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勞訴,317,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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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王智源
王維萱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盈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周欽章即震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21,34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盈宜、王維萱新台幣146,47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盈宜新台幣127,290元,及自民國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21,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盈宜、王維萱以新台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6,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盈宜以新台幣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7,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新台幣(下同)2,121,3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盈宜、王維萱新台幣146,4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盈宜新台幣127,2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第一、二、三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2,121,3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盈宜、王維萱146,4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盈宜新台幣127,2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145頁),復於108年4月1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第五項聲明為「原告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84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傷病給付、病假半薪差額、短少喪葬津貼、短少遺屬津貼等款項,原告亦陳明起訴狀誤載「連帶」,且變更假執行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盈宜為王輝臨之配偶,原告王智源、王維萱為王輝臨之子女,王輝臨自89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周欽章即震泰工程行,任職期間擔任鐵工師傅從事鐵件焊接工作,採日薪制,約定日薪為2,600元,月領薪資均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投保薪資,有王輝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11月至105年11月薪資袋、97年11月至105年11月薪資明細可證,被告原應按第17級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王輝臨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領薪資6%提撥勞工退休金,孰料王輝臨於105年11月25日經確診患肺癌第四期,並自105年11月29日至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20日及106年1月10日至106年2月20日止住院治療,嗣於106年2月20日因病過世,惟被告周欽章並未給付原告住院病假期間之半薪,嗣於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勞工退休金時,始發覺被告於王輝臨任職期間僅按最低基本工資投保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自王輝臨每月薪資扣繳勞工退休金可知,被告尚積欠原告王輝30日病假半薪之差額18,386元,原告並受有傷病給付短少21,037元之損害、遺屬津貼短少1,509,640元(原告三人)、146,472元(原告李盈宜、王維萱)差額之損失、原告李盈宜喪葬津貼短少127,290元之損失,另被告應返還自王輝臨薪資扣退休金共計152,235元之不當得利,並賠償原告有關王輝臨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差額420,045元損失,原告前經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於107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失,以及勞工退休金短少損失,及返還自薪資扣退休金之不當得利。

㈡勞保傷病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短少差額損害部分:⑴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準此,投保單位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係為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自不得以勞雇雙方同意之方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且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係規範雇主應按勞工實際領取之工資為其投保,此屬強行規定,不論高薪低報之情形是否出於勞工之同意,雇主仍不得主張業經勞工同意而免責或減輕責任,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王輝臨任職期間僅以最低工資投保勞保,係王輝臨要求所致,且為原告知悉,僅提出被告負責人高滿花與原告李盈宜之對話紀錄云云。

惟查,該對話係於106年4月間,原告於王輝臨因病過世後申請職業病職災給付,兩造因生爭執之對話,僅有被告負責人配偶高滿花片面表示,難認有得王輝臨同意高薪低報。

且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此觀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況投保薪資計算公式,一般非從事相關行業人員亦無從知悉,光以勞工每月薪資之勞、健保扣繳額,從經驗及常情而言實不足以推論勞工已知悉勞保投保金額不正確或同意以何投保薪資加以投保,勞工未向勞保局查閱投保明細資料前,實不可能知悉投保薪資遭低報之情形,是以,勞工任職期間實難以知悉投保薪資數額不實。

況訴外人王輝臨於97年11月25日住院口頭向被告請假,於王輝臨生病過世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辦理退保,依王輝臨投保資料表可知,其生病住院期間被告亦無何催告或要求王輝臨請假之舉,更何況,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就王輝臨任職期間、終止契約事由等不爭執,被告主張王輝臨自97年11月25日已離職或未請假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⑵且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係規範雇主應按勞工實際領取之工資為其投保,此屬強行規定,不論高薪低報之情形是否出於勞工之同意,雇主仍不得主張業經勞工同意而免責或減輕責任,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王輝臨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差額損失420,045元部分:⑴依王輝臨每年平均薪資計算,自94年7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起至105年11月王輝臨最後工作月止,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72,280元,惟因被告未足額提繳,致原告受有王輝臨勞工退休金差額420,045元(572,280元-152,235元)之損害。

就此,被告爭執原告有關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薪資之計算,並按王輝臨97年11月至105年11月薪資袋所載薪資,主張被告公司97年11月至105年11月止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03,287元,扣除王輝臨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本金152,235元後之差額為251,052元云云。

⑵惟兩造對於王輝臨薪資以日薪2,600元計算並不爭執,是94年7月至106年12月間,共30個月,每月以26天計算每月平均薪資67,600元(月提繳工資69,800元),每月應提繳4,188元,推估此部分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25,640元(4,188元×30月);

另97年共12個月,則以97年11、12月薪資平均計算為59,800元【(49,400元+70,200元)/2】,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每月應提繳3,648元,推估此部分97年1至10月應提繳36,480元(3648元×10個月)。

訴外人王輝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本金計152,235元,有勞保局函可證,且查,王輝臨上開專戶內本金,實係被告自每月自王輝臨薪資內扣款提繳,參王輝臨薪資袋上記載「退休金」扣款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共扣款152,235元之不當得利。

⑶承上,97年11、12月應提繳7,296元(3648元×2個月),另98年1月至105年11月間共計95個月,以薪資單以每年12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月薪,被告共應提繳402,864元(48,096元+48,096元+55,080元+52,416元+50,256元+52,416元+52,416元+44,088元),是自97年11月至105年11月合計應提繳410,160元,被告則係以每月薪資計算應提繳403,287元,此部分差距不大,有關王輝臨97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被告每月應提繳退休金數額,原告同意被告之計算方式,惟被告就97年11月至105年11月止每月為王輝臨提繳勞工退休金確有短少情事既不否認,爰請求鈞院依法審酌94年7月至97年10月間每月應提繳退休金數額前所述。

綜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413,172元(125,640元+36,480元+403,287元-王輝臨退休金專戶內本金152,235元)。

⑷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明文規定。

是勞工對雇主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期間計算係自勞工離職時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勞工於離職後5年內均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被告主張王輝臨於100年2月前之退休金差額請求已罹於時效,顯於法未合。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2,121,3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盈宜、王維萱新台幣146,4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盈宜127,2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計算被告應賠償退休金差額420,045元計算式部分:經比對原告所提出附表2及原證2-1薪資單明細後,因缺乏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薪資單明細,原告據此雖主張以26日工作天、每日日薪2,600元計算年平均薪資,惟被告與王輝臨間既係約定日薪制,則未工作之日數自不能計薪,是就上開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薪資計算方式,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另就97年至105年11月止,被告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被告逐條比對整理後,總計應為403,287元,是本件縱認被告應賠償退休金差額(假設語氣),原告亦僅得請求251,052元(計算式:403,287元-152,235元=251,052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王輝臨一年30日病假半薪差額18,386元部分:參以原告所提出原證2-1王輝臨97年11月至105年11月份薪資袋影本,均記載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及所可請領之薪資,可知被告與王輝臨間係以有工作才有薪資可領之日薪模式,作為薪資計算之標準無疑。

又王輝臨自105年11月25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雖被告公司未立即為王輝臨辦理退保,但應認自斯時起,王輝臨即已離職,原告本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病假半薪之差額。

退步言之,縱認鈞院審理後,仍認應以實際退保日作為王輝臨之離職日(假設語氣),然王輝臨自105年11月25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迄至106年2月20日止,長達87日未到職,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之規定,且王輝臨於此期間既未依法向被告公司請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王輝臨一年30日病假半薪差額18,386元。

㈢有關原告主張因被告高薪低報,致渠等受有傷病給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害部分: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辦理加保手續或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有關該項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處理,此有內政部74年4月22日臺(74)內社字第307950號函可稽。

⑵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標的,乃其未足額領取之傷病給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害,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內政部74年4月22日臺(74)內社字第307950號函釋意旨,既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即現行之同條第3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0條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於王臨輝縱然確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然其既早已知悉上情,應認本件損失之求償權早已罹於時效,從而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仍具狀請求遺屬年金短少部分恐非適法。

⑶查王輝臨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固應依法為王輝臨辦理勞工保險及據實申報,惟被告所以僅按最低基本工資投保薪資為王輝臨投保勞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因王輝臨向被告公司主動要求所致,此情業經原告所明知,有原告與被告公司會計高滿花間對話紀錄可證,是揆諸前揭高等法院實務見解以觀,本件被告公司所以未替王輝臨依實際薪資據實投保勞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既係出於王輝臨自行要求所致,自應認為原告就因短報月投保薪資而少領喪葬津貼及老年給付等損害之發生,而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

㈣且查本件王輝臨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而每月減少支付保險費自付額部分,顯然受有短繳保費之利益,而應予以扣除,經計算王輝臨自89年10月21日加保勞保時起至106年2月20日退保時止,以原告主張應投保薪資自付額扣除實際投保薪資自付額後之差額如附表1所示為78,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輝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王輝臨97年11月起至105年11月份薪資袋暨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06年5月19日保職命字第1066149310號函、勞保局106年5月8日保職核字第106051601173號函、勞保局106年4月14日保退四字第106051003328號函、王輝臨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等文件為證(卷第19-11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內政部74年4月22日台(74)內社字第307950號函、原告與被告公司會計高滿花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61、181-20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高薪低報王輝臨之薪資?被告抗辯高薪低報係與王輝臨間之協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假半薪差額18,386元、傷病給付短少21,037元、遺屬津貼短少1,509,640元(原告三人)、146,472元(原告李盈宜、王維萱)差額之損失、原告李盈宜喪葬津貼短少127,290元之損失、勞工退休金152,235元之不當得利、王輝臨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差額420,045元損失等部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輝臨受雇被告期間,原應按第17級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王輝臨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領薪資6%提撥勞工退休金,但被告為王輝臨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20,34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王輝臨以最低工資投保勞保係自願要求所致,且為原告知悉,並提出提出被告負責人高滿花與原告李盈宜之對話紀錄等語,但是,該段對話紀錄所載「老闆娘…我只是向勞保局申請我們應該有的權益,其他的我真的沒辦法管太多…妳總不能叫我們什麼都依妳們為考量。

就如王輝臨薪資低報的事,其實也對我們的權益影響很大。

但我還是尊重他生前與老闆的情份所在,尊重他說好就好的事…」等語(卷第197頁),是原告李盈宜並未參與王輝臨與被告間之協議,亦無從依照對話紀錄認定原告自始均明知協議存在,尤其就協議內容為何、是否包括本件情事發生導致受有損害時,有無補償之約定等等,均無法以之認定,故縱使認為有協議存在,亦無從確定其協議範圍,自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況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勞工之薪資,此係強制規定,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定「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基本要求,自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而雇主在社會經濟多屬強勢之一方,若許得雇主得脅優勢而與勞工協議低報薪資,無異形同容許雇主以此脫法行為脫免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顯與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是故被告抗辯王輝臨係自願以最低工資投保勞保,且為原告知悉,顯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㈢且再審酌原告所主張: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此觀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投保薪資計算公式,一般非從事相關行業人員亦無從知悉,光以勞工每月薪資之勞、健保扣繳額,從經驗及常情而言,不足以推論勞工已知悉勞保投保金額不正確或同意以何投保薪資加以投保,勞工未向勞保局查閱投保明細資料前,不可能知悉投保薪資遭低報之情形,且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亦無從得出原告於王輝臨任職期間業已知悉薪資低報之情形;

又被害人之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惟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尤其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係規範雇主應按勞工實際領取之工資為其投保,此屬強行規定,不論高薪低報之情形是否出於勞工之同意,雇主仍不得主張業經勞工同意而免責或減輕責任,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核與勞保條例等規定相符合,是其主張乃非無據,因此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就因短報月投保薪資而少領喪葬津貼及老年給付等損害之發生,而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自非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病假半薪之差額18,386元部分:⑴被告辯稱王輝臨係屬日薪制之勞工,未工作之日數不能計薪,且王輝臨自105年11月25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應認斯時起即已離職,不得請求病假半薪之差額等語,然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37條、38條規定發給計件勞工當月之假日工資時,可依上一個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亦有內政部74年1月2日(74)台內勞字第270508號函釋可稽,而以時、以日或以件計薪勞工,均係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勞工,自應依法享有勞基法上請假之權利,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並無計月薪或計日、計件、計時之差別。

亦即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屬勞基法之勞工,依法享有勞基法上請假之權利,亦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傷病假半薪之權利,此與勞工何時離職無關,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所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而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王輝臨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被告辯稱王輝臨沒有上班即無任何工資,無論其未工作理由為何,被告無給付病假薪資之義務,顯然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因此被告上揭答辯,尚難認屬有據。

⑵因此,原告主張王輝臨每日薪資為2600元,被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應給付病假30日之半薪,被告應補足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之差額,計18,3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就原告請求傷病給付短少21,037元部分:⑴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條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0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以最低投保金額為王輝臨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故消滅時效為2年等語,但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抗辯消滅時效為2年,即非有據。

⑶又被告抗辯王輝臨為日薪制勞工,未工作之日數不能計薪等語,但依原告提出薪資袋計算,自王輝臨105年11月未到職前六個月(即105年6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65,108元【67,600+65,000+70,200+64,025+70,525+53,3006≒65,108,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級第16級45,800元,乃得以之為認定,而被告上揭抗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援引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依王輝臨投保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45,800元,即日投保薪資1,527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計算勞保局核定之49日傷病給付應為37,412元【49日×1,527元×50%】,而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傷病給付僅有16,339元,原告受有21,037元【37,412元-16,339元=21,073元】之差額損害;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短少之損失21,073元,即屬有據。

㈥就原告請求遺屬津貼短少1,509,640元(原告三人)、146,472元(原告李盈宜、王維萱)差額之損失、原告李盈宜喪葬津貼短少127,290元之損失等部分:⑴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

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遺屬年金:㈠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項、第19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而王輝臨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已如前述,以此計算5個月之喪葬津貼應為229,000元,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核付予原告李盈宜之喪葬津貼僅有101,710元,有勞保局106年5月8日保職核字第106051601173號函附卷可稽(卷第99頁),故原告李盈宜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差額127,290元【229,000元-101,710元=127,290元】,應屬有據。

⑶王輝臨於投保期間105年4月前計50個月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平均為44,217元【{(45,800元×10)+(43,900元×50)}/60】,原告三人得請求之遺屬年金,應為12,453元【平均月投保薪資44,217元×1.55%×投保年資18.17年=12,453元】,自106年2月起至原告王智源118年3月止,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者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配偶李盈宜、未成年子女王智源、王維萱等三人應多加計原金額50%,即每月得請領遺屬年金應為18,680元【12,453元×1.5】,然因被告低報王輝臨薪資,致原告三人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依王輝臨保險年資18年又2個月(18.17年),核定給付原告等三人之遺屬年金給付25,020元(106年2月至4月份)、按月遺屬給付8,340元,此有勞保局106年5月19日保職命字第10660149310號函在卷可參(卷第91頁)。

⑷原告李盈宜為王輝臨配偶並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王智源、王維萱,原告三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遺屬年金請領條件,原告王智源為98年3月28日生、原告王維萱為99年8月7日生,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第1、3目之條件,原告李盈宜為70年7月10日,雖未滿55歲,但因扶養未成年子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原告王智源得自106年2月起請領至118年3月成年時止(計12年又2個月),原告王維萱、李盈宜得自106年2月起請領至119年8月王維萱成年時止(13年又7個月),因此依王輝臨之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44,217元,原告三人得請求之遺屬年金為12,453元【平均月投保薪資44,217元×1.55%×投保年資18.17年=12,453元】,原告每月得請領遺屬年金應為18,680元【12,453元×1.5】,原告三人自106年2月起至118年3月止,每月受有差額10,340元【18,680元-8,340元】之損失,總計1,509,640元【10,340元×146個月】。

⑸另於118年4月起至原告王維萱119年8月成年時止,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者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配偶李盈宜及未年子女王維萱等二人應名加計原金額25%,即每月得請領遺屬年金應為15,566元【12,453元×1.25】,然因被告低報王輝臨薪資,原告李盈宜、王維萱自118年4月至119年8月止,每月受有差額8,616元【15,566元-6,950元】之損失,總計146,472元【8,616元×17個月】。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人遺屬津貼短少1,509,640元差額之損失,以及原告李盈宜、王維萱遺屬津貼短少146,472元之損失、原告李盈宜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差額127,290元,均屬有據。

㈦就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152,235元之不當得利、王輝臨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差額420,045元損失等部分:⑴本件原告向勞保局請領王輝臨退休金,經勞保局結算其個人專戶之本金152,235元,加上累積收益26,480元,合計178,715元,有勞保局106年4月14日保退四字第106051003328號函附卷可參(卷第101頁)。

⑵被告抗辯其與王輝臨間既係約定日薪制,未工作日數不能計薪,且就97年至105年11月止,被告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403,287元,因此主張原告僅得請求251,052元【403,287元-152,235元=251,052元】等語,然原告係依王輝臨任職期間薪資袋記載之薪資據以計算(卷第21-87頁),被告就上揭主張並未提出薪資單或其他有利證據證明之,其主張自非可採。

⑶又被告每月所提繳6%退休金,係自王輝臨薪資內扣款繳納,此由王輝臨每月薪資袋記載「退休金」並為扣款可證(卷第21-87頁),是勞保局結算王輝臨個人專戶之本金152,235元,均係被告自王輝臨每月薪資內扣繳,顯見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勞工退休金之提繳規定,應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難期平等,如雇主得以協議變更勞工退休金之負擔,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被告無權自王輝臨每月薪資中以扣繳退休金名目,剋扣王輝臨之薪資,因此被告自王輝臨薪資內剋扣之6%,自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王輝臨之薪資152,235元,即屬有據。

⑷再者,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時起,每月僅按基本工資提繳6%之退休金至王輝臨於勞保局之個人專戶,被告復主張王輝臨自89年10月21日加保勞保時起至106年2月20日退保時止,以原告主張應投保薪資自付額扣除實際投保薪資自付額後之差額如附表1所示為78,9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然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既屬強制規定,不容雇主或勞工以協議方式變更提繳方式,已如前述,且王輝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16條繳納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費,係由雇主即被告負責扣收繳,繳納義務人仍為勞工即王輝臨,並非雇主,勞工依法繳納之保險自付額,為依法律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此與雇主依法應繳納勞工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並無抵銷適狀,自無從予以抵銷。

⑸再依王輝臨每年平均薪資計算自94年7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起至105年11月王輝臨最後工作月止,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72,280元,惟因被告未足額提繳,致原告受有王輝臨勞工退休金差額420,045元【572,280元-152,235元】之損害,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045元,亦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假半薪之差額18,386元,傷病給付短少21,037元之損害、遺屬津貼短少1,509,640元(原告三人)、146,472元(原告李盈宜、王維萱)差額之損失、原告李盈宜喪葬津貼短少127,290元之損失,另被告應返還自王輝臨薪資扣退休金共計152,235元之不當得利,並賠償原告有關王輝臨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差額420,045元損失,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1,343元(病假半薪差額18,386元+傷病給付短少21,037元+遺屬津貼短少1,509,640元+扣退休金152,235元之不當得利+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差額420,045元損失=2,121,343元),以及原告李盈宜、王維萱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146,472元、原告李盈宜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127,290元,及均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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