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勞訴,30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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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共創記帳士事務所即邱美菊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方亭懿
被 告 魏妤如

張嘉喻

陳慧珊
張家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嘉喻(以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共創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原告事務所),直至106年12月1日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

被告魏妤如(以下逕稱其名)自105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事務所,負責記帳業務,直至107年2月2日主動離職;

被告陳慧珊、張家甄(以下均逕稱其名)分自104年7月1日、同年8月4日起任職於原告事務所,均擔任組長,原告因該2人違反勞動契約,於107年2月26日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詎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甫離職之際甚或在職中,由張嘉喻出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

魏妤如、陳慧珊、張家甄各出資1萬元,約定將出資登記在魏妤如名下,共同設立天創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創公司),且魏妤如出借住家地址作為天創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並在臉書刊登廣告,經營與原告事務所相同業務。

又渠等任職於原告事務所時,所負責工作範圍固各有歸屬,但僅張嘉喻得以取得全部檔案(即總表)外,所有員工尚需持有特定密碼始可登入原告事務所電腦系統為查閱。

然被告竟利用原告執行業務多年所累積獨有,無法由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得知客戶實際負責人暨私人聯絡方式,亦自原告客戶案件處理進度表知悉該客戶業務現況及可能之服務需求等機密,得以精準估算成本,再以具競爭力價格,即略低於原告報價,由張嘉喻、陳慧珊向原告原有客戶招攬業務,舉凡沅淨工作室,並簽訂記帳業務委託合約,約定由張家甄擔任特約記帳士,負責記帳工作;

另陳慧珊在職中利用服務原告客戶之機會,私下先後以通訊軟體、電話及當面拜訪等方式,於107年1月間聯絡原告原有客戶七九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七九五公司))企圖說服該公司負責人移轉記帳業務予天創公司。

從而,被告上開競業行為,違反兩造簽訂共創記帳士事務所規章暨員工守則(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競業禁止、保密等條款,亦讓原告原有客戶產生原告得否有效控管委託業務資料無外流之疑慮,有損原告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已使原告聲譽受損並嚴重侵害原告事務所業務經營及發展。

㈡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張嘉喻、魏妤如、陳慧珊、張家甄各應給付原告6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妤如辯稱:張嘉喻於天創公司創立時,要約伊合資,伊當時考量在原告事務所擔任會計是第一份工作,予以拒絕。

張嘉喻嗣於106年12月底希望伊出資10萬元,跟家人討論後,家人亦不同意,張嘉喻於逾1週後,詢問是否出資2萬元購買一些器材,伊才決定合資並先匯2萬元予張嘉喻。

然伊經1週後始發覺這份工作不適合伊,對伊壓力很大,且伊沒有這麼多錢,則決定要撤資向張嘉喻取回2萬元,並簽署股份轉換同意書,但至今都無轉移股東,然張嘉喻認此本係伊要合資,所以未返還2萬元予伊。

從而,伊僅投資天創公司,並未出名,亦無執行職務,伊並無自原告事務所取得客戶資料,亦不知沅淨工作室是天創公司客戶。

另伊告知原告事務所負責人邱美菊,因天創公司暫時找不到辦公室,向伊母親承租家中空房,1個月租金5,000元,租期為2個月。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張嘉喻、陳慧珊、張家甄則辯稱:㈠魏妤如在職時向張嘉喻提議一同創業,張嘉喻嗣因身體狀況而離職,於106年12月21日設立天創公司,由魏妤如出資並擔任股東,且提供辦公室場地出租予天創公司。

而該公司成立當初係構想可多方嘗試在網路社群、美妝代銷、提供稅務及記帳顧問諮詢等服務,且張嘉喻亦曾詢問陳慧珊、張家甄是否有意願投資,但該2人僅對網路美妝服務感興趣,是渠等尚在觀望階段;

另魏妤如因資金不足,於1月中即告知想退出公司經營,且之後亦失聯。

從而陳慧珊、張家甄亦打消投資意願。

又斯時仍在試營運階段,張嘉喻即先利用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等宣傳可提供稅務、記帳諮詢服務,倘有客戶上門即轉介予其他記帳士事務所。

詎原告於107年2月21日至23日即要求張家甄放無薪假,並於107年2月26日上班日發律師函,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之規定,終止與張家甄、陳慧珊之勞動契約,且在專人監控錄影下,要求張家甄、陳慧珊當場收拾個人物品並即刻離開事務所。

惟自原告所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上並無張家甄、陳慧珊共同經營天創公司之記載,參以原告聲請調查該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亦無此情,顯係不當解雇。

另原告並未提及該契約第2條、第12條,僅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營業秘密條款、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然該等條款非可直接解雇員工,則原告主觀恣意解雇張家甄、陳慧珊,顯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

另張嘉喻離職係因原告事務所有諸多違反勞基法規定情事,並對所屬員工苛刻,例如:未付加班費、要求員工不打卡加班、限制員工請假及離職權利,使張嘉喻工作壓力甚大致精神憂鬱,直至原告要求員工自願放棄補休,張嘉喻因拒絕簽署該會議記錄憤而離職。

參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書面回覆:「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使所僱勞工單日工時逾12小時上限」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

再者,原告自得知張嘉喻成立公司,憑主觀猜測即指控被告盜取其客戶資料,不僅於原告事務所內部公告,且亦對外公告宣稱隱指竊取公司機密及競業背信等刑事責任。

且張家甄、陳慧珊、張嘉喻均係20初歲剛出社會不久之年輕人,原告事務所為避免員工離職,仗著資方優勢以不平等僱傭契約限制工作、就業、參與公職考試權利,並以高額違約金逼其就範,於本案尚未掌握證據即對外公告並以訴訟手段等方式施壓被告,碾壓離職員工自行創業之熱情,為此,張嘉喻已結束天創公司營業。

㈡陳慧珊、張家甄、張嘉喻、魏妤如等分別於104年、105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款之目的在於限制被告洩漏或使用事務所之營業秘密、系爭契約第14條約款之目的在於限制被告於任職期間兼職、參加公職考試、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被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後至原告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相關行業,對被告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

㈢就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部分,張嘉喻、陳慧珊、張家甄之答辯依序如下,原告自不得執無效系爭契約要求渠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1.張嘉喻否認任職原告事務所期間時每月薪資均有包括競業禁止條款補償金。

況依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等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一切給付,縱原告確有在張嘉喻任職期間於其薪資中計價支付補償金,亦不符合離職後競業禁止合理補償之要件。

承前所述,該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限制時間及區域,且張嘉喻離職後未自原告處受領競業禁止補償金,該競業禁止條款既無任何代償措施以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該條款違反勞基法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2.原告於107年2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營業秘密條款、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無預警解雇陳慧珊,並據此向陳慧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惟原告迄未具體指明陳慧珊究係利用原告事務所何種營業秘密,亦未提出陳慧珊任職於天創公司之證明文件,未盡舉證責任。

又陳慧珊目前並未從事記帳相關工作,而是協助友人經營網路代購服務,原告倘認陳慧珊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契約第14條已嚴重危及陳慧珊離職後生存權及工作權,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且該條款抵觸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7條之3等規定,應屬無效。

又陳慧珊雖應張嘉喻要求,於107年4月11日陪同與林耀泓見面,說明其離職前處理共創帳務有問題部分,然無論是七九五公司抑是林耀泓本人均未與天創公司或陳慧珊合作。

此外,陳慧珊並無投資或受雇於天創公司,此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

3.原告固主張委任書(即原證4)上所載證號係張家甄記帳士證號,然張家甄任職原告事務所期間,同時就讀致理科技大學夜間部,因遭原告違法剋扣工資,為申請獎助學金因而努力唸書方考取記帳士證照,並無以此為執業計畫。

又張嘉喻自公會下載制式契約須填上證照號碼,始於試營運階段請張家甄提供合格證號借其掛名,然張家甄並未登錄公會,事實上無法執業,且張嘉喻亦告知正洽談合作之記帳士事務所,非真要求張家甄提供記帳士服務。

原告固提出沅淨工作室合約主張張家甄有掛名,因沅淨工作室與天創公司簽約後隨即毀約,是張家甄僅係單純掛名數天並未提供服務,未影響對原告所服勞務之品質,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況且張家甄並未兼職,倘原告以此為由解雇張家甄,即有違反勞基法。

再者,張家甄目前未從事記帳相關工作,是協助友人經營網路代購服務,原告倘認張家甄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張家甄並未任職天創公司,由天創公司登記資料及所有申請資料均顯示張家甄確實未任職天創公司。

㈣就系爭契約第3條營業秘密條款部分:1.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營業秘密,並未明確界定範圍,而企業基於契約自由,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完全一致,然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從而,判斷系爭契約第3條之營業秘密,仍應限於具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秘密性質者,簽約員工始須負保守義務。

原告似認客戶名單即為其營業秘密,然張嘉喻、陳慧珊、張家甄均係職務關係接觸客戶名單,且依原告要求管理所處理客戶之案件處理進度表,尚不能以此為由即認被告違反保密義務。

另原告所稱客戶名單非僅有被告可取得,尚有另外兩名員工擁有所有客戶名單,且個別客戶之聯絡方式亦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任何人只要使用網路即可隨手取得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且無論張嘉喻於原告事務所接觸何等資料,根本無法將此工作資料攜出,因原告事務所電腦無法存取檔案,且只有原告事務所負責人邱美菊、其配偶蔡志忠、其女兒及在職員工陳淑蓉經邱美菊許可始可收發電子郵件,並無其他員工可收發電子郵件。

此外,原告為防範員工,於事務所內設有多支監視器藉以錄影錄音,蔡志忠亦隨時透過手機畫面監看事務所,被告要如何取用其資料?又原告事務所經營記帳業務,係反覆、技術性之工作內容,所稱顧客偏好、營業狀況等紀錄,事實上均屬一般記帳工作中與客戶接觸即知之客戶需求,與所謂營業秘密要屬有間。

原告未證明所稱客戶名單有何雇主值得保護之固有知識與營業秘密。

從而,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各自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2.再天創公司非主動與沅淨工作室聯繫,而是沅淨工作室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天創公司詢問記帳服務資訊。

足見天創公司未透過張嘉喻、陳慧珊、張家甄而取得並使用原告事務所資料進而聯繫沅淨工作室。

原告迄未具體指明張嘉喻、陳慧珊、張家甄究如何取得並利用原告事務所何種營業秘密,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3.記帳士行業收費低廉,原本即競爭激烈。

原告固提出天創公司與沅淨工作室簽訂委任書,然沅淨工作室與原告事務所簽訂委任書本即約定委任記帳期間僅1年,則沅淨工作室原本即可於期滿後更換其他記帳士。

且天創公司與沅淨工作室簽訂委任書,其服務項目於辦理工商登記、記帳及報稅外,尚有企業稅務諮詢事項、企業管理諮詢事項等企業顧問服務,服務內容顯然更廣,非原告所稱經營完全相同之業務。

至張嘉喻任職原告事務所期間雖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原有客戶更換記帳士所造成損害與張嘉喻成立天創公司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迄未證明張嘉喻有何利用機密資料以獲取沅淨工作室合約,更遑論沅淨工作室與天創公司簽約後隨即毀約,則天創公司並未實際服務該客戶,如何對原告造成損害?4.新北地方檢察署業以107年度偵字第3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63號駁回,則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原告無營業秘密,且被告離職時無留存客戶資料,亦無利用原告資料,又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63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認定共創事務所客戶資料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非屬營業秘密。

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竊取、擅自重製、進而使用營業秘密之犯行。

㈤原告透過其業務經理蔡志忠就其所指控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調查並無侵占、背信、妨害營業秘密等相關事證並已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足證被告確實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原告固提出天創公司網頁資料與魏妤如臉書網頁資料,佐以魏妤如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顯見魏妤如僅為天創公司股東,僅出資1週即要求撤資,從未至天創公司任職,完全不瞭解天創公司實際狀況。

又原告固提出魏妤如與原告負責人邱美菊間錄音光碟,然該錄音光碟內容,與魏妤如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及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不相符外,該談話一直出現一位男性聲音表明恐嚇、背信等刑事罪嫌,且邱美菊以天創公司營業處所是魏家出租予天創公司,即對魏妤如及其母親一再施壓並以司法手段脅迫威嚇,還告知對張嘉喻等人提告恐嚇,顯見魏妤如唯唯諾諾回應並非出於完全自由意志,從而,原告提供之譯文並未反應事實,而係受邱美菊引導。

㈥末以,原告向被告各請求60萬元,然被告每人剛到職時之薪水僅2萬多元,至離職時亦僅3萬多元,上開違約金數額已超過渠等1年薪資1.5倍,顯屬過高;

且天創公司早已停業,因張嘉喻未能聯繫魏妤如,直至107年9月25日始先行申請停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7年9月21日准予備查,魏妤如於108年1月15日就天創公司解散同意簽立股東同意書,張嘉喻亦已檢送上開文件申請天創公司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17日准予備查,足見天創公司存在時間短暫;

又張嘉喻未就經營天創公司獲取營業利益,於106年12月21日成立天創公司沒多久即遭原告惡意中傷,天創公司結束營業前係呈現虧損狀態,張嘉喻至今未能回收當初投入資金10萬元,縱原告主張高額違約金,應考量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然原告就對其有利事實迄未舉證,原告固提出營業稅申報網頁查詢資料,未能證明該損害與被告有關,亦未提出計算損害數額說明;

縱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斟酌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非本於平等地位、原告向來剋扣被告加班費、被告並未從天創公司獲得利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實質損害等,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以平衡兩造利益。

㈦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張嘉喻、魏妤如自105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事務所,均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負責計帳工作,張嘉喻於106年12月1日離職,魏妤如至107年2月2日離職。

陳慧珊、張家甄各自104年7月1日、同年8月4日起任職於原告事務所,亦簽訂系爭契約,均擔任組長,原告係於107年2月26日以該2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理由參照)。

又關於競業禁止約定效力之判斷,應可參酌勞基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亦即競業禁止條款如未具備上開要件,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難認具必要性,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2.查,系爭契約由原告一方所預先擬定,以供多數不特定受僱人與之締結契約之用,此觀兩造間締立之4份系爭契約,其關於條款內容、文字編排、違約效果均大幅相同,僅個人資料填載有異,復均無個別商議特約條款約定已明(新北地院卷第25至44頁),顯見被告於締約時應無與原告磋商或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性質上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無訛。

3.又系爭契約名稱即為「規章暨員工守則」,旨在規範勞工於任職期間應遵行工作規則,綜觀條款內容,多係規範被告應遵守何等之義務及伴隨而來違約責任,並有多處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規定(第3條、第12條、第14條),但對於被告應有權益及原告所應為對待給付等節,並未受有相當、對等保障,已有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者,或免除或減輕雇主責任之虞。

至於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及罰則)係約定:「1.員工於任職期間內未經本所同意下不得私下從事與本所經營相關行業或任職期間內及離職後以其個人名義私下承攬本所客戶之業務。

2.員工違反本條規定者,除應加計利息返還本所每月支付之競業禁止條款補償金外,應賠償本所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000元;

本所並得就其他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3.員工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記帳士、會計師考試或政府舉辦的公職考試。」

,其限制員工於任職期間內不得為競業行為,固有勞工應盡忠誠義務之要求,惟所謂「與本所經營相關行業」則失諸明確,解釋上應指原告從事記帳事務之本業。

另其要求員工不得以個人名義私下承攬原告客戶之業務,惟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年限、區域並未再為規範,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規定:「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即難認原告有完全界定合理範疇。

況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依法應有合理補償,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亦規定:「...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而原告僅於系爭契約第9條(薪資結構條款)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補償金0000-00000(以年資調整)」,然並未提出其於被告任職期間有依此標準計薪支付補償金之資料,更未依法於渠等離職後提供補償金,自與上開法規意旨不符。

況原告單方訂立條款預定賠償金額更高達50萬元,對照被告自原告每月受領2至3萬多元之收入,尤顯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及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處,顯失公平。

至原告甚一併要求員工不得參加與職能相關之記帳士、會計師考試及公職考試,實屬過當限制被告憲法上應受保障之考試權、服公職權利,屬無合理基礎而不當限制勞工權利及職業自由,而該當使勞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更難謂原告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是以,系爭契約第14條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一,其約定即屬無效,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自屬有據。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50萬元,即無理由。

4.再查,⑴張嘉喻出資成立天創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申請,於106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張嘉喻為該公司唯一登記名義董事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新北地院卷第45、47頁),另證人即沅淨工作室負責人陳良誌證稱:曾和天創公司簽約,在場的有張嘉喻及陳慧珊(指認照片),大部分與張嘉喻談,陳慧珊沒什麼談,現金2千元是交予張嘉喻,經原告事後向之道德勸說,天創公司並未提供記帳服務,當時並不知二人為原告員工等語(院卷第102至105頁),並有沅淨工作室與天創公司間107年2月12日委任書為佐(新北地院卷第57至61頁),固足認張嘉喻於107年2月間以天創公司名義與陳良誌洽談沅淨工作室委任記帳等事業處理之情,惟張嘉喻業於106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而於當日自願離職,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內供陳明確,其上開作為顯係在離職後所為,又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及罰則(懲罰性違約金)既因顯失公平而約定無效之情事,原告就張嘉喻離職後上開行為,即無據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⑵再證人林耀泓證稱:七九五租賃有限公司委託原告事務所負責記帳,聯絡窗口並提供服務是陳慧珊,陳慧珊約於106年年底說要去新公司服務,雙方配合這麼久了,是否還要繼續服務,其要考慮看看,即與張嘉喻、陳慧珊相約見第一次面談換記帳事務所,給名片的是張嘉喻,其決定要回絕,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並提出辰譽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業務經理張嘉喻名片1紙為佐(同卷第193頁),惟陳慧珊供稱係於離職後,始於107年3月間使用面試趣網頁上之公司資料主動打電話詢問職缺,與公司負責人林耀泓通過電話。

因為林耀泓表示有增資需求,才轉介張嘉喻諮詢服務,張嘉喻(Rita)即於106年4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先傳送增資需備文件予林耀泓,並敲定會面時間,其間因林耀泓告知106年4月10日需先至原告事務所處理公司105年12月和106年1月份之薪資問題,轉請詢問陳慧珊協助處理公司薪資帳務,三人即於107年4月11日下午相約面談,有Line通訊紀錄為佐(本院卷第219至227頁),且證人林耀泓提出張嘉喻名片亦非其自行設立之天創記帳事務所,而是其後另行覓職之事務所,可見,證人林耀泓證稱陳慧珊聯繫時點為106年年底,容有記憶錯誤,並非事實,陳慧珊前於107年2月26日即遭原告解雇,係於離職後始與林耀泓接觸,且系爭契約第14條既因違反法令顯失公平而無效,已如上述,原告請求陳慧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同無理由。

⑶證人陳良誌、林耀泓均未陳述張家甄或魏妤如一起洽談委任記帳或簽約之事宜,另魏如妤固於106年12月間應張嘉喻要約投入2萬元予天創公司,並經家長同意提供住家地址供營業登記設址,但並無參與天創公司營業,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1至73頁),所為尚與經營記帳行業或承攬客戶執行業務行為有別,與系爭契約第14條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尚非競業行為。

此外,原告主張張家甄有出資1萬元,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另所稱張家甄借牌行為,縱違反記帳士法,係屬違反主管機關對於專門技術人員考核或應遵循之法規,然究與實際參與天創公司營業行為不同,是以,原告請求張家甄、魏妤如各給付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3條(營業秘密)約定:「1.因工作知悉或持有事務所之營業秘密者,於受雇期間及離職後,應負保密義務。

2.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事務所之營業秘密,非經本所書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其他方法,洩漏於任何第三人;

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使用該等營業秘密;

惟營業秘密如事務所已公開或已成為公眾週知公開知識者,則免除對該部分之保密義務。

3.違反本條規定者,應賠償本所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000元;

本所並得就其他損害請求員工賠償」,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0萬元,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再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

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共創事務所客戶資料,固有在其上登載客戶名稱、聯絡方式及註記特別催收、開立發票等事項之紀錄,惟公司、商業行號之統一編號、公司名稱、電話、設立地址等項目,均屬公示資料,一般交易相對人皆可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公開資訊網站、商業領域網頁接觸、查詢、取得,是原告事務所之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資料,依上開說明,要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非屬營業秘密。

另以沅淨工作室自行公開在網站資料(107北司勞調字107號卷第56至57頁),即自行公開其行動電話號碼:「0939***980」、「0972***945」、電子郵件地址:「ynst*****[email protected]」、粉絲團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ch***68/」及Line ID:「yua***ng.studio」、「mo***60v」乙情,亦經證人陳良誌確認無訛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尚難認其聯絡資料有何秘密性可言。

況證人陳良誌另證稱:不知張嘉喻如何取得聯絡方式(本院卷第105頁),證人林耀泓亦證稱七九五公司電話聯絡方式是公開,打在名片上等語(本院卷第186頁),不能排除被告張嘉喻或陳慧珊係自公開資料聯得證人之聯繫方式,是原告認被告等人有竊取原告客戶資料而違反保密義務乙節,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屬臆測情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0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4條之競業禁止約款屬定型化契約,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一,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其約定無效,再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營業秘密條款之情事。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6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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