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勞訴,215,2019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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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被上訴人 萬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年約48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1,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0,000元(41,000元×12月×10年=4,920,000元);
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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