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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請求金額(新臺幣)欄「24,4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47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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