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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趙晟宏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興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984元及其利息,並提繳30,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23日經被告面試錄取擔任營運總監,約定工作地點在臺北巿,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工資6萬元、房屋租金4,900元、水電費1,000元、車位租金100元及交通費2,000元,合計68,000元,另出差費、零用金、執行業務費用均實報實銷;
被告僱用原告後,隨即要求原告參與討論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ROT案(下稱東石ROT案),並指示原告翌日填寫人事資料表及進行職務交接;
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處理東石ROT案事務,被告於同年3月2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東石ROT案,同年3月31日通知原告辦理交接及交還辦公室鑰匙,卻未派員與原告交接,故原告繼續為被告處理事務;
嗣因被告未發給工資及費用,原告於同年7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通知於同年9月13日至嘉義縣東石鄉辦公室報到,然因被告變更勞動條件,不願負擔房屋租金、出差費、零用金、執行業務費用及交通費,故原告於同年9月14日以後未再打卡上班,惟仍持續提供勞務,並多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原告得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3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同年3月23日至12月31日工資合計557,419元、同年4月9日至12月31日房屋租金、水電費及車位租金合計54,000元、同年3月及9月交通費6,000元,扣除被告已匯款27,435元,被告應再發給589,984元,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68,000元、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發給12萬元;
另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06年3月23日至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33,927元,然僅提繳3,891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再提繳30,036元等情。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58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30,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3月23日面試並錄取原告擔任營運總監後,請原告於同年月27日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就任,同年月29日試圖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向原告表示若不願繼續工作,就返還隨身碟並辦理離職,但原告未再到被告營業處所給付勞務,卻一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乃結算同年3月27日至4月9日工資,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後,於同年8月7日及11日匯款合計27,296元至原告帳戶,嗣原告於同年9月13日上班1日後,又無故曠工,未再給付勞務,被告已發給同年9月13日工資,至於同年4月10日至9月12日及同年9月14日以後,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勞務,被告毋須發給工資;
另被告未曾同意給付原告房屋租金、水電費、車位租金、交通費、出差費、零用金或執行業務費用,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發給;
又原告於106年9月14日以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已於107年9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89至90、164頁)㈠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2號3樓面試,經被告錄取,擔任營運總監,每月薪資6萬元。
兩造履約情形如下:⒈106年3月27日:原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處理東石ROT案事務。
⒉106年6月20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⒊106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
原告再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⒋106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
原告再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⒌106年9月13日:被告表示重新僱用原告,原告當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辦公室打卡上班。
(見卷第64頁被證1 )⒍106年9月14日: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不進公司辦公等語,原告於晚間10時許,傳送診斷證明書給被告。
(見卷第65頁被證2、第66頁被證3)⒎106年10月17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⒏106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
⒐106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於106年8月7日、11日分別匯款8,865元、18,429元至原告帳戶,合計27,294元。
(見卷第16至18頁原證10)㈢原證1至16、被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23日經被告面試錄取擔任營運總監,每月工資6萬元,同年3月27日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處理東石ROT案事務,同年9月13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辦公室上班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原告得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3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6年3月23日至12月31日工資合計557,419元、同年4月9日至12月31日房屋租金、水電費及車位租金合計54,000元、同年3月及9月交通費6,000元,扣除被告已匯款27,435元,被告應再發給589,984元,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68,000元、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發給12萬元,另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06年3月23日至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33,927元,然僅提繳3,891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再提繳30,03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⒈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9月14日以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等語,業據提出原告之考勤表為證(見卷第64頁之被證1),審酌上開考勤表除106年9月13日有上下班打卡紀錄外,別無打卡紀錄,且原告雖於106年9月14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不進公司辦公等語,然經被告表示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後,未見辦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⒍、卷第65頁之被證2電子郵件),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兩造未約定原告上下班須打卡等語,然原告既曾於106年9月13日上下班時間打卡,且被告曾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員工須依出勤時間打卡等語,未據原告爭執(見卷第65頁之被證2),可見原告應在被告營業處所提供勞務並於上下班時間打卡,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3日請原告參訪攤商,其後原告持續參訪攤商等語,並提出照片、106年9月14日至108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及訊息、107年10月26日結訓證書、策展設計與企劃期末團體作業、攤商資訊為證(見卷第20、79至87、110至133、141至149、181至191頁之原證11、16、20、23、27),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於106年9月14日以後既未於上下班時間在被告營業處所打卡,已難認曾依約定時間、地點提出勞務給付,何況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電子郵件、訊息、結訓證書、團體作業均無從辨識原告如何為被告參訪攤商,難認得證明原告依約給付勞務。
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於106年9月14日以後持續依約給付勞務,則被告以原告於106年9月14日以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於107年9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見卷第60頁之答辯一狀),為有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及租金、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106年3月23日至12月31日工資合計557,419元、同年4月9日至12月31日房屋租金、水電費及車位租金合計54,000元、同年3月及9月交通費6,000元,扣除被告已匯款27,435元,被告應再發給589,984元,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68,000元、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發給12萬元等語,惟查:⒈被告辯稱:原告自106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已發給同年3月27日至4月9日、9月13日薪資,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後,實際匯款27,294元、141元至原告帳戶等語,原告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卷第23頁之原證13、第73、15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日期始自106年3月23日,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6年3月23日至26日之工資,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發給106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2日之工資,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10日至9月12日未依約給付勞務,被告毋須發給工資等語,且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東石ROT案,同年3月31日通知原告辦理交接及交還辦公室鑰匙,原告返還鑰匙後,認為應回到被告位於臺北市之營業處所工作,同年4月9日在臺北市住處等候被告回應,其後繼續為被告處理事務,包括參訪休閒農業區及民宿、參與研討會及休閒漁業課程、參訪策展活動等語(見卷第90至9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所提106年4月13日至7月1日電子郵件、同年7月13日至8月1日訊息(見卷第108頁之原證20、第174至180頁之原證25、26),可見原告於東石ROT案終止後,明知應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之營業處所工作,卻未曾到班工作,雖主張曾為被告處理事務,惟所稱參訪休閒農業區及民宿、參與研討會及休閒漁業課程、參訪策展活動等情,縱認屬實,亦難認係依被告指示而為勞務給付,至於所提電子郵件及訊息,則無從辨識原告於東石ROT案終止後如何為被告服勞務,難認得證明原告依約給付勞務。
從而,原告既未證明曾於106年4月10日至9月12日間依約為被告服勞務,被告辯稱其毋須發給該期間工資等語,為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發給106年9月14日以後之工資,惟原告於該日以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已於107年9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該日以後之工資,為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除每月工資6萬元以外,被告每月應依約給付原告房屋租金4,900元、水電費1,000元、車位租金100元及交通費2,000元,另出差費、零用金、執行業務費用均實報實銷等語,並提出經被告用印之員工資料表影本為證(見卷第8頁之原證1),惟被告否認之。
審酌被告所提員工資料表原本上並無被告之印文,且兩造不爭執員工資料表原本之手寫文字,包括「公司代租支付之」、「出差費、零用金、費用(執行業務)、交通差旅等費用實報實銷」,均是原告所寫,其後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在傳真給勞工保險局之影本上蓋被告印章等情(見卷第8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50頁之員工資料表影本),可見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在員工資料表影本上用印,係為傳真給勞工保險局,難認係向原告表示同意上開手寫文字內容。
故原告以被告在員工資料表影本上用印為由,主張被告同意原告手寫之勞動條件,難認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水電費、車位租金及交通費,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06年3月23日至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33,927元,然僅提繳3,891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再提繳30,036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之記載,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除106年3月提繳486元、106年4月提繳1,216元、106年9月提繳2,189元之外,另於106年10月至107年9月間每月提繳3,648元(見卷第140頁之原證23),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其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3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30,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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