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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勝儀
林朝龍
林朝雄(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林勝榮(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林月琴(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嗣於民國108年7月5日變更為嚴陳莉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並經嚴陳莉蓮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勝儀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二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邀同林有利、上訴人林朝龍及林榮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兩造於92年10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92年11月30日至95年9月30日,借款利率為年息19.92%,遲延則按年息20%計付,上訴人林勝儀至93年3月31日後未再清償,系爭車輛下落不明,經催討後僅於96年8月14日及100年至105年10月間部分清償,其餘置之不理,至105年10月14日尚欠本金318,732元及利息400,941元。
林榮信於105年7月22日死亡,上訴人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林月琴為其子女,依法繼承,爰請求上訴人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有利、林朝龍、林勝儀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有利、林朝龍、林勝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9,673元,及其中318,732元部分,自105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甲(即被上訴人)丙(即王台賢)雙方之應收帳款之價金即等於乙(即上訴人林勝儀)丙雙方議定之分期本金,丙方同意甲方收買丙方應收帳款之價金向本人或指定人給付,視為向本人給付。
…」被上訴人收買王台賢之應收帳款,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品代償請求權規定,系爭契約適用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93年3月31日未再向上訴人林勝儀求償,時效已完成,伊等得拒絕給付。
又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林勝儀延期清償,未經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755條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有利、上訴人林朝龍、林勝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9,673元,及其中318,732元部分,自105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林勝儀為購買系爭車輛,邀同林有利、上訴人林朝龍及林榮信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及背面)。
㈡林榮信於105年7月22日死亡,上訴人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林月琴為其子女,依法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4、23至2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有利、上訴人林朝龍、林勝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9,673元,及其中318,732元部分,自105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本件究應適用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或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林勝儀延期清償,未獲其餘上訴人即保證人同意,則其餘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免責,是否可採?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⒈本件究應適用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或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⑴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貸與人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為免違反法律之規定,乃將貸款與借貸人之情況,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雙方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而實質上則係雙方成立借貸關係,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1、1494號判決及75年度台上字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林勝儀以林有利、上訴人林朝龍及林榮信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頁及背面),將購買系爭車輛總價金,其中向被上訴人申貸35萬元,由被上訴人撥款35萬元予車輛出賣人游偉鎮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車輛之價金之一部分,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撥款資料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再由上訴人林勝儀分35期每期13,265元返還被上訴人,即係以被上訴人移轉金錢於上訴人林勝儀,而約定由上訴人林勝儀分35期攤還,性質為消費借貸,已為灼然。
再本件被上訴人縱有違反法律之取締規定而從事貸款之業務,但因貸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
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本件上訴人林勝儀於92年10月31日邀同林有利、林朝龍及林榮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經催討後僅於96年8月14日及100年至105年10月間部分清償,其餘置之不理,至105年10月14日尚欠本金318,732元及利息400,941元,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撥款資料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清償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則縱上訴人林勝儀至93年3月31日後未再清償,迄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2頁),猶未達到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林勝儀延期清償,未獲其餘上訴人即保證人同意,則其餘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免責,是否可採?⑴按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其意旨當係指債權人自願延期而言。
蓋債權人自願延期,即係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變更,自無強令保證人同意繼續作保之理,然若因債務人無法清償,而另定攤還方法者,為債權人被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與自願延期意義即有未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25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709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固曾於104年6月10日以民事聲請狀表明略以:「今債務人林勝儀已與本公司達成和解協議。
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就本案撤回,改發(換)還債權憑證,至感德便。」
,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勝儀間並未成立書面之和解協議書,亦未就按月清償之數額達成協議,嗣每月清償之數額亦不一致,僅上訴人林勝儀承諾分期清償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因主債務人上訴人林勝儀已無力依原約定清償欠款,被上訴人迫於事實,始於強制執行中就其清償方式為讓步而與上訴人林勝儀另訂攤還方法,並非被上訴人自願就履行期限同意延期,否則被上訴人何須以債務清償期已屆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林勝儀依約清償債務?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主債務人上訴人林勝儀之債務負保證之責,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之延期清償未表同意,保證責任已歸消滅云云,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有利、林朝龍、林勝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9,673元,及其中318,732元部分,自105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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