱於被告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全球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等文件為據,然而,被告與訴外人劉貴銓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不以訴外人劉貴銓參加全球人壽團體保險為必要,而且二者間之僱傭關係、保險契約關係效力個別,亦無必然關係或相互影響之關係存在,亦無從以劉貴銓參加全球人壽團體保險,即得推認被告與訴外人劉貴銓間有僱傭關係,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勞保健保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而全球人壽團體保險則係任意性之商業保險,並無法像勞保健保強制性社會保險之投保單位與當事人間實際法律關係相符,是不能僅以全球人壽團體保險之任意性商業保險,即可推認僱傭關係存在,而且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誰,原因、動機自有多樣,並無法單憑全球人壽團體保險關係,即認其間成立僱傭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㈣其次,依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所出具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以觀,其係記載劉貴銓之基本月薪為「0」,此有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按(執行送達文書卷第49頁),倘若被告與訴外人劉貴銓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亦無基本月薪為「0」之情形,是記載是否全然真實,亦堪推敲,是不能僅以劉貴銓參加全球人壽團體保險,即得推認被告與訴外人劉貴銓間有僱傭關係,應可確信,是被告主張:被保險人名冊記載訴外人劉貴銓之「基本月薪為0」,益證訴外人劉貴銓明顯並非被告之員工,僅係李苔菁基於便宜措施之投保行為,被告與劉貴銓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應以被告與劉貴銓間有無僱傭契約、僱傭之事實為斷,自難逕以劉貴銓曾以被告員工身分投保之便宜措施,即認定被告與劉貴銓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據。

㈤再者,全球人壽107年12月11日函係記載「要保單位:捷達農產企業社」、「被授權人:李苔菁」等語,此有該函件可憑(卷第165頁),是被告否認其有為劉貴銓辦理參加全球人壽團體保險,而係由李苔菁基於便宜措施之投保行為,即非無可能,應可確定;

況且,被告原請求傳訊李苔菁到庭作證,用以證明:李苔青是被告朋友,劉貴銓是在李苔青處幫忙,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是由證人李苔青辦理,李苔青與被告只有朋友關係,沒有僱傭關係,李苔菁基於便宜措施而投保等事項,而此部分經原告爭執主張無庸傳訊李苔菁作證(卷第93、123、156頁),而經被告主張略以: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以實際上有無僱傭契約及僱傭事實認定,不得以團體保險投保來認定,被告否認僱傭關係存在,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所以如不傳喚證人李苔青,就被告與劉貴銓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經諭知: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與保險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無法直接以團體保險之關係判斷僱傭關係,因此駁回被告傳喚證人李苔青之聲請(本院卷第157頁),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否認李苔菁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亦否認有授權李苔菁辦理劉貴銓加保之行為,即應由原告舉證以為證明,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劉貴銓間存有僱傭關係,是其主張,即乏其據,原告以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客戶網路服務申請約定書主張被告與劉貴銓間存有僱傭關係,即非有據。

㈥另外,本件原告持其對於劉貴銓間之扶養費確定判決對被告與劉貴銓間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2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亥字第12932號核發扣押命令(執行送達文書卷第37頁),並於106年5月2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亥字第12932號核發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卷3頁、執行送達文書卷第59頁)等情,有本院執行處上揭執行命令在卷可按,但是,全球人壽於106年4月20日所回覆記載略以:「要保單位於105年12月12日為該員辦理加保,於106年2月14日辦理退保…目前該員並無已領之任何保險金及保險費」等語(執行送達文書卷第43頁),二者之間即有時間之差異,亦即劉貴銓參加全球人壽團體保險之期間為105年12月12日時起至106年2月14日時止,係在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之前,即已終止全球人壽團體保險之關係,是縱使依照原告之主張,以全球人壽團體保險資料,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劉貴銓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其亦有時間差異,無從予以援用,因此,原告之證據無從為原告之主張之佐據,是被告主張:劉貴銓於105年12月12日加保,於106年2月14日退保,況縱使(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依原告主張「投保即是員工」之邏輯,則於106年2月14日退保後即非員工,而本件係於106年4月12日後,顯然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時劉貴銓並非被告員工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據。

㈦又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團體保險的退保不等於僱傭關係的終止,而可能單純只是劉貴銓想要脫產逃債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但是,本件並無從以劉貴銓參加全球人壽團體保險,即得推認被告與訴外人劉貴銓間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就原告所主張「可能單純只是劉貴銓想要脫產逃債而已」之部分,於被告與訴外人劉貴銓間有僱傭關係,即無再予論究,而應由原告就有關被告與劉貴銓間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就其與劉貴銓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終止負擔舉證責任;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工資給付證明、離職之證明文件之部分,經查,該部分文件係以被告與劉貴銓間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既無從證明,已如前述,則即該文件無存在可能,且該文件乃係被告與劉貴銓間基於僱傭契約所應保存之文件,亦非本件訴訟請求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遽以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劉貴銓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持對劉貴銓間之扶養費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非有據,因此,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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