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勞訴,179,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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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楊慧雯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杰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濼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參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變更為彭濼錡,然其並未依法為承受本件被告訴訟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於同年6 月25日裁定命彭濼錡承受訴訟,有該裁定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任職於被告,擔任醫美顧問師,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月16日;

與被告約定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約定由被告按員工經營業績、出勤情況及工作表現等情,酌情發放業績獎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關於業績獎金如何計算未曾給與明細,亦時常與實際發放情形不相符,且被告更未經與原告協商,逕自更改獎金之抽成比例。

原告不服上揭情事,復考量被告未以原告薪資之全薪數額投保勞工保險,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遂在公司之LINE通訊群組向被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嗣於107年1月19日辦理離職手續。

㈡原告於離職後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孰料被告竟以原告係自願離職為由拒絕發給。

嗣原告於同年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重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而致未能達成協議。

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賠償無法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643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643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狀並到庭陳述:原告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主動通知被告,表示欲於107年1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離職,此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為證,故原告實際上係自願離職,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其資遣費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離職前擔任醫美顧問師一職,約定每月工資3 萬元,並應加計業績獎金。

然系爭勞動契約於原告之最後工作日即107年1月16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於107年1月16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而終止,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賠償無法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即屬違反勞動法令,勞工自得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明。

2.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工資為3 萬元,外加業績獎金,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之每月所領之實際工資自3萬6489元至5萬3100元不等,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 萬6300至5 萬3000元之間。

然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僅以3萬0300元、106年9月1日起以3 萬48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依前揭金額為其提繳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匯款帳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核閱屬實,有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準此,被告將原告之工資高薪低報,並以該等金額為其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顯已違反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致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自明。

再者,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表明請求調解事項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有該申請書請求調解事項欄之記載為憑(本院卷第54頁),足徵原告於107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其本意係依勞基法行使終止權,始得依同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此觀其不經預告行使終止權後,於同年1 月19日至被告公司取得離職證明書,隨即於同年月22日申請勞資調解前揭事項等情自明;

至於原告係依勞基法何條款行使終止權,本無須於行使終止權時告知被告。

準此,被告既有違反勞退條例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7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前揭勞基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卓語婕即被告公司人事主管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影本、原告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及銀行匯款資明細為證。

然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原告:親愛的~我已退出群組了,我的刷卡和制服皆放在櫃子裏……再麻煩幫我辦~離職。

大感謝!卓語婕:我很不捨你畢竟我們走過來了!但我尊重你的決定。

希望你可以找到更好的工作!祝福你」、「原告:親愛的YOKO(按:即訴外人卓語婕)~我可以明天去簽離職證明書嗎?卓語婕:當然可以需要我開離職證明給你們」等語,並參酌被告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是如何離職一節,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向卓語婕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並於107年1月19日至被告公司處收受上開離職證明書,尚難僅憑該等證物證明原告係自行離職,則被告所執之前揭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6305元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理。

又本件原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資遣年資為9個月,以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計算後之平均工資為4萬3479元【計算式:(36,489÷2)+37,017+37,824+41,435+53,100+43,742+29,511÷6= 43,479 元】乙節,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暨薪資匯款資料影本、勞動契約影本等件為據,堪信為真。

準此,依新制資遣基數為3/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 萬630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照准。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差額16萬8420元部分: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16條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第19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⑵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上;

然被告並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53、54頁),堪信真實。

再者,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前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然107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3日加保於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不適用就業保險),維持其勞保年資,並未受雇於其他事業體,且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受其扶養,其未有領得失業給付等情,復據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5、57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健保資料互核相符。

是原告因被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受有失業給付金之損害等情,自堪認定。

依上揭法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失業給付損失為16萬8420元【計算式:40,100×(60%+10%)×6=168,420元】。

⒊被告應補提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4643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原告每月工資不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其實際工資,亦即3萬8654元【計算式:(42,456+36,489+37,017)÷3= 38,654元】。

再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該實際工資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0100元,故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應為1 萬7149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1 萬25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計算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51、61頁)為證,是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確有短少,足以認定。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不足之金額464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

⑵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相符,是其據此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法有據,應予照許。

㈢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6305元及失業給付賠償金16萬8420元,共計18萬472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1月16日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認定。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 萬6305元、失業給付損失16萬8420元,合計18萬4725元,及自107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464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暨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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