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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寬隆
代 理 人 林奇霏
聲 請 人 林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奇霏(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李路宣律師為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國益公司)之清算人。
惟國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均由家族成員擔任,自81年解散以來,清算延宕逾20餘年,部分股東已不在人世,持股數有待釐清,又公司章及財產多由前任清算人林寶珠保管,現林寶珠歸化日籍,李路宣律師即表示難以進行後續清算程序。
經伊等諮詢各方意見,希冀由熟悉家族事務之聲請人林寬隆之女林奇霏擔任清算人,俾利清算事務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李路宣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為國益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同法第3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
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
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正當理由者,亦同。
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國益公司於81年12月28日經撤銷登記,由董事長林寬隆、董事林啟明、林寶珠任法定清算人;
嗣林寬隆、林啟明經本院以85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確定,林寶珠即於86年3 月15日,以國益公司唯一清算人身分,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5 日以86年度司字第106 號准予備查(下稱系爭清算事件)等情,有國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85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本院86年11月6 日北院瑞民賢86司106 字第36933 號函附卷可憑(系爭清算事件卷一第5 、7 至9 、39頁)。
又林寶珠因有事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客觀情形,乃聲請本院選派國益公司清算人,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以系爭裁定選派李路宣律師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林寶珠乃失法定清算人身分各節,亦有系爭裁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系爭裁定事件卷)。
茲李路宣律師因國益公司股東向其表明另行聲請選任清算人之意,斟酌國益公司之清算事況,乃於107 年3 月27日具狀辭任清算人職務(本院卷第34頁),核具辭任之正當理由,揆諸上二、論旨,自同日起即生辭任效力,毋庸由法院裁定解任。
準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李路宣律師之清算人職務,自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次則,聲請人林寬隆為國益公司股東、聲請人林陳芳為國益公司監察人各情,有國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
茲李路宣律師業辭任國益公司清算人職務,復無其他法定清算人存在,聲請人為結算國益公司事務,確保清算程序之進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國益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共同推薦之林奇霏為聲請人林寬隆之女,大學肄業,現持有國益公司股份10萬股,熟稔國益公司內部事務,且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並願任國益公司之清算人,茲有其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持股轉讓契約書、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24頁反面、第32頁),應有處理國益公司清算事務之意願及能力,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林奇霏擔任國益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林奇霏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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