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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陸昭祥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4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74,843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3,698元及其利息,嗣於108年3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31,25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4,948元及其利息,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吊車助手,約定每月工資5萬元;
原告於107年2月1日在堆置約1層樓高之桁架上裝置吊車繩索後,因被告未提供樓梯及防止墜落之裝備而墜落地面,致右側第8至10根肋骨骨折、多重重大外傷,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住院,同年2月3日接受右側肋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同年2月14日出院後又多次門診,同年5月11日經醫師建議休養並需專人照顧2個月,同年7月20日經醫師建議休養並需專人照顧,且無法負重工作半年;
原告於107年2月2日至8月2日間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共110,413元,被告僅補償81,000元,又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20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按原領工資補償590,118元,卻僅補償125,833元,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再補償醫療費用29,413元、工資464,285元;
另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7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20日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萬元;
另被告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為原告安置適當之工作,原告已依同法第24條第3款規定,於108年2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同法第2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5萬元及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2月28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31,250元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8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時曾簽立具結書,自願放棄被告代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權利,故被告毋須給與職業災害補償,縱然應補償,亦僅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前段所定標準,補償30%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而被告已補償超過30%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毋須再補償;
原告於107年5月間已可出遊參觀酒廠,同年7月20日已可從事輕便工作,然經被告於107年8月3日向原告表示願安置較輕便之工作,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繼續曠工3日,被告乃於107年8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或資遣費;
另原告所提看護證明書為私文書,不能證明原告曾支付看護費36萬元,且被告對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縱然有過失,因原告未依規定穿戴防止跌落之裝備致墜落地面受傷,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82至83、133至134頁)㈠原告自10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吊車助手,約定每月工資5萬元;
當日原告曾在記載「…因個人自行在外加入勞工保險與全民健保,自願放棄公司代為投保之權利,爾後有關前述貳項保險之相關給付或理賠事宜,或所涉及之民刑事問題,均與大昶有限公司無涉…」等語之具結書上簽名。
(見卷第17至19頁之原證1薪資明細表影本、第107頁之被證2具結書影本)㈡原告於107年2月1日在堆置約1層樓高之桁架上裝置吊車繩索後,墜落地面,致右側第8至10根肋骨骨折、多重重大外傷,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107年間醫療過程如下:⒈2月2日:住院。
⒉2月3日:接受右側肋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
⒊2月14日:出院。
⒋2月23日:至胸腔外科門診,經醫師建議休養並需專人照顧1個月。
⒌3月16日:至胸腔外科門診,經醫師建議休養並需專人照顧2個月。
⒍4月20日、5月11日:至胸腔外科門診,經醫師建議休養並需專人照顧2個月。
⒎7月20日:至胸腔外科門診,經醫師建議休養並需專人照顧,且無法負重工作半年。
(見卷第21頁之原證2臺北巿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第45至51頁之原證6診斷證明書影本)㈢原告於107年2月2日至8月2日間支出醫療費用共110,413元,被告已補償原告81,000元。
(見卷第25至41頁之原證4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第43頁之原證5存摺影本)㈣被告已補償原告107年2月至6月工資125,833元。
(見卷第53至57頁之原證7存摺影本)㈤被告於107年8月3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107年9月26日辦理退保。
(見卷第127頁之原證1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㈥原證1至7、11,被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吊車助手,每月工資5萬元,107年2月1日在堆置約1層樓高之桁架上裝置吊車繩索後,墜落地面,致右側第8至10根肋骨骨折、多重重大外傷,經送醫急診、住院及手術後,同年2月14日出院,其後多次門診,同年2月2日至8月2日間支出醫療費用共110,413元,被告已補償醫療費用81,000元、工資125,833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再補償醫療費用29,413元、工資464,285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20日看護費36萬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31,25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28,343元,為有理由: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吊車助手,107年2月1日在堆置約1層樓高之桁架上裝置吊車繩索後,墜落地面,致右側第8至10根肋骨骨折、多重重大外傷等情,被告既不爭執,堪認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並非無據;
至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之具結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無關,被告尚難據以減免補償。
審酌原告於107年2月2日至8月2日間因系爭傷害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10,41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除其中證明書費共1,070元(見卷第31、29、33、37、39、41頁之醫療費用收據)應非必需之醫療費用外,其餘掛號費、X光費、麻醉技術費、醫材費等(見卷第25、31、27、29、35至3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主張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尚非無據。
則扣除證明書費1,070元及被告已補償81,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再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28,343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157,500元,為有理由: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20日間因系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45至51頁之原證6),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7年6月30日以後已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語。
審酌原告於107年2月1日受傷,同年2月3日接受右側肋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同年2月14日出院後尚陸續至胸腔外科門診,且醫師持續建議休養,直到同年7月20日門診時,除建議休養外,另囑咐無法負重工作半年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及兩造均稱:原告於同年7月20日以後,曾打電話向被告表示願意到班工作等語(見卷第161至162頁),可見原告直到107年7月20日方能從事負重以外之工作,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能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於107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共5個月又20日之範圍內,並非無據,至於被告尚難依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之具結書減免補償,已如前述,故原告扣除被告已補償工資125,833元後,請求被告再補償工資157,500元(5萬元/月×5個月+5萬元/月÷30日×20日-125,833元≒15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89,000元,為有理由: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已提供防止跌落之裝備,原告卻未依規定穿戴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無舉證,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無據。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時,其應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不論由何人看護,均得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20日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3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審酌原告於107年2月1日受傷後,同年2月3日接受右側肋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同年2月14日出院後多次至胸腔外科門診,依所提同年2月23日、3月16日、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醫師建議休養並需專人照顧1個月、2個月、2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固堪認原告受傷、接受手術後應有一段時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未說明為何於同年2月23日建議1個月,同年3月16日反而建議2個月,甚至同年5月11日又建議2個月,自難遽認原告於同年5月11日以後尚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2個月;
再參酌被告提出原告於臉書張貼之照片及訊息(見卷第177至183頁之被證4),辯稱:原告於107年5月以後曾出遊參觀酒廠等語,原告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期間,逾107年2月1日至4月30日共89日部分,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按居家看護半日之收費標準1,000元賠償看護費,於89,000元(1,000元×89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穿戴防止跌落之裝備致墜落地面受傷,與有過失等語,未據舉證,不足採信,其請求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為無理由:⒈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雇主未依該條規定辦理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24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計算平均工資時,除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等期日或期間,應不計入外,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為原告安置適當之工作,原告已依同法第24條第3款規定,於108年2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應依法第2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平均工資5萬元及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2月28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107年8月3日向原告表示願安置較輕便之工作後,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繼續曠工3日,已於107年8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語。
審酌被告於107年8月3日調解期日主張:原告於會前曾3度打電話表示願意回公司上班,故被告希望原告回公司上班,被告可安置輕便工作等語(見卷第23至24頁之原證3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07年8月3日向原告表示願安置較輕便之工作等語,並非無據。
原告雖以被告未具體表明輕便工作內容為由,主張:被告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為原告安置適當之工作等語,惟審酌原告既主張其於107年7月20日以後打電話向被告表示願意到班工作(見卷第161至162頁),則經被告於107年8月3日向原告表示願安置較輕便之工作後,堪認兩造已合意原告於107年8月3日以後應到班工作,至於被告所稱較輕便之工作是否適當,得待原告到班後,與被告協議之(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
再審酌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20日以後未再請假,107年8月3日以後未到班工作等語,既未舉證證明於107年7月20日以後曾向被告請假(見卷第163至164頁),亦未主張107年8月3日以後曾到班工作,且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除107年7月20日尚有記載醫師診療費、藥品費、藥事服務費之外,其後未再有相關診療費用之記載(見卷第39、41頁之原證4),難認原告於107年7月20日以後因系爭傷害尚在醫療中。
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規定,於108年2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後,縱然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惟計算平均工資時,難認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等不計入之期日或期間,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即107年8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而原告於107年8月3日以後既未依約到班工作或與被告協議如何安置適當之工作,被告自毋須發給工資,故原告於107年8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所得工資總額為零,平均工資亦為零,自無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資遣費,其請求無從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28,343元、工資157,500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89,000元,合計274,843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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