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劉婉如
被上訴人 振紳洋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上訴人生於72年1月間,迄137年1月間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6年12月1日以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10年間之收入總數4,079,760元{(32,000元+1,998元)元/月×120個月)}為準;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9,76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41,392元、62,088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故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20,696元、31,04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9,50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88元、第二審裁判費31,04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