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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段萍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Y ZREIHAN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顧問銷售人員,每月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販售商品之抽成獎金15% 。
又兩造因銷售獎金派發問題產生嫌隙,此後被告即處處刁難原告,如誣陷原告故意將商品丟失,實為同事誤打資料所致。
而原告於106 年11月26日上班時,不斷遭同事騷擾及以言語侮辱,甚將原告客戶盡數驅離,被告基於先前細故,本對原告不滿,於106 年11月26日無理由告知原告解僱,惟此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原告隨即多次向被告表明自己仍為被告員工,惟被告仍拒絕受領原告服勞務,其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工資。
再者,原告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間工作日計69日,共領取薪資95,000 元(9月份領13,000元、10月領53,000元、11月領 29,000元),平均每日薪資1,377元,折合每月薪資為41,31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違法解僱後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狀送出日即107年2月26日間計3個月之薪資為123,930元【計算式:14,310×3=123,930】,且原告復職前之每月薪資即應以41,310元計算。
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先位主張依勞動契約,備位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⒈先位部分: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23,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1,310元。
⒉備位部分: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為非自願性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106 年11月26日與同事起爭執,致情緒不穩,被告法定代理人乃以LINE告知原告「Go home .Tmrw come to office .」,詎原告自106 年11月27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並以LINE告知被告員工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和遣散費金額,順便一起,謝謝」,顯見原告已不願向被告繼續提供勞務甚明。
退步言,縱被告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亦向被告要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且兩造於107年1月25日進行勞資調解,就調解方案一「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750元②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365元③補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台幣2,791元④補足資遣費新台幣1,912元,合計新台幣6,068元...」獲得共識,被告並於107年1月30日將資遣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匯入原告帳戶內,足證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確以合意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美容顧問銷售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11月26日;
兩造約定每月最低薪資為21,000元,原告另可領取販售商品之抽成獎金15% ,而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起至11月26日止,分別領取9 月薪資13,000元、10月薪資53,000元、11月薪資29,000元;
嗣106 年11月26日,原告因與同事生口角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知悉後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稱「Go home .Tmrwcome to office .」,原告返家後,於106 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非自願離職證明,和遣散費金額,順便一起,謝謝」之訊息予被告員工蕭淨方。
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誤載為106 年1 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7 年1 月25日調解時,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方案一「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750 元②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365 元③補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台幣2,791 元④補足資遣費新台幣1,912 元,合計新台幣6,068 元. . . 」部分調解成立,被告依此於107 年1 月30日匯款6,068元至原告之帳戶內乙節,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原告薪資帳戶封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字卷第59-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仍為員工,經被告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故被告仍應給付自106 年11月27日起之薪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未付薪資123,930 元,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41,310元之薪資,有無理由?㈠兩造已於107年1月25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判例要旨),契約之終止,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
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係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其後雙方如經溝通、協調而就終止契約達成共識,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1月26日傳送「Go home .Tmrw come to office .」之訊息予原告,然原告隔日並未再出勤,反傳送「非自願離職證明,和遣散費金額,順便一起,謝謝」之訊息予被告之員工蕭淨方,故認原告已無提供勞務之意,兩造於106 年11月26日即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
然查,原告於106 年11月27日傳送予蕭淨方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為蕭淨方先稱:「我想先讓你知道,就算公司開除你,也是會依照正常程序,支付你資遣費。
. . . 」,原告則回以:「老闆用非正當手段逼迫我離職,不是一兩天的事。
他還栽贓誣陷我偷東西,而且還恐嚇我.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和遣散費金額」、「順便一起,謝謝」,蕭淨方則回稱「我會盡力」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65頁),由上開對話之脈絡觀之,係蕭淨方先表示倘被告開除原告,亦會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因認被告之解僱不合法,故回稱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即原告係主觀認知其遭違法解僱,始提出上開要求,要非代表原告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佐以106 年11月28日原告至被告之處,再次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理面談,渠等對話中稱(以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稱「法代」):「經理:他(指法代)說這是你的離職證明。
. . . 法代:she has option tosign . . .She has able to channel . . .she is able to take ths one and I go to the police and I open call can work so it's okay . I'm . . .to catch us and that's for less money . I'm own nothing because . . .that we spend of to give her okay . 員工:他說呢現在這份同意書,他等一下會跟你解釋內容,那這份同意書你可以簽也不簽。
. . . 他只是要跟你講說現在這個目前的狀況就是如果你不簽,然後他也不會給你這張紙。
原告:喔難怪一定要我來辦公室,那就是沒有要給嘛。
. . . 員工:他意思是說他希望這次利用這一次的機會,然後可以跟你談(和)解. . . 。
原告:談解就談解,你不能先這樣子馬上給我看這一大堆什麼東西呀。
員工:沒關係你慢慢看,我先跟你解釋,你談解了之後你可以拿到離職證明,等於就是說證明公司。
原告:那個本來就應該給的,那是應該給的,你不要給我拿這個東西出來談。
. . . 原告:我現在屬實沒離職,沒關係,那提告的時候過程當中不論這個東西可以告多久,那他都會付我的薪水,是一定要付的,這個是勞工局一定要給的。
. . . 原告:你今天答應我的,你說給我呢非自願離職書。
. . . 你並沒有給我。
員工:. . . 我會給你,但那些都是在雙方和解的狀態。」
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99-204頁),由上開對話可推知原告於11月28日至被告處原欲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但因兩造就和解之條件未能談妥而未能取得,原告於上開對話中亦曾明確表示「我現在屬實沒離職. . . 提告的時候過程當中不論這個東西可以告多久,那他都會付我的薪水」等語,益證原告並未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已臻明瞭,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6 年11月26日合意終止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至被告再辯稱原告於106 年11月26日後並無提出勞務之意云云,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至被告處所時,經被告要求返還制服、名牌、外套等上班之衣物乙節,有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99 頁),足見被告業已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被告辯稱,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於106 年11月26日終止,然亦因107 年1 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終止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107 年1 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就調解方案一「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750 元②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365 元③補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台幣2,791 元④補足資遣費新台幣1,912 元,合計新台幣6,068 元. . . 」達成合意,被告並於107 年1 月30日匯款6,068 元至原告之帳戶內,業如前述,兩造雖就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750 元、職業災害補償1,250 元、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之工資128,000 元部分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勞訴字卷第61頁),但兩造既已就「資遣費」之部分達成合意,應可證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於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後,同意之,並要求計付資遣費。
從而,兩造既合意於107 年1 月25日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仍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之未付薪資82,620元: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底薪為21,000元,另有抽成獎金15% ,自106 年9 月19日到職後,9 月領有薪資13,000元、10月領有薪資53,000元、11月1 日至26日止領有薪資29,000元,則換算成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377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抽成獎金非原告提供勞務即可獲得之對價,原告倘未銷售成功即無法領取獎金,被告係基於激勵、鼓勵之目的發放抽成獎金,故非屬原告每月工資之範疇云云。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勞工每月可得之報酬,不以基本工資為限,包括工資及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津貼等均屬之。
本件兩造約定原告之底薪為每月21,000元,另可依原告銷售商品之金額,固定領取抽成獎金15%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擔任美容顧問銷售人員,其工作之內容即在銷售商品,由其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付性質,自應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計算,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原告之每日薪資為1,377 元,堪以認定。
⒊承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 月25日止存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82,620元(計算式:1,377 元×60日=82,6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2,620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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