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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廖建發
林泳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佳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勛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發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泳勝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肆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廖建發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泳勝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廖建發。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林泳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建發負擔千分之七十二,由原告林泳勝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廖建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林泳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廖建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林泳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麗如,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張啓勛,且經張啓勛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卷㈡第149至153頁)可憑,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執(本院卷㈡第14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原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發新臺幣(下同)30萬5,424 元、給付原告林泳勝13萬2,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79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泳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4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發30萬5,424 元、給付原告林泳勝15萬2,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062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泳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卷㈠第 7至8、433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廖建發、林泳勝分別自106 年10月15日、107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一職,依被告提供之出團行程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之遊覽車至機場接送旅客並搭載至行程表所列地點遊玩、住宿,雙方約定底薪,每團另計4,200元之出車加給(即津貼,每日600元,每團行程約8 日,以7日計出車加給)。
嗣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黃偉東於107年4月20日通知原告廖建發、林泳勝,因公司經營不善,欲將原告廖建發、林泳勝所駕駛之遊覽車轉售予其他車行,而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並表示彼等可由該車行繼續留用,惟薪資條件較差,而原告廖建發、林泳勝無法接受,被告即分別於107年4月30日、5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與原告廖建發、林泳勝終止契約,卻未給付資遣費、加班費、非自願離職書,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且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廖建發、林泳勝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廖建發、林泳勝受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
㈡原告各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資遣費:⑴原告廖建發於106 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6個月又16日,106年11月至107年4月之底薪分別為2萬1,500元、2萬1,500元、2萬2,000元、2萬2,000元、2萬2,000元、2萬2,000元,加計該段期間之出車加給為6萬5,100元(=每團4,200元15團+4,200元4/8日),最後6個月之總薪資為19萬6,100元、平均月薪3萬2,683元、日薪為1,089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廖建發得請求資遣費為8,898元【=(32,6832126)+(32,6832123016)】。
⑵原告林泳勝於107年3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5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1 個月又14天,每月底薪為2萬2,000元、任職期間之出車加給為1萬6,800元【=每團4,200元4團】,任職期間總薪資為4萬9,067元、平均日薪為1,115元、月薪為3萬3,45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林泳勝得請求資遣費為2,045元【 =(33,450212)+(33,4502123014)】。
⒉加班費(含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⑴原告廖建發自106 年10月19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共出車17團,每次出車行程為8日,除第1日外,第2日至第8日工時為12小時,其中119日之每日工時為12小時,逾法定工時8小時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加班費9萬7,104元。
另於107年1月1日、2月15日至19日、4 月4日至6日為國定假日,均照常出勤,被告尚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1萬9,602元【 =1,089元9日2倍 】。
故原告廖建發請求加班費共計11萬6,706元。
⑵原告林泳勝於107 年3月24日至5月3日止共出車4團,每次出車行程為8日,除第1日外,第2日至第8日工時為12小時,其中28日之每日工時為12小時,逾法定工時8 小時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加班費2萬3,352 元【即平均日薪為1,115元,換算時薪為139元,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工資為371元(=1394/32)、每日延長工時第3至4小時工資為463元(=1395/32),是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834 元,以工作日數28日計算,即為2萬3,352元】。
另於10 7年5月1日(勞動節)仍照常出勤,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2,230元【=1,115元2倍】。
故原告林泳勝請求加班費共計2萬5,582元。
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屬非自願離職,原告二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惟因被告公司未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原告二人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二人月投保薪資請求被告公司依上開給付標準賠償:⑴原告廖建發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已屆52歲,在職期間平均月薪為3萬2,683元,已如上述,則以月投保薪資即3萬3,300元之60%、最長發給9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發17萬9,820元。
⑵原告林泳勝之任職期間為107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3日、平均月薪為3萬3,450元,已如上述,則以月投保薪資即3萬4,800元之60%,最長發給6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泳勝12萬5,280元。
⒋被告應依法補提撥勞工退休金:⑴原告廖建發之平均薪資為3萬2,683元、月投保工資及月繳工資為3萬3,300元,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054元至原告廖建發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卻未依法提繳。
⑵原告林泳勝之平均薪資為3萬3,450元、月投保工資及月繳工資為3萬4,800元,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062 元至原告林泳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卻未依法提繳。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惟原告二人均受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偉東之通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一職,關於工作內容、薪資等事項,均直接與黃偉東達成協議,嗣原告二人則與被告公司員工、副總經理,即王儷穎、林蓺余聯繫工作事宜。
況參原告廖建發與黃偉東之對話紀錄,黃偉東亦交代原告廖建發需依規定檢查車輛、驗車,且車輛有問題時,原告廖建發亦第一時間告知並拍照傳予黃偉東,另依原告廖建發與林蓺余之對話紀錄,林蓺余亦自稱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而詢問相關行程事項。
顯見原告二人就工作內容等相關事項,均直接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工作內容受制於被告指揮命令,相關薪資、代收付等費用均與被告公司人員確認,是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自不容被告否認。
㈣縱認被告並非原告二人之雇主,惟原告二人依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偉東、副總經理林蓺余之命令行事,而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可見本件有實體同一性之適用,而認被告公司應對原告二人負雇主之責。
是被告辯稱其僅為旅行社,不可能僱用遊覽車司機云云,並非屬實。
㈤被告固主張原告廖建發係自願離職,實則,係林蓺余提出事先繕打之離職書,要求原告廖建發簽名,否則無法發放前月薪資,原告廖建發不得已而於離職書上簽名,自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廖建發係自願離職。
縱認原告廖建發係依離職書之內容,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違法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廖建發,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由原告廖建發以此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有理由。
㈥另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係其向訴外人皇冠旅遊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及恒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承租遊覽車所配屬之司機,被告僅代理該等公司給付薪資。
然被告公司自行經營遊覽車業務,僅將車輛靠行於皇冠公司,被告自行僱用原告廖建發、林泳勝及訴外人林雲富,並支付薪資予該三人。
又被告公司之林蓺余與訴外人許戎宏於106 年8、9月間結束合作關係,由林蓺余取得車牌號碼000-00、698-CC、700-CC等三部遊覽車(其中700-CC、698-CC即為原告二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所駕駛之遊覽車),益證原告二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被告與皇冠公司或恒旺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僅遊覽車掛牌於皇冠公司而已。
又交通部觀光局108年5月22日觀業字第1080910452號函文所附行程表與駕駛紀錄,為被告公司自行通報之資料,被告公司未如實通報,致來函資料有所缺漏,不足為採。
㈦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發30萬5,424元、給付原告林泳勝15萬2,90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3,05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廖建發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062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泳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廖建發、林泳勝。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為專辦旅遊行程規劃及執行之旅行社,並未經營遊覽車運輸業務,此由公司登記資料中所營事業項目,均僅為代售代購相關運輸客票、安排旅遊服務等項目即可得證。
被告因經營旅行社業務,常有安排旅客搭乘遊覽車往返觀光景點與食宿地點之必要,為確保旅行社之行程,不因臨時安排遊覽車困難而受影響,乃事先與多家遊覽車運輸公司簽有合作契約,由被告依行程需求項遊覽車運輸公司短期租賃附司機之遊覽車,被告與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分別自104年8月20日及107 年3月1日起簽訂遊覽車租賃合約,原告二人係被告向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租用遊覽車時,所配屬之遊覽車司機,被告僅代理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給付原告薪資,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林蓺余及黃偉東雖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惟渠等亦同時為皇冠公司之負責人及特別助理,黃偉東僱用原告擔任司機時,係以皇冠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代表皇冠公司僱用原告,原告均知之甚明。
又原告廖建發與黃偉東之對話內容,雖有提及修車、驗車等事項,然原告廖建發均持皇冠公司之行照及保險證前往驗車,並向皇冠公司請款,與被告公司無關。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實體同一性適用,惟被告與皇冠公司、恒旺公司之業務執行種類、董事、股東均不相同,被告對皇冠公司、恒旺公司亦無實質之影響力或管理、支配之情形,顯見被告與皇冠公司、恒旺公司間並不具實體同一性。
㈣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廖建發已於107年5月1 日自願離職,復未於離職書上表明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原告廖建發雖主張離職書係應林蓺余之要求簽屬,否則無法發放前月薪資云云,惟原告林泳勝未於離職書上簽名,於離職後仍有領到前月薪資,顯見原告廖建發上開所述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㈤縱認原告二人均非自願離職,惟依原告廖建發存摺所載金額,其6個月之平均工資僅3萬0,253元【=(18,253元+5,394元+42,509元+34,050元+30,670元+21,570元+29,070元)/6月】,是原告廖建發以3萬2,683元為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本件各項損害,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另依一般旅行團之行程,早上約於8點半後啟程,而晚上於6點半前即回到飯店用餐,且依一般公司實務,員工用餐及午休時間1 小時,應自上班時間扣除,又第8 日行程僅將旅客載送至機場,難謂有每日平均工作12小時之情形,原告未舉證證明工作時間已超過法定工時,是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屬無據。
㈥原告雖提出其與林蓺余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惟觀其對話內容,以及恒旺公司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可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林蓺余個人所有,林蓺余係基於車主身分與原告對談,與被告公司無涉。
因林蓺余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方於對話中舉出被告公司之例子向原告說明,不得據此即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
又證人林雲富雖稱車子屬被告,只是靠行在皇冠公司,故實際上伊是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惟皇冠公司係由林蓺余與許戎宏合夥經營,與被告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不能僅因林蓺余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即認林蓺余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遊覽車公司即等同被告公司。
另依證人許戎宏之證詞,可證林蓺余因處理被告公司業務,而與許戎宏有業務往來,見遊覽車有利可圖,遂與許戎宏合夥承接皇冠公司,而被告與皇冠公司間僅有業務上合作關係,遊覽車司機均與被告公司無涉。
且林蓺余於107 年3月2日與許戎宏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並申請辦更許戎宏為皇冠公司之負責人前,林蓺余仍為皇冠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皇冠公司,則林蓺余與許戎宏之內部約定,與被告公司無關,是被告與皇冠公司間之租車合約書,仍然有效,原告任職時亦明確告知彼等為皇冠公司之員工。
縱於107 年3月2日後,原告與皇冠公司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然勞動契約僅成立於原告與林蓺余之間,亦與被告公司無涉。
又依交通部觀光局 108年5月22日觀業字第1080910452號函所示,106年11月16日至同月23日,原告廖建發駕駛之車號000-00遊覽車係為晶協旅行社服務,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分別隸屬於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益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㈦因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色,就其內涵而言,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渠與被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廖建發受僱期間為106年10月15日至107年4月30日計6個月又16日,原告林泳勝受僱期間則為107年3月20日至107年5月3日計1個月又14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有關勞僱關係之認定】⒈原告所主張渠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及698-CC號遊覽車,載送大陸旅行團遊客行程,業據渠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旅行團資料供參(本院卷㈠第33至85、393至394、443頁),另有卷附交通部觀光局108 年5月22日觀業字第1080910452號函所附旅行團行程資料可參(本院卷㈡第15至48頁)可參。
而被告對前揭證據內容,均不爭執,經本院整理互核如附表,此等客觀情節,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渠等均係直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偉東(即副總經理林蓺余之配偶)洽談薪資及勞健保等勞動條件而受僱一節,有下列證據可堪認定: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偉東及副總經理林蓺余名片(本院卷㈠第195頁)。
⑵原告所提出渠等與林蓺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林泳勝)……我們在和欣客運做的好好的,啊因為東哥(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偉東)一句話。
(林蓺余)所以我就……我理解了,對啦,這個我對你真的很不好意思,我知道。
(原告林泳勝)我一個月……我週休3日1個月領4萬5到4萬8,我竟然放棄了。
我來到東哥這邊,我當然是希望求一個長久,我不希望輕易放棄一個工作,我在那邊作了一年半。
(林蓺余)我懂我懂我知道……對啦對啦,其實我跟你講,對你真的……我跟東哥,其實東哥也是一直覺得對你真的最不好意思,因為我本來跟你講……。
(原告林泳勝)我才來一個多月就沒工作了耶。
(林蓺余)其實我當然知道,所以東哥那時候為什麼在車子……在處理這個東西,真的也跟那個小紀講說叫他……我們這邊的司機要幫……。
(原告林泳勝)因為當初我沒有跟你接觸,我們是直接跟東哥接觸。
東哥答應的事情是說,勞健保……OK沒問題他出,有……(林蓺余)沒有啦。
(原告廖建發)有啦。
(原告林泳勝)有。
(林蓺余)沒有啦沒有啦。
(原告林泳勝)有有,東哥口頭……東哥講的啦。」
(本院卷㈠第306、308頁)⑶證人即原告廖建發如附表編號⒈之導遊唐至仁證述: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黃偉東跟伊說公司缺司機,請伊介紹司機過來等語(本院卷㈠第289頁)。
⑷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廖建發於106年11月8日詢問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我們的勞健保是否已經保了~家屬連保需要什麼證件」,而經回答:「這個麻煩在公司群組問」(本院卷㈠第34頁),另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曾先向原告林泳勝表示:「公司的車子現在在辦理過戶,所以勞健保可能要等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㈠第77頁)。
⑸證人林雲富證述:伊從106年11月1日到107年4月30日受僱於皇冠公司,後來皇冠公司把我開的車賣給劉朝紀,他有好幾台遊覽車,其中三台是靠行在恒旺公司;
受僱報酬是跟佳和旅行社算,1個月的底薪是2萬1,000元,1團8天算7天,出差費1天600,也就是說1團是4,200元,這也是旅行社給的,其他的收入則是靠購物店抽成,這就跟旅行社無關;
因為車子是幫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開的,車子是佳和旅行社的,只是靠行在皇冠公司,所以,形式上那半年伊是受僱於皇冠公司,但實際上伊是受僱於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上開薪資的計算方式是與黃偉東談的,是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的導遊尹可武找伊去的;
伊認識原告廖建發、林泳勝,都是遊覽車司機,之前是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的同事;
他們也是開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的車,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剩3 台車時,就是伊等3 個開的。
他們底薪跟出差費的算法也都跟伊一樣,因為之前伊等有聊過才知道,伊之前在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開的遊覽車的車號是697-CC等語(本院卷㈠第291至295頁)。
⒊有關原告主張渠等係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職務,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肯認,且此係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係藉由民間普遍盛行之營業車靠行機制,而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及698-CC號遊覽車先後登記在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名下,與被告公司並未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經交通部特許經營遊覽車運輸業無涉,並因而足以認定被告所辯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698-CC號遊覽車係先後向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承租,原告則係隸屬該等公司之司機云云,並不屬實,即原告系爭受僱期間與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完全無關:⑴證人即皇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戎宏證述:皇冠公司是伊與佳和旅行社的林副總於104年8月間合夥買來接手經營的,伊跟林副總大概各出5、6百萬左右,另外還有貸款3000萬,這個資金就是買皇冠公司的股份還有含10台遊覽車,車子跟司機歸伊管理,司機也都是伊親自面試,林副總則負責找客源,但伊不曾面試過廖建發、林泳勝,因為蔡英文上任後,陸客團嚴重萎縮,所以我們司機遇缺不補,約於106年1月間10台車其中9台就已經去監理站辦理停駛,因為公司要至少留1台車有在營運,所以伊有印象我們貸款利息白繳了快10個月,後來因為停駛只能1年,所以在106年8、9月左右,伊跟林副總就討論要復牌,或是要把公司賣掉,討論的結果,一開始先賣了2部車,那2部是林副總找人來買的,所以算是她的股份,剩下8 部,伊抓5部回來,剩下3部就是林副總抓回去,但當時不是過戶到她名下,因為她沒有遊覽車公司,不能夠登記遊覽車車籍,而公司經營權則由伊買下來,因為林副總不會經營遊覽車公司,而且她抓回去的3 部車也是隨時要賣掉的,畢竟他沒有公司,也不會經營,所以從106 年8、9月以後,林副總就沒過問皇冠公司的經營,至於她的3 台車要怎麼處理,伊也沒過問,她就算有拿那3 台車去經營,也跟皇冠遊覽車公司無關,到107 年2、3月過戶完成之後,皇冠公司就與林副總無關;
原來10台車是連號的,從691-CC到701-CC,但中間沒有694-CC,691-CC到693-CC、695-CC、696-CC 是我的,除此之外都是林副總的,伊有聽說林副總的3台車後來好像是賣給一個叫小紀的人,公司名稱好像叫恒旺等語(本院卷㈠第425至430頁)。
⑵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中,林蓺余之陳述:「……我們從去年就……皇冠我就是要靠行了啦……我從去年10月份跟許總,因為我也不瞞你講,我們是外行跟人家合這個東西……我們都已經跟小紀全部東西該簽的都簽了……那個恒旺說,因為我是靠行在那邊,我有他們證……我一個月一台車要給他4000塊靠行費,可是人家這……今時今日因為景氣不好……不太願意給人家靠行……我三台車本來許總的意思是不如我留在皇冠,一樣靠行給他啊……但是我覺得……因為以前在合作以來……為了拘泥一些小事情,可能大家也不是很開心,我覺得因為今天之所以會拆開車,為什麼今天牌照的東西,就是因為大家覺得這個合作不是那麼……我們還是當朋友,你懂我的意思嘛,這種合夥……要不然說真的,我三台車我如果留在許總那邊,我凹也要跟他凹到不要靠行費……。」
等語(本院卷㈠第307、313、314、315、319頁)。
⒋原告主張渠等於系爭受僱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均係被告公司支付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審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薪資係代理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支付薪資,惟參前述,即可知並非實情:⑴原告廖建發之薪資單、原告2 人受領薪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87至96頁)。
⑵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中,林蓺余表示:「……我後來跟東哥商量結果說,那我們乾脆給你們兩萬二,你們自己去處理勞健保……我們從去年就……皇冠我就是要靠行了啦……我們當初皇冠啊,與許總合作的時候,我們底薪才一萬五,我一直覺得是不OK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
⒌綜上,原告既係直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偉東(即副總經理林蓺余之配偶)洽談薪資及勞健保等勞動條件而受僱(前述⒉),且系爭受僱期間絕大部分之工作內容,均有直接證據足認係經被告公司指示,而載運被告公司接待之大陸旅行團(前述⒈),並領取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前述⒋),且可排除渠等之僱主係所駕駛遊覽車靠行之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之可能性(前述⒊),自足認定原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無疑。
被告雖仍有下列辯稱,然依以下所述,並無可採:⑴被告辯稱原告等人均知渠等受僱於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有卷附原告簽署之同意書及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證(本院卷㈠第237至247頁)云云。
惟查,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698-CC號遊覽車,既係靠行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駕照、相片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應檢具向警察機關報案之遺失證明或相關證(物)明文件、駕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
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駕照因故受吊銷或註銷處分時,不得再派任為駕駛員,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7 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
其解僱時,亦同。」
及第86條第3款前段規定「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
派任駕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形式上由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以原告僱主之名義申請取得,及原告配合被告指示簽署「本人為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之員工」之內容不真正之同意書,即不足為奇,亦無從動搖前揭⒊所認定之事實。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廖建發附表編號⒋⒘爭執非被告公司接待之旅行團行程,及抗辯原告廖建發就附表編號⒈及原告林泳勝就附表編號⒊⒋⒌⒍所提行程表無法證明係渠等載運之行程云云。
查原告廖建發附表編號⒋⒘之載運旅行團,依附表所示行程資料,固分別顯示係晶協旅行社接待及巴士公司為建興通運公司,然而,原告廖建發所載運之此二行程,仍係駕駛被告公司先後靠行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本院卷㈡第19頁、卷㈠第75頁),且若計算原告薪資資料,即可知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廖建發之106 年11月薪資,係包括附表編號⒋之出團津貼(即106 年11月份以19日計,每日津貼600 元,確為薪資表所載1萬1,400元,本院卷㈠第87頁),另附表編號⒘之行程,參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行程表所載團體名稱,均同為 「180420V-2」(本院卷㈠第43、75頁),可知係同一旅行團,即該行程為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廖建發載運無誤;
且原告廖建發尚經被告公司指示載運其他旅行社接待及其他通運公司之旅行團,猶可證明原告廖建發與被告公司間之人格上從屬性。
此外,原告林泳勝就附表編號⒊⒋⒌⒍所提行程表,已分別有前揭觀光局函送資料及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佐,詳如附表,不再贅述。
從而,被告此等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而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則參同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即明。
又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參照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而所謂「工資應加倍發給」,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 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超過8 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經查:⒈有關延長工時部分,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導遊施緯宙證述:接機伊會早半個小時到,伊到的時候會聯絡司機,他們就已經在機場附近,送機則要在前2 個小時到機場,業界規定就是這樣子,還要看團的性質與人數,如果是30人以上的話,大概就要2 個半小時前到,才來得及辦行李托運及通關;
帶團的第2天開始,大概是7點多出來,晚上7 點回飯店等語(本院卷㈠第425、423 頁);
證人唐至仁亦證述:除第1天及最後1天,第2天到第7天,早上大概都是7點多出發,晚上都是吃完晚飯回飯店,時間大概都是6、7點等語(本院卷㈠第290頁);
證人林雲富亦證述:第2天到第7天,早上是7點半出車,晚上則是7點到8點之間回飯店休息等語(本院卷㈠第293 頁);
可知,接機時間約在飛機抵達前半個小時,送機時間則約在班機時間前2 個小時到達,而行程間則係以上午至晚間計約12個小時為原則,行程間則尚需扣除午餐及晚餐之休息時間,以各1 個小時計算應屬合理,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可知,原告就載運旅行團之工作時間,應以班機抵達前半小時起算,至班機起飛前2 個小時結束,期間則以每日10小時(上午7時30分起至晚間7時30分,扣除午餐及晚餐各1小時)計。
⒉又原告廖建發主張其每月底薪為2萬1,500元,107年1月則調為2萬2,000元,並提出前揭薪資表及行程表為證。
惟參其薪資表,實則其每月底薪至107 年仍為2萬1,500元,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其前揭主張,其嗣對本院以每月底薪均為2萬1,500元計算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85、109 頁),復參證人林雲富之證詞,可知同為被告公司遊覽車司機,個人底薪未必均相同(本院卷㈠第292 頁),爰原告廖建發於系爭受僱期間之每月底薪均以2萬1,500元計。
至原告林泳勝主張其每月底薪為2萬2,000元,此參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中林蓺余所述(本院卷㈠第307 頁),堪認屬實。
其次,原告主張渠等出車津貼為每團8日以7日計,每日為600元,即每8日團之津貼為4,200元,此除經證人林雲富證述一致(本院卷㈠第292頁)外,經核算原告廖建發106 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表及出車行程表,亦可確認,堪信原告前揭所陳出車津貼之計算方式,確屬實情。
再者,前揭原告廖建發薪資表,尚顯示其薪資按月扣1,000 元之車體險,此參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亦可知係兩造就薪資計算之共識(本院卷㈠第306 頁)。
足見,原告每月薪資計算方式,應為底薪加計當月出車日數,再扣減1,000元車體險作為平日工資。
⒊則參前揭原告廖建發106 年10月及11月出車行程表及薪資表之出車日數計算方式(跨月份之8日行程,僅計前7日),原告廖建發於106年10月至107年4月之每月平日薪資,依序為1萬7,534元(出車11日)(被告就106 年10月部分,以16/30計算底薪及車體險,原告廖建發亦以16/30 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參本院卷㈠第87、11頁)、3萬1,900元(出車19日)、3萬4,900元(出車24日)、2萬8,900元(出車14日)、2萬8,900元(出車14日)、2萬8,900 元(出車14日)及3萬3,100元(出車21日);
原告林泳勝於107年3月至5月之每月平日薪資,依序應為1萬3,100元(單日行程2 日,8日團1次,以出車9日計,原告林泳勝主張每日津貼600元〈本院卷㈡第109頁〉,未逾前揭錄音譯文所呈現內容〈本院卷㈠第305頁〉,應屬可採,又參前揭原告廖建發不足1 月之底薪計算方式,原告林泳勝107 年3月底薪應為2萬2,000元11/30≒8,067元,應扣車體險應為1,000元11/30≒367元,即其本月薪資應為8,067元+1,200元+4,200元-367元=1萬3,100元)、3萬2,400元(即2萬2,000元+19日600元-1,000元=3萬2,400元)及3,300元(即2萬2,000元3/30+2日600元-1,000元3/30=3,300元)。
⒋又因原告之薪資係按月結算,且原告薪資則繫諸於出車日數而不固定,無論被告在計算原告出車津貼或延長工時暨應休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時,亦僅能考量當月份之出勤狀況,無從慮及往後,從而,作為計算延長工時或應休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基礎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亦以當月份平日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經計算結果,原告廖建發於106 年10月至107年4月間,其各月份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序應為137元、133元、145元、120元、120元、120元及138 元,而原告林泳盛於107 年3月至5月間,其各月份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則依序應為149元、135元及138元。
又原告主張107年1 月1日、2月15日至19日、107年4月4日至6日均為內政部指定之應放假日,惟其中107 年2月19日係例假日補休,而107年4月6日則係彈性放假,並非前揭所謂內政部指定之應放假日,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期日,僅於107年1月1日、2月15日至18日、107年4月4日至5日工作應加倍給付工資。
爰以前揭標準及本院認定之原告出勤狀況,核算系爭受僱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及應放假日出勤加倍給付之工資,詳如附表,合計原告廖建發應為4萬4,226元【 計算式:3,471元+ 5,675元+8,120元+4,960元+8,960元+3,840元+9,200元 =44,226元】,原告林泳勝則應為9,060元【計算式:2,384元+5,940元+736元=9,060元 】,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且除同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而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同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渠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前揭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1至114頁),被告就此固無爭執,惟辯稱其與被告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其此部分辯解,業經本院以前揭㈠之理由而不採。
被告既係原告之雇主,於原告受僱期間卻未依前揭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之財產權益將受損害,則渠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依前揭規定提繳退休金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係以勞工每月工資為計算基礎。
惟因原告工資繫諸出車日數及出勤時間而不固定,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及勞動部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數,計算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期間各月份對原告所應提繳之金額及總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廖建發部分合計1萬5,241元,原告林泳勝部分則合計3,740 元),則原告廖建發、林泳勝分別請求被告提繳1萬3,054 元及3,062元至渠等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逾依法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且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從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即使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而終止,仍須依法支付勞工資遣費。
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可知,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
查原告廖建發及林泳勝主張被告分別於107 年4月30日及107年5月3日對渠等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給付資遣費;
被告對未給付資遣費固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有勞動契約之關係,並主張原告廖建發係自願離職,而提出原告廖建發之辭職書影本供參;
原告廖建發雖不爭執該辭職書係其簽署,然主張係林蓺余對其表示如未簽署即未能發放薪資,原告廖建發不得已才簽署等語。
經查:⒈參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林泳勝)這要寫什麼?(林蓺余)你幫我寫,因為我那個靠行的他們就是要附這個東西,我要還給他。
(原告林泳勝)你說什麼還給?(林蓺余)靠行啦。
(原告林泳勝)沒有,不是,老闆娘。
(林蓺余)嘿……(原告林泳勝)這是離職書耶!(林蓺余)對啊,因為我要撤那個啊!(原告林泳勝)撤那個不用離職書,你直接拿……(林蓺余)可是靠行,靠行就要啊。
(原告林泳勝)我跑這麼多次,跑19年車……(林蓺余)那我……我不知道,我靠行……(原告林泳勝)那你直接拿來給我,我直接拿監理站繳掉,那直接還就可以了。
(林蓺余)那你幫我寫這有什麼問題啊?(原告林泳勝)沒有,我要的是非自願離職書,不是離職書。
(林蓺余)非自願離職?(原告林泳勝)對,我要申請那個……那個什麼……(原告廖建發)失業給付。
(原告林泳勝)失業給付啊,不然我這樣子的話,我……要有……去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耶……我簽離職書的話,等於說我自願離職,不行啊。
(林蓺余)沒有啦,因為我跟你講,我也老實告訴你,當初東哥也……我們賣的貨,我們也是希望讓你們直接也過去,我跟那邊也講好了。
(原告林泳勝)但是過去薪水待遇就不像你們這邊,就不符合了,這是兩個單位,這不是一個公司。
……(林蓺余)……我團又那麼少,我要付你們薪水,我要怎麼支撐下去……所以我沒辦法……。」
(本院卷㈠第303至304頁)除可知原告林泳勝係非自願離職外,林蓺余雖以被告公司旅行團減少,而有減少司機之必要,欲將原告林泳勝引薦至其他事業單位(即恒旺公司,此參前揭㈠所引錄音譯文即知),並企圖以前揭遊覽車靠行為藉口,誘使原告林泳勝簽署同上離職書,然因該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為原告林泳勝所無法接受(證人林雲富亦證述:被告將遊覽車賣給劉朝紀後,伊就過去幫劉朝紀開伊原來在被告公司開的那台車號000-00號遊覽車,底薪是1萬4,5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94 頁〉,核與下述原告林泳勝在對話錄音中之陳述相符,可見恒旺公司所願提供予原告之勞動條件,確實與被告有重大落差,乃為原告所無法接受),且所幸原告林泳勝有相當勞工權益保障之觀念,方才未莫名簽署離職書。
⒉又接續上開對話:「(原告廖建發)那這樣你總a昨天拿那張給我簽就不對了啊。
(林蓺余)簽什麼?(原告廖建發)你……要報繳那個對不對,我們直接拿去報就行了啊,怎麼還……。
(林蓺余)我也不知道,就是恒旺要我們開,因為他說就是要開這東西啊(原告林泳勝)不可能不可能,恒旺騙你的。
……(林蓺余)我說實在的,我現在連接那種單車趟的,我都要考慮你們司機要不要,可是我團又那麼少,我要付你們薪水,我要怎麼支撐下去,所以我沒辦法,我忍痛賣掉。
(原告廖建發)我知道啦,那賣是你賣的,不過你……叫我簽那張……(原告林泳勝)我才來一個多月就沒有工作了耶。
……隔幾天我才碰到小紀,小紀(即前述證人許戎宏所證述之恒旺公司的小紀,亦即證人林雲富所證述之恒旺公司的劉朝紀,本院卷㈠第428至429、295 頁)跟我談了薪水之後,我覺得怪,怎麼會這麼誇張,扣一扣剩一萬四千多,我還要去付那什麼派遣費一千六,是我要付的嗎?是你自己要去給人家用派遣的,那關我屁事啊。
(原告廖建發)對啊,他給人家弄那條,我跟你講不會過去的啦,他現在是用派遣工……(原告廖建發《電話》)我是那個佳和這邊,我想問現在……(林蓺余)不是不是,不是找他啦。
(原告廖建發《電話》)我現在要把……登記證取消是不是要簽那個……離職書嗎?(林蓺余)你要說你已經離職了啦。
……(原告廖建發)他說那個要給他們換,如果沒有要做就不用拿了就好。
(原告林泳勝)對啊,直接拿去監理站就好。
……(林蓺余)不是我叫你簽,我就跟你說我是靠行的……(原告林泳勝)好好好,哪個你還他,你那個直接拿去監理站還就好。
(林蓺余)可是我那張已經寄出去了……我已經寄給恒旺了,那再等我給他要回來給你了。
(原告廖建發)好啦好啦。
……這辭職書是司機對不對,跟你今天營不營業不就沒關係,說要寫這個辭職書我就感覺……(林蓺余)我那天只是跟他講說我有兩個司機登記證要註銷要怎麼處理,他說你要請他們寫一下辭職書……他可能認為說你辭職了是不是寫個辭職書……(原告廖建發)那個恒旺你現在是已經……已經寄過去了?(林蓺余)寄過去了,我昨天就幫你寄過去,我昨天就用掛號寄過去了……(原告廖建發)……我直接去恒旺找他就好了啦。
(原告林泳勝)現在去拿。
(林蓺余)人家掛號還沒有到,你不要這樣搞到最後他連靠行都不讓我靠,阿發你饒了我吧,我答應你會拿回來,是你難道信不過我嗎?」(本院卷㈠第305至306、322、325至327 頁)亦可知,前揭原告廖建發簽署之離職書,亦係林蓺余以登記證註銷為藉口而誘使其所簽署,且經原告釐清註銷登記證根本無須渠等簽署離職書後,林蓺余亦承諾取回交還。
足認原告廖建發亦係非自願離職甚明。
⒊則依前揭所述,被告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廖建發之平均工資,應以其於106年11月至107年4 月間之6個月工資22萬7,355元【計算式:3萬7,575元+4萬3,020元+3萬3,860元+3萬7,860元+3萬2,740元+4萬2,300元=22萬7,355元),除以6個月,等於3萬7,893元。
而原告林泳勝之平均工資,因其僅在被告公司任職不到2 個月,則應以其於107年3月至5月間之全部工資5萬7,860元【計算式:1萬5,484元+3萬8,340元+4,036元=5萬7,860元 】,除以1又14/30個月,等於3萬9,450元。
而原告廖建發任職期間係106年10月15日至107年4月30日,共計6 個月又16日,原告林泳勝任職期間則係107年3月20日至107年5月3日,共計1個月又14日。
則依前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原告廖建發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萬0,3150 元【計算式:3萬7,893元1/2個月〔(6個月+16/30)/12〕≒1萬0,315元】;
而原告林泳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則為2,411元【計算式:3萬9,450元1/2個月〔(1個月+14/30)/12〕≒2,411元】。
則原告廖建發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898元,原告林泳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45元,均未逾渠等依法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未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按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
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而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上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則可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一般固謂,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包括: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惟前提是:勞工係在參加就業保險期間非自願離職,始有就失業給付申請而審查上開要件之餘地。
若僱主根本未為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則即使符合前揭要件,仍無法申請失業給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參(本院卷㈡第125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實情。
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則業經本院以前揭理由所不採,茲不再贅述。
⒉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未於渠等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而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因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
且原告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業經其等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7 年8月8日求職紀錄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非自願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因而所受損害,即屬實情,應以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之標準,即離職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計算之。
就原告廖建發而言,依其前述 106年11月至107年4月之平均工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30級月提繳工資3萬8,200元計算,又因原告廖建發已年逾45歲,則其所受損害為9個月月投保薪資60% 即20萬6,280元【計算式:3萬8,200元60%9個月=20萬6,280元 】。
至原告林泳勝部分,因其僅受僱未及2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3萬9,450 元,業如前述,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31級月提繳工資4萬0,100 元計算,其所受損害為6個月月投保薪資60%即14萬4,360元【計算式:4萬0,100元60%6個月=14萬4,360元 】。
則就此部分,原告廖建發請求被告賠償17萬9,820元,原告林泳勝請求被告賠償12萬5,280元,均未逾渠等依法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均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此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本件原告與被告原有勞動契約關係,而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屬非自願離職,則渠等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法律關係,原告廖建發請求被告給付23萬2,944元(含加班費4萬4,226元、資遣費8,898元、失業給付損害17萬9,8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本院卷㈠第137 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萬3,054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另原告林泳勝請求被告給付13萬6,385元(含加班費9,060元、資遣費2,045元、失業給付損害12萬5,2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本院卷㈠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3,062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主文第五、六項部分,經核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仍認無從准許;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應准許,爰均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原告廖建發部分 編號 行程(接送機時間) 證據資料 延長工時 ⒈ 106/10/19~106/10/26(19:30)(20:30)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45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5、22至23頁) ③證人唐至仁之證詞(本院卷 ㈠第290頁) 10/19:0小時10/20~10/25:2時6日=12小時10/26:1小時 10月工資 ①底薪21,50016/30≒11,467 ②出車津貼:11600=6,600 ③車體險:533 ④延長工時工資 A.本月每小時工資額:(11,467+6,600-533)168≒137 B.2小時以內:1374/319≒3,471 C.加班費共:3,471 ⑤本月工資:11,467+6,600-533+3,471=21,005 ▲應提繳退休金21,009(第17級)6%≒1,261(無前兩個月可合計,僅以本月計算) ⒉ 106/10/28~106/11/04(17:10)(13:15)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47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5、21至22頁) ③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33頁) 10/28:0小時10/29~10/31:2時3日=6小時 11/01~11/03:2時3日=6小時11/04:0小時 11月工資 ①底薪21,500 ②出車津貼:19600=11,400 ③車體險:1,000 ④延長工時工資 A.本月每小時工資額:(21,500+11,400-1,000)308≒133 B.2小時以內:1334/332≒5,675 C.加班費共:5,675 ⑤本月工資:21,500+11,400-1,000+5,675=37,575 ▲應提繳退休金 A.21,00516/30≒39,384 B.(39,384+37,575)2≒38,480 C.應提繳退休金40,100(第31級)6%≒2,406(以上個月按比例及本月份平均計算) ⒊ 106/11/07~106/11/14(11:20)(12:30)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49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5、21頁) 11/07:0小時11/08~11/13:2時6日=12小時11/09:0小時 ⒋ 106/11/16~106/11/23(22:25)(14:35)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51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5、19至20頁) 11/16:0小時11/17~11/22:2時6日=12小時11/23:0小時 ⒌ 106/11/29~106/12/06(11:40)(13:15)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53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5、16至19頁) ③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35頁) 11/29:0小時11/30:2時1日=2小時 12/01~12/05:2時5日=10小時12/06:0小時 12月工資 ①底薪21,500 ②出車津貼:24600=14,400 ③車體險:1,000 ④延長工時工資 A.本月每小時工資額:(21,500+14,400-1,000)308≒145 B.2小時以內:1454/342≒8,120 C.加班費共:8,120 ⑤本月工資:21,500+14,400-1,000+8,120=43,020 ▲應提繳退休金 A.(39,384+37,575+43,020)3≒39,993 B.應提繳退休金40,100(第31級)6%≒2,406(以上二個月按比例及本月份平均計算) ⒍ 106/12/07~106/12/14(16:25)(17:45)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55頁) 12/07:0小時12/08~12/13:2時6日=12小時12/14:0小時 ⒎ 106/12/19~106/12/26(11:40)(13:15)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57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5、17至18頁) ③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36頁) 12/19:0小時12/20~12/25:2時6日=12小時12/26:0小時 ⒏ 106/12/27~107/01/01 ①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36頁 ) 12/27:0小時12/28~12/31:2時4日=8小時 01/01:應放假日工作1日 1月工資 ①底薪21,500 ②出車津貼:14600=8,400 ③車體險:1,000 ④延長工時工資 A.本月每小時工資額:(21,500+8,400-1,000)308≒120 B.2小時以內:1204/325=4,000 C.應放假日工作1日:1208=960 D.加班費共:4,000+960=4,960 ⑤本月工資:21,500+8,400-1,000+4,960=33,860 ▲應提繳退休金 A.(37,575+43,020+33,860)3≒38,152 B.應提繳退休金38,200(第30級)6%=2,292(以上二個月按比例及本月份平均計算) ⒐ 107/01/06~107/01/13(11:20)(12:30)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59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5 、31至32頁) ③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37頁 ) 01/06:0小時01/07~01/12:2時6日=12小時01/13:0小時 ⒑ 107/01/16~107/01/23(19:15)(20:15)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61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5、30至31頁) ③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37頁) 01/16:0小時01/17~01/22:2時6日=12小時01/23:1小時 ⒒ 107/02/03~107/02/10(16:55)(18:40)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63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5 、29至30頁) ③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37頁 ) 02/03:0小時02/04~02/09:2時6日=12小時02/10:0小時 2月工資 ①底薪21,500 ②出車津貼:14600=8,400 ③車體險:1,000 ④延長工時工資 A.本月每小時工資額:(21,500+8,400-1,000)308≒120 B.2小時以內:1204/332≒5,120 C.應放假日工作4日:12084=3,840 D.加班費共:3,840+5,120=8,960 ⑤本月工資:21,500+8,400-1,000+8,960=37,860 ▲應提繳退休金 A.(43,020+33,860+37,860)3=38,247 B.應提繳退休金40,100(第31級)6%=2,406(以上二個月按比例及本月份平均計算) ⒓ 107/02/12~107/02/19(16:55)(18:30)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65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5、27至29頁) ③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37頁) 02/12:0小時02/13~02/14:2時2日=4小時02/15~02/18:應放假日工作4日02/15~02/18:2時4日=8小時(但此延長工8小時之工資應以2倍計算,故以16小時計)02/19:0小時 ⒔ 107/03/14~107/03/21(11:20)(12:30)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67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5、26至27頁) ③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39頁) 03/14:0時03/15~03/20:2時6日=12時03/21:0時 3月工資 ①底薪21,500 ②出車津貼:14600=8,400 ③車體險:1,000 ④延長工時工資 A.本月每小時工資額:(21,500+8,400-1,000)308≒120 B.2小時以內:1204/324≒3,840 C.加班費共:3,840 ⑤本月工資:21,500+8,400-1,000+3,840=32,740 ▲應提繳退休金 A.(33,860+37,860+32,740)3=34,820 B.應提繳退休金36,300(第29級)6%=2,178(以上二個月按比例及本月份平均計算) ⒕ 107/03/22~107/03/29(11:40)(13:00)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69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5、25至26頁) ③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39頁) 03/22:0時03/23~03/28:2時6日=12時03/29:0時 ⒖ 107/04/04~107/04/11(11:20)(12:30)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71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5、23至25頁) ③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41頁) 04/04:應放假日工作1日04/05:2時1日=2時(但此延長工2小時之工資應以2倍計算,故以4小時計)04/05:應放假日工作1日04/06~04/10:2時5日=10小時04/11:0時 4月工資 ①底薪21,500 ②出車津貼:21600=12,600 ③車體險:1,000 ④延長工時工資 A.本月每小時工資額:(21,500+12,600-1,000)308≒138 B.2小時以內:1384/338≒6,992 C.應放假日工作2日:13882=2,208 D.加班費共:6,992+2,208=9,200 ⑤本月工資:21,500+12,600-1,000+9,200=42,300 ▲應提繳退休金 A.(37,860+32,740+42,300)3=37,633 B.應提繳退休金38,200(第30級)6%=2,292(以上二個月按比例及本月份平均計算) ⒗ 107/04/13~107/04/20(21:20)(10:00)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73頁) ②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42頁) 04/13:0時04/14~04/19:2時6日=12時04/20:0時 ⒘ 107/04/20~107/04/27(11:50)(12:40)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75頁) ②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43頁) 04/20:0時04/21~04/26:2時6日=12時04/27:0時 1.平日工資總計:209,849元 2.加班費總計:38,511元 3.工資總計: ⑴106年10月至107年4月:248,360元 ⑵106年11月至107年4月:227,355元 4.應提繳退休金總計:15,241元
原告林泳勝部分 編號 行程(接送機時間) ⒈ 107/03/21(單純接機) ①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79頁) 3月工資 ①底薪22,00011/30≒8,067 ②出車津貼:9600=5,400 ③車體險:1,00011/30=367 ④延長工時工資 A.本月每小時工資額:(8,067+5,400-367)118≒149 B.2小時以內:1494/312≒2,384 C.加班費共:2,384 ⑤本月工資:8,067+5,400-367+2,384=15,484 ▲應提繳退休金15,840(第11級)6%≒950(無前兩個月可合計,僅以本月計算) ⒉ 107/03/22(市區觀光) ①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79頁) ⒊ 107/03/24~107/03/31(19:30)(13:25)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393頁) ②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79頁) 03/24:0時03/25~03/30:2時6日=12時03/31:0時 ⒋ 107/04/10~107/04/17(19:15)(20:15)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393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 37、44至45頁) ③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81頁) 04/10:0小時04/11~04/16:2時6日=12小時04/17:1小時 4月工資 ①底薪22,000 ②出車津貼:19600=11,400 ③車體險:1,000 ④延長工時工資 A.本月每小時工資額:(22,000+11,400-1,000)308=135 B.2小時以內:1354/333=5,940 C.加班費共:5,940 ⑤本月工資:22,000+11,400-1,000+5,940=38,340 ▲應提繳退休金 A.15,48411/30≒42,229 B.(42,229+38,340)2≒40,285 C.應提繳退休金42,000(第32級)6%≒2,520(以上個月按比例及本月份平均計算) ⒌ 107/04/18~107/04/25(11:20)(12:30)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443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37、43至44頁) ③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79頁) 04/18:0小時04/19~04/24:2時6日=12小時04/25:0小時 ⒍ 106/04/26~106/05/03(11:20)(12:30) ①行程表(本院卷㈠第394頁) ②觀光局資料(本院卷㈡第 37、41至43頁) ③LINE對話(本院卷㈠第79頁) 04/26:0時04/27~04/30:2時4日=8時 05/01~05/02:2時2日=4時05/03:0時 5月工資 ①底薪22,0003/30=2,200 ②出車津貼:2600=1,200 ③車體險:1,0003/30=100 ④延長工時工資 A.本月每小時工資額:(2,200+1,200-100)38≒138 B.2小時以內:1384/34=736 C.加班費共:736 ⑤本月工資:2,200+1,200-100+736=4,036 ▲應提繳退休金4,500(第3級)6%=270(不足一個月,單以本月計算) 1.平日工資總計:48,800元 2.加班費總計:9,060元 3.工資總計:57,860元 4.應提繳退休金總計: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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