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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
原 告 藍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李素陵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叁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1,492萬7,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於108年8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1,492萬7,19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連帶給付原告港幣223萬5,488.4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
此部分訴訟標的為港幣223萬5,488.4元,依原告追加時即108年8月2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4.05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906萬0,434元(計算式:2,235,488.4元×4.053=9,060,434.48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793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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