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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司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王瑾
林士珍
王璽寧
共同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相 對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後之股東結構為王瑾及林士珍夫妻、林玉英(王琤配偶)各持有50%股權,近年兩派意見難以一致,復因股東林玉英提起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致董事長王瑾及董事林士珍不能行使職權,雖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陳聲華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惟陳聲華就任後,拒絕提供股東們任何財會資料,公司業務亦趨停頓。
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認定揚際公司100年11月1日臨時股東會不成立,致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二名董事及監察人全部從缺,又兩派股東均無法過半數,多次股東會開會陷入僵局,無法決議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德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陳麗珠,曾任職於汽車零配件製造商,主管國外銷售及出口業務,亦曾負責世界知名半導體廠商主要元件之銷售規劃、接單業務,亦曾任日本半導體廠商業務經理、位於美國矽谷之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具豐富公司經營、管理、業務經歷,應可使處於非常時期之相對人公司快速進入營運狀態,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推舉陳麗珠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經查,利害關係人林玉英前已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王琤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聲請,案經林玉英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業於108年5月29日作成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選任許振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足參。
是以,許振湖律師經本院選任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即得代行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法院既已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未經解任,自無再行重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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