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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溫鈊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忠榮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零叁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萬8,683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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